云南省抗震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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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抗震规范篇一:云南省抗震设防烈度 云南省抗震设防烈度 1 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9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不小于: 第一组:寻甸,东川 第二组:澜沧 2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 第一组: 剑川,嵩明,宜良,丽江,鹤庆,永胜,潞西,龙陵,石屏,建水 第二组:耿马,双江,沧源,勐海,西盟,孟连 3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 第一组:石林,玉溪,大理,永善,巧家,江川,华宁,峨山,通海,洱源,宾川,弥渡,祥云,会泽,南涧 第二组:昆明(除东川外的4个市辖区),思茅,保山,马龙,呈贡,澄江,晋宁,易门,漾濞,巍山,云县,腾冲,施甸,瑞丽,梁河,安宁,凤庆*,

2、陇川* 第三组:景洪,永德,镇康,临沧 4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 第一组;中甸,泸水,大关,新平* 第二组:沾益,个旧,红河,元江,禄丰,双柏,开远,盈江,永平,昌宁,宁蒗,南华,楚雄,勐腊,华坪,景东* 第三组;曲靖,弥勒,陆良,富民,禄劝,武定,兰坪,云龙,景谷,普洱 5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 第一组:盐津,绥江,德钦,水富,贡山 第二组:昭通,彝良,鲁甸,福贡,永仁,大姚,元谋,姚安,牟定,墨江,绿春,镇沅,江城,金平 第三组:富源,师宗,泸西,蒙自,元阳,维西,宣威 6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 第一组:威信,镇雄,广

3、南,富宁,西畴,麻栗坡,马关 第二组:丘北,砚山,屏边,河口,文山 第三组:罗平 篇二: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XX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XX年5月2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4、。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

5、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建设工程和民房建设的抗震设防纳入农村建设的规划,加强村(居)民自建房屋抗震设防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咨询,提高城乡民房的抗震能力。 第六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应当强化责任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

6、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 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

7、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并根据地震小区划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大型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并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位于地震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建设单位,在下列建筑工程上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高度超过8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的建筑工程; (三)体型不规则的7层以上的建筑工程。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由地震工作部门进行指导。

8、 第十条 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备案、核准、审批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送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属于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乙类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9、在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无可行性研究的在初步设计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施,结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审批文件,应当作为项目立项、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预可行

10、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五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备案。

11、 第三章 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六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和防震减灾规划中的专业规划。 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取得城乡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城乡并举和防、抗、避、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的抗震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乡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城乡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区外的房屋建筑工程选址和建设,应当在人员聚居区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条 新建

12、、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标准、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的内容;大型或者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应当审查勘察成果;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 (一)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的高层建筑; (三)采用隔震

13、、减震等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四)经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开展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高层建筑工程; (五)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重要的乙类建筑工程;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经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 对审查结论有争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建设行政主

14、管部门组织复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承担。其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抗震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同时将审查情况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等问题,向具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

15、图未经抗震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抗震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达到工程抗震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抗震设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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