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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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的特征主要有:1、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

2、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规范法学派:凯尔逊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3、格老秀斯 (折衷法学派 ):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A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B、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C、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澳大利亚 : 移民 (儿童监护权 )条例移

3、民 (儿童监护权 )条例此次再版的移民 (儿童监护权 )条例 依据移民 (儿童监护权 )法(1946)生效 包括 1946 年第 195 号修正法定条例,如下表所示:法定条例一览表编号和年份公报通知日期生效日期适用、保全或过渡条款 1946 年第 195 号 1946 年 12 月 19 日 1946 年 12 月 30 日-1952年第 70号 1952年8月 14日1952年 8月 14日-1956 年第 117 号 1956 年 12 月 24 日 1956 年 12 月 24 日-1963年第 47号 1963年5月 30日1963年 5月 30日-1979 年第 288 号 1979

4、 年 12 月 24 日 1979 年 12 月 24 日-1984年第 48号 1984年3月 30日1984年 3月 30号-1986年第 159号 1986年6月 30日 1986年 7月 1日-1988年第 94号 1988年5月 25日1988年 5月 25日-修正案一览表“ad指”的是增加或插入 ; “am指”的是修正 ; “rep指”的是废除 ; “rs指”的是废除和替代受到影响的条款如何影响第 3 条 “am”1952年第 70 号, 1956 年第 117 号, 1963 年第 47 号, 1979 年第 288 号, 1984 年第 48 号, 1986 年第 159 号,

5、 1988 年第 94 号第 3AA 条 “ad”1986年第 159 号第 3A 条 “ad”1952年第 70 号; “rs ”1988年第 94 号; “am”1956年第 117 号,1963 年第 47 号,1979年第 288 号, 1984 年第 48 号第 4 条 “am”1952年第 70 号, 1984 年第 48 号, 1986 年第 159 号第 5 条 “am”1984年第 48 号, 1986 年第 159 号第 6 条 “am”1984年第 48 号第 6A 条 “ad”1952年第 70 号; “am”1984年第 48 号, 1986 年第 159 号第 7

6、条 “am”1984年第 48 号第 9 条 “am”1952年第 70 号, 1984 年第 48 号, 1986 年第 159 号第 10 条“am”1984年第 48 号, 1986 年第 159 号第 11 条“rs ”1952年第 70 号; “am”1984年第 48 号, 1986 年第 159 号第 11A 条“ad”1952年第 70 号 ; “am”1984年第 48 号, 1986 年第 159 号第 12 条“am”1986年第 159 号第1条引用该部分条例可被称为移民(儿童监护权 )条例。见本章第1 条款注释。第 2条生效日期该部分条例于 1946 年 12 月 3

7、0 日开始适用。第3条解释在本部分条例中,除非有相反意思的表示:一州或一个地域的 “权限机关 ”指的是在该州或该地域履行有关儿童福利职责的人, 其职位由部长大臣发布在公报上的通知来确认。“儿童福利法规 ”指的是:(a)涉及新南威尔士州的情形 则为该州儿童福利法案 (1939);(b)涉及维多利亚州的情形 则为该州儿童福利法案 ;(c)涉及昆士兰州的情形 则为昆士兰州儿童法案 (1911-1943);(d)涉及南澳大利亚州的情形 则为该州的扶养法案 (1926-1937);(e)涉及西澳大利亚州的情形 则为该州儿童福利法案 (1907-1927),儿童福利法案修正案(1936),儿童福利法案修正

8、案 (1941);(f) 涉及塔斯马尼亚州的情形 则为该州未成年人福利法案 (1935-1940);(g)涉及澳大利亚首府所在地域的情形 则为新南威尔士州无人照管儿童和青少年罪犯法(1905),在其适用过程中 经青少年罪犯条例 (1941)修正 ; 青少年罪犯 (试用 )条例 (1940)和青少年罪犯条例 (1941);(h)涉及北部地域的情形 则为南澳大利亚州儿童法案 (1895-1909),在适用过程中经该州儿童条例 (1934)修正 ;除了上述提及的法规外,还包括于该州或该地域儿童福利法规定下制定的规章条例,以及修正或替代上述法律的法规。“州 ”的范围包括澳大利亚首府所在地域和北部地域。

9、“法案 ”指的是移民 (儿童监护权 )法 (1946)。“福利和照管 ”包括监护、控制、扶养、教育、培训和就业。第 3AA 条 考虑到法案第 4AA 节规定的法定原则针对法案第 4AA 节的规定,以下原则在判定对一人行为是否给予指令时为法定原则:(a)除非该人和其亲戚间的关系已无可挽回地破坏,否则将不给予指令;(b)除非该指令是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否则将不给予指令:(i) 保护该人免受伤害风险或健康损害危险 ;(ii) 保护该人免受精神威胁 ;或(iii) 使该人能够从适当的指令中获益 ;(c)当该人或该人亲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创造或改善某种合格性,以便从联邦政府、一州或北部地域获得财政援助时,

10、指令不予发布。第 3A 节 考虑到法案第 4A 节规定的法定官员于联邦政府、一州或一地域中履行有关儿童福利职责,且依据法案第5 节第 (1)条规定被授权的官员是考虑到法案第4A 节规定在该州或该地域的法定官员。第 4 节 儿童福利法案效力在一州的儿童福利法案规定下, 该儿童可能会受到某人或某机关的监护或照管, 或可能成为被监护人或政府儿童, 或成为该州政府或该州任一部门或机关的被监护人或儿童时, 则该法案规定不适用有关非公民儿童 ;此时部长大臣已经依据法案第 5 节的规定将其权力和职权授予给一州的权力机关,但是,在上述提及类型的儿童的情形下, 在处理有关可能会受到某人或某机关的监护或照管,或可

11、能成为被监护人或政府儿童, 或成为该州政府或该州任一部门或机关的被监护人或儿童的情形时,该州部长大臣或联邦政府部长大臣以及该州权力机关,应分别地行使其权力和职权。第 5 条 监护人承认书依据法案的规定,当部长大臣或部长大臣的代表将一非公民儿童安置在一监护人的监护下时,该监护人应向部长大臣或该代表提供对该儿童的福利和照管负责的书面承认。第 6 条 监护人职责(1)监护人应对其监护的非公民儿童的福利和照管负责。(2)除了上述规定的一般施行外,有关此类非公民儿童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类似于依据该监护人是其居民的州的儿童福利法案的规定照管儿童或成为其监护人或养父母而需履行的职责和义务。第 6A 条 监护人

12、保持儿童监护权(1)非公民儿童的监护人在没有获得其居住州权力机关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将该儿童安置在别人的照管之下。(2)受非公民儿童监护人之托照管该儿童之人应向其居住州的权力机关或经该权力机关授权的人员提供所有合理便利, 以便检查该儿童的生活条件以及确定该儿童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是否得到履行。第 7 条 监护人登记簿有关一州中非公民儿童的监护事宜,该州的权力机关应保留一份监护人登记簿,其中应具备如下信息:(a)每一监护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和宗教信仰;(b)受监护人监护的每一儿童的姓名;(c)每一受监护儿童的年龄、性别和宗教信仰;(d)联合王国中受监护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姓名、住址和职业;(e

13、)该儿童抵达澳大利亚的日期,以及该儿童抵达澳大利亚所乘船舶的名称;(f) 部长大臣确定的此类其他信息。第 8 条 监护人住址变动的通知(1)如果监护人计划变动其居住州的住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该监护人应至少在变动前七天将其变动意向通知给其居住州的权力机关。(2)如果对监护人而言,上述通知其变动意向的方法不可施行,那么该监护人应尽快地通知其变动意向或变动情况 (如果住址已发生变动 )。第 9 条 移送出一州或一地域的同意(1)除非获得其居住州权力机关的同意,非公民儿童的监护人不得将该儿童移送出该州,或允许该儿童离开或被移送出该州。(2)对非公民儿童的移送做出同意的一州的权力机关应立即在监护人登

14、记簿中注释移送信息,并且在该儿童被移送至其他州的情形下,注释该被移送州的权力机关以及由其保留的监护人登记簿中的入境信息和有关监护人及非公民儿童的信息。第 10 条 发生儿童潜逃等情况时的通知发布如果非公民儿童:(a)潜逃或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b)身患重病或遭遇重大变故;或(c)死亡 ;那么,其监护人应立即将该情况通知其所居住州的权力机关,并且按照该权力机关为该儿童做出的有关指令行事。第 11 条 发生潜逃等情况的儿童在其他州或其他地域如果非公民儿童:(a)已潜逃 ;(b)已非法脱离于其监护人的监护;或(c)在没有获得其监护人所居住州权力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已被移送或已离开该州;并且,该非公民儿童于澳大利亚境内被发现, 那么联邦一州或一地域警察部门的成员, 或经权力机关授权而行使本条例权力的人, 可以拿获该儿童, 将其监控并且将其移送给有权对该儿童进行监护的人员或权力机关。第 11A 条 被怀疑未经同意而将离开联邦的儿童的通知船舶或航空器的主人、拥有者或代理商在有理由怀疑乘坐该船舶或航空器去澳大利亚境外某地的乘客或有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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