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1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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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1修改稿)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依据及理由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

2、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九条,增加此款。第三条 市、区政府及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协调、组织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根据广东省打假条例第四条,增加此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3、;(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伪劣商品。1、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对部分涉及环保、安全等产品,会发布禁止生产销售,如自排式燃气热水器等,故增加此款.2、伪劣商品情形

4、不断演化,出现新情况、新类型,增加此款项以囊括伪劣商品新类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字号、地址;(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

5、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五)未经权利人许可,印制和销售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的,或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假冒商品。1、建议将“厂名、厂址改为“字号、地址”,含义更广。并于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表述保持一致。2、假冒商品情形不断演化,出现新情况、新类型,增加此款项以囊括假冒商品新类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伪劣商品:(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的;(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字号和地址的;(三)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

6、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八)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除外;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增加此条。第七条 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7、.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九条,增加此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牟利,损害他人合法,扰乱经济秩序,应作出规定予以明确。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结合我市大部制改革要求进行修改。(下同)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

8、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第九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第十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

9、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第十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

10、方得销售。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执行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与修改后的第六条第(一)项表述保持一致。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以及使用商品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结合修改后的第七条,做增加相应的

11、内容。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归所属单位,违反规定采购假冒、伪劣商品,依法对单位进行处罚。对单位人员的此类行为,原条例也无明确处罚罚则,故建议取消本条.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议取消本条,理由同上。第四章

12、 相关者的义务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

13、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

14、,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九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15、。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第五章 行政管理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第二十一条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第二十二条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效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对原文字表述进行规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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