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出庭支持公诉诸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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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出庭支持公诉诸问题的思考 在刑事诉讼的庭审活动中,法庭讯问、法庭举证、法庭辩论是三个重要环节。刑诉法修改后,公诉人在这三个环节的工作都发生某些变化或有了新的规定。要做好这些工作,既有赖于我们不断积累经验,增强技能,又需要我们对存在于这三个环节中的某些结识问题认真地加以思考,以使我们的工作真正符合法律的内在规定。 一、法庭讯问刑诉法修改后,取消了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的必经程序,并将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前提,增长了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规定。实践中,被告人的陈述大多不系统或不完整,而审判人员的讯问也只是补充性的。这样,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讯问,对查明案件事实、更好地揭发犯罪有了

2、核心的意义。由于结识上的因素,公诉人在法庭讯问时常存在的问题重要有: 、不注意法庭讯问和庭外讯问的区别。法庭讯问有不同于庭外讯问的某些特点和规定,值得我们认真地加以注意。在审查起诉时,我们提讯被告人,是为了充足理解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某些意见。这种讯问是一种对案件事实从不清晰到清晰的讯问。讯问时重要的规定就是承办人自己充足理解案情。在讯问方式上多种多样,容许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做诸多的思想教育工作。法庭上讯问被告人则是为了支持公诉,让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做清晰供述。由于事先已充足理解案情,这种讯问是一种明知故问。讯问的规定不限于公诉人自己明白,最重要的是让审判人员明白,让旁听者明

3、白,讯问的方式的选择以讯问效果清晰明白为原则。实践中存在某些缘于对二种讯问没有加以辨别的问题或局限性。如讯问时针对性不强。法庭讯问事先内容清晰,讯问的目的又是为了论证犯罪,讯问的内容就不能不直指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否则既挥霍时间,又没故意义。再如讯问时不全面、不彻底。这一种讯问走形式,应当问到的没问到,有些虽然问到了,但问得还不清晰就不再问了。在法庭上应当全面揭发起诉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只要被告人没有事先陈述清晰,公诉人就要通过讯问来问明白。讯问一定要彻底,问不彻底,还是不能真正支持起诉书的意见。此外,法庭讯问时还存在讯问内容模糊的现象,这也是没有注意到法庭讯问的特点。法庭讯问由于在效果上要让别人

4、听明白,问的方式应当以简洁为宜。讯问时应避免提出复合式及其她混乱性问题,力求一事一问。在问的形式上越简朴,被告人越容易回答,在场旁听者越容易听懂案情,出庭效果就越好。 、在法庭讯问时教育被告人认罪服法。这种状况的现实体现是:开始讯问时,公诉人一般要对被告人“教训”上两句,让被告人如实交待。如果被告人不供或翻供,教育工作就做得更多。在这种状况下,一般公诉人要说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只有被告人端正态度,做出有罪供述,才干得到法律的从宽惩罚等等。我们觉得,在法庭讯问时教育被告人,是一种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角色结识不清,以法庭审理案件意义结识局限性的现象。公诉人在法庭上是控方代表,由于国内修改刑诉法较多

5、地吸取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公诉人在法庭上和辩护方的对抗性增强。虽然公诉人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可是在案件事实面前,在法庭辩论时同辩护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有着对等的诉讼权利。公诉方的职责是控,辩护方的任务是辩,孰是孰非,要在法庭上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来予以论证,最后由居于客观、公正地位的审判人员做出裁断。在法庭上公诉人教育被告人意味着二点:一是公诉方在法庭上法律地位优于辩护方,二是被告人是有罪的。而公诉方作为控方在法律地位上并不优越于辩方,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拟定有罪。因此公诉人在法庭讯问时教育被告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给人一种公诉人逼迫被告人认罪和庭审是走形式的结识,让人

6、感受到诉讼的不公正。在法庭上遇到被告人作无理辩解或进行翻供时,对的的做法是运用事实和法律予以驳斥。这样做才干体现控辩双方的对抗,也才真正属于控方的本职工作。 二、法庭举证 法庭举证和法庭讯问同属法庭的调查程序。刑诉法修改后,法庭举证由公诉人承当,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公诉人举证与否积极、与否充足,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成果。在举证方面,实践中存在如下结识问题:1、重审查而轻举证的倾向。受旧的诉讼机制的影响,不少公诉人注重起诉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轻视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举证。国内的刑事诉讼近年来奉行的是一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刑事诉讼的重心在侦查阶段而不在审判阶段,侦查过程中依职权

7、获得的证据有着很强的证明力。于是审查起诉人员侧重于庭审前对证据的审查,通过审查觉得案件的证据有着很强的证明力。于是审查起诉人员侧重于庭前对证据的审查,通过审查觉得案件的证据的确充足,然后移送起诉,这样基本上就算完事大吉了。出庭就象走过场,举证时要么宣读证据不久,要么删“头”去“尾”,偷工减料。举证完毕后也很少刊登总结性意见。这种举证方式给人一种印象:案件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但证据证明了哪些事实,证据与事实的具体联系,整个案件的证据状况如何,举证过后不能立即被人掌握。这种举证方式下掩盖着公诉人两种潜在的思想:(1)诉审合一。觉得举证主体发生变化没什么大的意义。公诉人宣读证据等同于审判人员宣读证据。

8、()案卷中的证据的确充足就可以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就是这两种思想导致了公诉人在庭上的不积极举证,由于如果这两种思想成立的话,那么虽然公诉人不在庭上举证,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案卷中的证据材料给被告人定罪量刑,从而支持公诉人的主张。但这是两种违背国内诉讼规定的思想,是两种非常有害的思想,在新的庭审模式中决不能容许存在。一方面,通过变化法院庭前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质性审查为辅和取消法院庭前调查权等措施,“诉审”合一的现象已一去不复返。在法庭上,审判人员被置于一种客观公正的中立地位,公诉人要使自己的主张最后得到支持,就要通过举证等工作来努力说服审判人员。另一方面,一切证据须通过法庭质

9、证才干做为定案的根据,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价值趋向。法庭质证的意义越来越重要,只是案卷里有证据材料还不够,最重要的是要通过举证将其在法庭上展示出来,要使每份证据都经得起辩论,只有这样才干有力地支持公诉。2、不积极告知证人、鉴定人出庭公诉在法庭上,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当,与否告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同公诉人有很大关系。实践中,需要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同公诉人有很大关系。实践中,需要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时,一般先由公诉人和法院移送证人名单,然后由法院具体联系。公诉人不移送证人名单,就是不需要证人等出庭作证的。一般审理案件时,我们习惯于在法庭讯问之后,连篇累牍地念读多种证据,读完证据之后,双方刊登

10、一下意见,就直接进入下一阶段的法庭辩论。法庭辩论过程中,虽然有时也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进行某些辩论,但无论是公诉方还是辩护方都很少规定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这是一种偏重间接和书面审理的庭审方式。这种方式和国内刑事诉讼的迅速发展极不协调。我们为了诉讼的民主和科学,加强了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但核心的庭审环节举证方式落后,使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保证,整个庭审活动所呈现出的职权主义的强硬而不是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我们也越来越注意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护,从多方面加强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但缺少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不能平等地立证、问证,公诉方在证据方面因此获得优势地位,使辩护方在法庭中的

11、辩护权利大打折扣。证人、鉴定人等不出庭作证,法庭判决仅根据在侦查阶段以职权获得的多种书面笔录等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就很难真对的立。因此,告知证人等出庭作证虽然是一种简朴的程序,意义却是重大的。固然,在国内现阶段,影响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因素尚有诸多,如人文因素、经济因素等等,但作为执法人员的公诉人的结识无疑也是一种重要的因素。只有结识到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才干自觉地、对的地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各项法律规定,才干为刑事诉讼的进一步改革积累经验。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一种重要程序。刑诉法修改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机会增多,辩论的限度日趋剧烈。法庭辩论已由以往的综合辩论

12、,改为调查中有辩论、辩论中有调查、分散辩论与总结发言相结合的辩论模式。因此法庭辩论对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所起的重大作用更加突出。尽管如此,实践中不利于搞好法庭辩论的结识因素也是存在的,其中辩论无用的思想就是许多人的潜在结识。持辩论无用观点的人觉得,辩论与否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定罪量刑靠事实、靠证据,不靠辩论。不少人以国内法律规定有“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来阐明辩论无用。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国内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上述规定与定罪量刑的关系,从这个规定中并不能推出辩论无用的结论。辩解以及辩护中并不能推出辩论无用的结论。辩解以及辩护不完全等于供述。此外,重证据、重调查

13、研究不等于说不重辩论,辩论也是重证据的方式,是一种调查研究。法庭辩论的意义是多方面的。从庭审的程序来说,如果整个庭审过程是一种论证犯罪的过程的话,那么法庭辩论就是控辩双方通过辩论各自得出论证结论的活动。无论是法庭讯问还是法庭举证、质证。从这个角度上讲都是为法庭辩论服务的。从判决的成果来说,判决是通过辩论才得出的结论。通过辩论澄清了事实,验明了证据的真伪,探讨了法律合用的条款,然后水到渠成,由合议庭做出对案件的判决。应当说判决是以辩论为基本的。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说,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法庭辩论是集中行使辩护权的活动,如若法庭辩论没故意义,辩护权就是一种摆设,辩护就是在做无用功。 注重法庭辩论是在新的庭审模式下出庭支持公诉人员的必然追求。那些觉得辩论无用,从而答辩意识不强,甚至出“哑吧”庭的做法,危害是非常大的。只有注重法庭辩论,提高自己的辩论技能,在法庭上不断驳斥对方的错误观点,才干协助法庭弄清案件事实,对的地进行定罪量刑。法庭是打击犯罪、弘扬正气的场合,是宣传法律、体现诉讼公正的场合。搞好法庭辩论对搞好刑事诉讼,发明一种稳定的社会环境有着特殊的意义。 (作者单位:山东省乐陵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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