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上各种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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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上各种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研究肖永平丁颖上传时间:2003-2-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多次提到当事人间各种合同上的 声明。措辞上有时用“声明”(declaration),有时用“通知”(notice)、“要求”(request) 或“其他通知”(or other communication)。其中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是关于发价和 接受的声明,第三部分“货物销售”涉及了各种其他声明。本文主要讨论这些不同声明的生效(become effective)与不可撤销(irrevocability) 问题。生效,一般是指一项声明因符合法定

2、要件而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在具备法律规定 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就能够按其意思表示的容发生法律效果(the legal effectiveness)o 而不可撤销,是指一项声明对发出声明的人已产生约束力(binding force),不能再被更 改、取消或撤销。大部分学者总是先验地认为一项声明于生效的同时即产生相应的约束力, 或认为生效就是指产生法律约束力。(注:参见号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法制1999 年版, 第 128 页。 Peter Schlechtriem, Art. 27: Legal consequences, 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

3、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197( edit. by Peter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 hereinafter Peter,Art.27.)事实上,这两者是有区别的。生效的声明 并非当然对声明方产生约束力即产生不可撤销的效果。(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7.)是否不可撤销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多长期限可以撤销,因声明性质不同,其答 案也是不同的。还需要指出的是,声明的撤销(revocation)与声明的撤回(withdrawal) 也不是同

4、一概念。声明的撤回是在声明生效前由发出声明人作出不欲使声明生效的意思表 示。声明的撤销是在声明生效后由发出声明的人作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本文 讨论的是声明的撤销问题。公约第二部分对发价和接受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性问题规定得比较清楚,第三部分包括的 那些声明比较含糊。所以本文主要集中探讨第三部分特别是公约第27条支配下的各种 声明。一、公约关于声明的生效和约束性(不可撤销性)的规定(一)声明的生效1. 公约第二部分的声明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Effective on Receipt Rule)。 其第15条(1)款、第18条款分别规定发价和接受的通知于送达(re

5、aches)对方 时生效。同样的规则适用于发价的撤回(第15条(2)款),对发价的拒绝(第17条), 发价人以、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的起算(第20条(1 )款)以及接受 的撤回(第22条)等。公约第24条对“送达”(reaches )的含义作了说明。公约之所 以在本部分采用送达原则,是由于在合同成立过程中,采用这一原则比较确定、合理。(注: 参见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 济贸易1998年版,第99页。)2. 公约第三部分受到达生效原则调整的声明在第三部分“货物销售”中,有5个条款将有关通知的生效与送达联系在一起。依第 47条(2)款

6、的规定,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履行义务的通知在买方收到 该通知时生效。与此相同,第63条(2)款也规定,买方声明他将不在卖方规定的额外时 间履行义务的通知在卖方收到该通知时生效。同样的规则还适用于:第48条款,卖 方在交货日期后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应发出的要求和通知,应在该要求和通知于买方 收到后始发生效力;第65条(1)(2)款所规定的卖方要求买方提供货物规格的通知以及 买方没有订明规格时卖方向买方发出的有关他自己所订规格及其细节的通知,均须于买方收 到时才生效力;第79条(4)款,因一定障碍而免责时,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 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这一通知

7、的生效也是以到达另一方为原则的。上述 条款除第65条外,几乎都与发出违约通知有关,在这些场合采用送达原则可以使被通知人 减少损害。(注:参见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 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1998年版,第99页。玉卿主编书,第100页。See John O.Honnold,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220(1987).PeterSchlechtriem,Art.27:Sphere of Application,in COMMENTARY O

8、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192(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 1998).Hans G.Leser,Art.72:General Future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Article 72(1)and (2) with Duty to Give Notice,in COMMENTARY ON THE UN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

9、SG)538 (edit.byPeter Schlechtriem,2d.ed.( in trans.)1998).)3. 公约第三部分受第27条规定约束的声明公约第三部分其他声明的生效受第27条确立的规则的约束。公约第27条是这么规定 的:“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 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 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也就是说,除第三部分前述5个条款所涉有关通知外, 公约第三部分的其他通知、声明均采用投邮生效原则(Effective on Despatch Rule或MailBo

10、x Rule)。(注:参见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1998年版,第99页。玉卿主编书,第99页See John O. Honnold, supra note 4, at 219 220. Peter Schlechtriem,Art.27:Subject Matter,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191(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 See Pet

11、er,Art.27,supra note 1,at 196) 第 27 条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在第三部分中再一律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必要性不大,或不够合 理。例如公约第39规定,买方若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应在合理时间将不符性质通知卖方。 假如该条所提通知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则一旦通知在传递过程中发生耽搁或丢失,就剥夺了 买方应具有的权利,仍要付合同总价,显属不公正。这类通知反映的是一种事实,同合同成 立部分表达主观意旨的通知具有一定的差别。(注:参见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一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1998年版,第99页,玉卿主 编书,第 99 页。See John

12、 O.Honnold,supra note 4,at 219220.)因此,第 27 条为 公约第三部分规定了一项“一般原则”,即通知只要是“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便具有法 律效力,(注:参见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1998年版,第99页,玉卿主编书,第91页。Peter Schlechtriem, Art. 27: Subject Matter, in COMMENTARY ON THE UN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192(edit.by Peter Sch

13、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当然另有明文规定的除外。(二)声明的约束性(binding nature)公约第二部分规定了一条适用于发价声明的特别规则。该规则是将这类声明的生效与约 束力区分开来的。第16条(1)款规定,尽管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但允许发价人 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任何时候撤销(revoke)其发价。公约第三部分仅在与货物 规格有关的第65条(2)款中作了这种区分。它规定卖方所订明的规格,于送达买方时生 效;但仅仅在买方自己在卖方规定的时间没有订出不同的规格时对卖方产生约束力。除此之 外,第三部分并无其他条款对一项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

14、销性作出明确区分。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按照公约的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同样的区分是否也 应适用于公约第三部分的其他声明。二、公约第三部分条款分析(一)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声明公约第三部分第47条款,第48条(4)款,第63条款,第65条(1) (2)款以及第79条(4 )款所规定的声明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对这些声明存在这样 一种认识,声明方从其声明被收到时起受其声明约束,仅允许他在此之前撤回或变更其声 明。 (注:E. g.,Ulrich Huber,Art.47:Binding Effect on the Buyer(Article 47(2),in COMMENT

15、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OF GOODS(CISG)339(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这就将生效 与不可撤销性等同了。但以上5条规定所调整的情况表明这种认识并不正确,尽管第65 条是第三部分唯一就此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的条款。下面,我们简要地对这5条规定逐一进 行分析。1. 第47条和第63条(卖方或买方声称将不在对方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履行义务的通知) 只要买方还没有采取补救办法,卖方就应该可以撤销他根据第47条款发出的通知。买方根据第63条(2)款

16、发出的通知也是如此。显然,撤销这样的通知只会改善被通 知方的法律处境。2. 第48条(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应向买方发出的、要求买 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的通知以及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义务的通知)卖方按照第48条款或(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对买方形成了某种时间限制,即 如果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对此要求或通知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自己指明的时间履行义 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因此,应该认为,卖 方可以通过撤销其要求或通知来取消此种限制,只要撤销通知于前述合理时间之且于买方发 出接受卖方补救的通知之前送达买方。3. 第65条(卖方提供货物规格的通知)卖方根据第65条(1)款向买方发出的要求买方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的 通知以及根据该条(2)款向买方发出的卖方自己订明规格的通知对买方施加了压力:按 照第(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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