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业务许可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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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业务许可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 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 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行长:周小川二OO年六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 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

2、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 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 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 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 的预付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 )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 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 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

3、支付 业务。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 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 外。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 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4、。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 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 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 亿元人

5、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 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 支付业务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 2年以上,

6、或 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 2年以上;(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 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 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 拟申请支付业务等;(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公司章程;(四)验资证明;(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八)技术安全

7、检测认证证明;(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 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 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 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

8、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 6个月内向所在地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 展的有效期为5年。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二)变更主要出资人;(三)合并或分立;(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 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支付业务

9、许可证复印件;(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 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 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 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 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

10、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 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 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 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备案。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 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

11、的支付服务费向客 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 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一)付款人名称;(二)确定的金额;(三)收款人名称;(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 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 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第二

12、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 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 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 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 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 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

13、存 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 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 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 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 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 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

14、银行分支机 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 低于10%。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 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 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 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 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 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

15、,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 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 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 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 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 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 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 行现场检查:(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 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检查支付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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