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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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演讲 内容摘要:为建立中国科学的证据体系和证据制度,本文对证据法前沿有待处理的问题之一,即证人拒证不出庭问题分析了原因和表现情形;并对证人拒证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和在法定情况下证人享受拒证权的适用作了分析研究。关键词:拒证权 证据体系 证人赔偿On the factors and measures of the declining rights of witnessAbstract :To establish scientific proof system and proof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the paper analyze the

2、 causes and condition of the witness who refuse to attend to the court ,which is one of the problems to be resolved in contemporary proof law and research into how to deal with the declining person and in what condition witness can decline to prove under the law.Key words: Declining rights Proof sys

3、tem Witness compensation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建立含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仍需要深入加以完善。现在,在中国证据体制方面存在八个前沿性问题有待研究处理:一是有关证据真实性的客观保障问题;二是律师的举证和搜集证据的认可问题;三是证据制度的命名问题;四是证据确实充足性怎样认定,证据足和不足在实践中的标准极难掌握的问题;五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六是审判前的证据展示问题;七是怎样吸收缄默权的合理内容问题;八是无罪推定的深入落实问题。本文就其中问题之一,即证人拒证出庭作证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加以研究。一、证人拒证权的成因证人作证对诉讼含有主要的价值,不论是为实

4、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公正,证人出庭作证全部是当代诉讼的必定要求。假如一切案件的证人全部能出庭作证,那是司法的最理想状态。但因为多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在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即使中国三大诉讼法将证人界定为诉讼参加人,在法庭上享受一定的诉讼权利并负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不过因为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引发了实践中的众多问题和矛盾,在这些问题中最突出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切实推行和保障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关键的作证义务之一,但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以刑事案件为例,平均为5%。这种现象给中国诉讼法的落实和诉讼机制的运行带来了严重的后果。首先,使得明文要求证人应

5、该出庭作证的法律流于形式,造成有法不依的恶果;其次,破坏了诉讼的直接言词标准,证人不出庭造成证人在审前所作的陈说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辩对抗的庭审无法落实,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和证人对质的权利。另外,证人不出庭作证还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情,法官也难以审查证据的真伪,法官只有依靠庭后阅卷和调查,从而使审判走过场,看形式,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二、对证人拒证不出庭的对策针对上述情况的分析,为完善证人作证制度能够采取对应的对策,从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重申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该推行的一个义务,现在法律只对此进行标准性的要求是不全方面的。法律还应该要求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

6、,以促进证人主动推行其义务。因为,证人出庭如实提供证言,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理,被告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主要保障,也是程序法不可或缺的一个主要步骤。不然,程序公正的丧失,将可能危及实体处理的公正。.立法上应该明确要求证人享受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人身、声誉及财产权进行切实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被告人所为之犯罪事实加以指证,有可能会使自己或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所以国家对证人及其它因其作证行为而面临危险的人负有保护责任。证人保护首先在于维系证人作证制度,因为保护方法的缺乏会造成证人对作证产生畏惧心理,以至拒绝提供证词或提供虚假证词;其次则在于证人的

7、义务和权利之间达成一个合理的平衡,一个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其公民放弃自己的财产、健康乃至生命而去推行其作证义务。和其它国家相比,中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极其不完善。即使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该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因为缺乏详细而规范的保护方法,实践中,证人因惧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是造成中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此,应该立即制订一部证人保护法从内容上来说应明确以下多个问题:一是确定有关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中国司法体制中处于法律监督者地位,我们认为这一职责应有些人民检察院来负担。二是确定证人保护的详细方法,其中应该包含事前

8、保护和事后保护两种。事前保护是预防证人在作证期间受到威胁和伤害所采取的保护方法,如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安全、隐蔽地点、尤其监护、住所迁移、在法庭上改变证人的声音、隐蔽证人容貌、更改姓名等等。事后保护则指作证后对证人所应采取的保护方法,如改变证人的身份、住址、仪容等等。在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声誉给尤其保护的同时,也应重视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在诉讼法中明确要求证人的正当财产权利不因证人作证而受非法侵犯和对侵犯者的严厉制裁方法。不过要落实到位就必需增加司法投入,加大打击力度。落实事后保护方法,而且明确要求,对直接或变相打击报复出庭证人的行为人,均应该给经济上、行政上或刑事上的严厉制裁。三是值

9、得提出的,中国的证人保护还应包含保护证人免受执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证人常常采取刑讯、威胁、拘禁等非法手段取得证人的证言,这对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的心理形成起很大的影响作用。所以,中国在制订证人保护法时,不应忽略这方面的问题。要必需建立证人申诉机制,给予证人在受到执法人员侵害后的有效救助渠道,要求证人及其家眷有权对执法人员的非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权利。.明确对证人的经济赔偿确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要求。法定情形关键指:证人为未成年人;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住所及工作场所均远离开庭地点,交通极为不便,且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

10、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经合议庭认可的其它原因。建立和完善配套机制。依据需要可设置审前证据展示程序;其意义在于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着很多例外情况,为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相关到底哪些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哪些证人能够不出庭的问题应该尽可能在审前加以处理。经过审前证据展示程序,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首先能够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其次能够预防审判突袭,提升审判效率。所以,建立审前的证据展示程序是十分必须的。也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个步骤。完善庭外取证,远程作证的适用;建立心理咨询制度,法官要对证人作心理咨询工作。化解证人“惧讼”、“和讼、”、“仇讼”的心理障碍

11、。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要求警察就实施工作中所了解掌握的案情出庭作证。、发挥律师的特殊作用,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身份和职责使其在办案过程中得以了解案情的全貌及各利害关系人,以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使其在克服证人出庭作证障碍上可发挥特殊的作用。首先律师何时、何地、怎样会见证人要因人因案因时而异采证策略。并对证人情况做好阶段性的保密工作,以防证人遭受不测。其次,律师能对证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使证人产生正义感,知道自己的作证义务和法律要求,同时让证人明白自己还有出庭作证的赔偿、申请司法保护等权利,以打消证人事不关已、畏惧作证和误认为作证会蒙受损害等等顾虑。最终,应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

12、制订证人保护法应加进这一条。律师因较深入地介入刑事诉讼,能了解或预计到证人面临的困境或危险,所以,律师应立即地给证人以帮助、提出提议或代为申请司法保护,以强化证人的社会正义感和安全可靠感,坚定其出庭作证的信心。强化双方的举证责任,促进当事人双方帮助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总而言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是审判方法改革的关键和关键,所以,应该切实确保证人出庭作证,避免使庭审改革流于形式。三、证人享受法定情况下的拒绝作证的特权实际上,中国古代就有些人拒证特权的要求,儒家奉行,“亲亲相为隐”、“亲亲得相首匿”就要求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自汉以降,

13、孔子所主张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成为历代封建统治者的立法标准之一,充足表现了儒家伦理道德的重视。我们认为,在当代法治社会,出于社会公德和民族的传统伦理,应该在诉讼法中要求特殊情况下,证人享受拒绝作证的特权。这些特殊情况应该包含以下多个方面:1、配偶和近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即夫妻、父子、祖孙、弟兄姐妹之间免去相互作证的义务,这关键是考虑到亲属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和传统的伦理道德。3、事关公务秘密的拒证权。这是指证人有权基于保守相关公务秘密不泄露而拒绝作证的权利。这类人关键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党组织、政协、工会、妇联和相关社会团体等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企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队、公

14、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需经其主管机关领导同意,才能享受拒绝作证权。证人主张拒绝作证特权需经过法官的审查和同意,被许可特权的证人免去其作证义务,所以当然免去其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能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对此法律应该有一定的预见性给予明确要求:证人无须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诉讼公证的基础确保,但在这一问题上,也应该合适地考虑诉讼效率问题。即并非全部的证人全部必需出庭作证,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能够许可证人不出庭。这些情况既包含程序方面也包含实体方面。1、基于控辩双方同意,证人无须出庭作证。假如控辩双方对某一证人的书面证言

15、意见一致,均同意该证人不出庭,在这种情况下,此证人就没有必须出庭,法官能够直接采纳其书面证言。这一例外是建立控辩双方有权处分其程序权利的基础上。2、因为案件的实体情况及证言的实际作用,证人无须出庭作证。假如案件情节简单、事实清楚,即便没有某一证人的证言,陪审团或法官也能正确定定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该证人也没有出庭的必须。这一例外包括到案件实体问题和证据证实力的判定。为保护证人的需要许可证人不出庭作证证人能够不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要求:“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附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能够不出庭作证: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

16、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它原因的”。上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点。但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证人证言应怎样使用缺乏对应要求,尤其是“有其它原因的”要求过于笼统,为执法和遵法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实践中能够任意出入,可能使“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的要求流于形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所包含的内容丰富而详细,它包括到社会各方面,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绝不是一个孤立的步骤,它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亲密相关。所以,中国在建立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必需要和三大诉讼法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协调才行。参考文件:2成良文 试论中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法学杂志,P763法律释义全书,张春生等主编,中国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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