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p2p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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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 p2p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 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文是全文,仅供参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 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 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 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 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

2、中介业务活动, 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 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 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 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 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 务。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 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 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 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

3、间接归集 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 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 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 违约风险。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 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 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 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 化

4、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 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 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 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 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 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 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 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 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

5、在各省(区、市)规 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 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 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 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 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 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 另行制定。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 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

6、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 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 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 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 备案注销。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 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 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 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

7、上发布,以及资信 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 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 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 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 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 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 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

8、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 息和交易信息;(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 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 作;(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 息安全相关工作;(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 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 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

9、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 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 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 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 捆绑、代理;(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 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 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 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

10、款人;(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 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 务;(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 动。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 息;(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 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 人权益的重大信息;(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

11、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 照合同约定还款;(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 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 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 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 一融资项目的信息;(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四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 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

12、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 熟悉互联网。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 身份等信息;(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 和承受能力;(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 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 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 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 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

13、,控制同一借款人 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 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 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 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 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 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 万元。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 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 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

14、 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 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 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 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 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 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 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 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 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

15、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 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 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 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 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 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 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 靠并具有独立性。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 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 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 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 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 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 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 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 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 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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