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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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法规名称】国军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9-09-22【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国军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第 1 条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会) 为筹措退除役官兵安置计划长期所需资金,特设置国军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第 2 条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第 3 条本基金以辅导会为主管机关,并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事宜。第 4 条本基金之来源如

2、下: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二前美援赠与计划内,由辅导会依照计划规定贷与承办机关及荣民本人各项贷款之偿还部分。三横贯公路沿线资源开发收益,经法定程序转拨本基金部分。四辅导会各项投资计划之投资收入。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六其他有关收入。第 5 条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投资安置退除役官兵就业有关之事业所需资金。二贷款与辅导会所属生产事业及就业农场荣民因农垦必须之资金。三各项安置就业计划有关经费。四管理及总务支出。五其他有关支出。第 6 条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及执行、决算之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第 7 条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第 8 条本基金年

3、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第 9 条本基金应于国库设立专户存管。但应业务需要,经财政部同意者,得存入其他公营银行,或购买政府债券。第 10 条本基金之收支运用及投资事业营运状况,应由主管机关派员查核之。第 11 条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第 12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交通部所属邮电事业人员退休规则第 1 条交通部所属邮电事业人员之退休,除有特殊情形,经另订办法呈部核准者外,悉依本规则行之。第 2 条邮电事业人员之退休,分左列两种:一自请退休。二命令退休。第 3 条邮电事业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请退休:一任职满五年,年龄满六十岁者

4、。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前项第一款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交通部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第 4 条邮电事业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一年龄满六十五岁者。二因公伤病致身体残废、衰弱或心神丧失不胜职务者。三因病逾延长假期尚未能治愈者。前项第一款之年龄,于差工及其职务有特殊性质者,得由交通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第 5 条邮电事业人员已达前条第一款之年龄,如体力尚堪任职,服务机构得依事实需要,呈部核准延长之,延长期间以两年为一期,以二期为限。第 6 条依第四条第二款或第三款命令退休之人员,如伤病痊愈,身体健全堪以胜任工作,经医师证明,调查属实者,得声请

5、复用,并得由其原服务机构调查其伤病痊愈情形,通知复用。前项准予复用之人员,如经发现不堪任职时,应命令退职。第 7 条依本规则退休人员按左列规定,核给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一合于第三条或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或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规定,而服务年资已满十年者,给予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但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自愿退休,其年龄未满五十岁具有工作能力者,不得兼领每月退休金;其退休金依第八条所定一次退休金数额加倍发给。二服务不满十年者,给予一次退休金。三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经准复用后,复依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命令退职者,按其复用年资,给予一次退休金,并得接算前资,

6、核给每月退休金。但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人员,复用后接算前资不满十年者,不给每月退休金。前项退休金,由核转退休之机构支给,该机构不存在时,由其归并改组或其上级机构支给,其上级机构亦不存在时,由主管机关支给。第 8 条退休金之给与,以“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金给与表”所订各薪级之金额为准,依左列规定核给:一一次退休金:服务一至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退休金,二十一年以上每满一年加给半个月退休金。但依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退休,其服务年资不满十年者,以满十年论。二每月退休金:服务一至二十年者,每满一年按月给予一个月退休金百分之二点五,二十一年至三十年,每满一年加给百分之一点五,三十一年以上每

7、满一年加给百分之零点五。前项给与表得参照年度一般公务人员待遇调整配合修订,并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支给日薪者,积三十日为月薪,退休金之尾数,以元为单位,不及一元者,以一元计算。第 9 条邮电事业人员自请退休,应填具退休声请书,并取具任职五年以上同等资职在职人员二人之保证,连同服务资历表件有关证明,暨退休金受领印鉴五份,报由原服务机构呈部核准支给,其应支给每月退休金者,并发给每月退休金受领证明及领款表凭证支领每月退休金,保证人有一离职或亡故时,应另行觅保补充后,继续给领。但命令退休人员,得免填退休声请书。前项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退休声请书及每月退休金受

8、领证书格式另定之。第 10 条退休金之给予,依左列之规定:一一次退休金,于退休离职之日支给之。二每月退休金,自退休离职之次月起按月支给,至权利丧失或停止之次月终止。第 11 条依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命令退休人员,得呈部核准增加其每月退休金之数额。但最多以增加百分之二十为限。第 12 条邮电事业人员退休,得照交通部所属交通事业人员国内出差旅费规则之规定,核给本人及眷属回籍旅费。第 13 条退休回籍,不能亲自受领每月退休金者,得由邮局汇寄。第 14 条邮电事业人员退休,具有左列任职年资者,得合并计算:一曾任有给专任之公务人员年资,未领退职金、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者。二曾任雇员或同委

9、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员年资,未领退职金、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机构核实出具证明者。三曾任公立学校教职员或公营事业机构职员之年资,未依各该规定核给退休金、退职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学校或机构核实出具证明书。四曾任军用文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休俸,经铨叙部登记有案,或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者。五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休生效,其曾任志愿役军职人员年资,未核给退役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者,或其曾任义务役军职人员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经检具国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证明文件者。六其他经交通部核定,应予采计之年资。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规定,适用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生效

10、之邮电事业人员。第 15 条退休金之享受权,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第 16 条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期间亡故,得照交通事业人员抚恤规则之规定给恤。但退休期间不作服务年资。第 17 条退休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其领有每月退休金受领证书及领款表者,应立即缴销,如延未呈报缴销,致有蒙蔽冒领或溢领退休金情事,应由保证人负责追偿。一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三褫夺公权终身者。四受领人亡故者。五不遵原服务机构按本规则第六条之规定通知复用前往报到者。第 18 条退休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其领有每月退休金受领证书及领款表者,应立即缴销,如延未呈

11、报缴销,致有蒙蔽冒领或溢领退休金情事,应由保证人负责追偿。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二领受每月退休金期间,再任有俸薪之公职者。三依规定呈准复用者。前项停止领受退休金权利之原因消失时,得取具保证,并检同有关证明,声请自各该原因消失之次月份起,恢复其退休金领受权。但具有前项列举之情形,未立即呈报缴销,其原领之每月退休金受领证书及领款表,并经溢领退休金者,取消其恢复领受退休金之权利。前项保证书式另订之。第 19 条每月退休金受领证书及领款表,如有遗失、损毁,应详叙事由,登报声明作废,并取具保证书,报请支给每月退休金机构查实后,转呈交通部核准补发或换发,其受领证书及领款表损毁者,并应连同原损毁之受领证书及

12、领款表,一并附呈查核注销。前项保证书式另订之。第 20 条本规则第四条所称之心神丧失,指疯癫白痴不能治愈者。所称身体残废,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一毁败视能。二毁败听能。三毁败语能。四毁败一肢以上机能。五毁败其他重要机能。第 21 条本规则第四条所称之因公伤病,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伤病。二因尽力职务积劳成疾。三因出差遇险以致伤病。四因办公往返,或在办公场所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五非常时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前项第二款所称尽力职务,须以三次成绩考核,成绩优良者为限。所称积劳成疾,应缴验公立医院或其服务机构设立之诊疗机构或领有执业证书医师之诊断书。第 22 条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聘用之人员,并经担任实际职务者,得依本规则之规定,予以退休。第 23 条本规则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第 1 页 共 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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