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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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04-04【生效日期】2002-04-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2、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

3、,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4、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外商在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务,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并由当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分别发给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

5、十一条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分为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包车(或租赁)客运。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站(点)载客,不得增、减班次或停靠站点,变更经营线路,不得提前或推迟发车,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经批准运营的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城区内不得站外带客。 第十五条第十

6、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优先安排其改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并正常使用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7、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客运的驾驶员,应佩戴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礼貌待客;不得拒载、故意绕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应悬挂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牌。包车客运应使用包车票据,并不得揽载零散乘客。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行,确保旅客安全。 货车、拖拉机等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包括特大、特长货物运输、笨重物品运输、贵重物品运输

8、、鲜活物品运输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货物运输。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条件,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由该班线批准机构统一制作的线路标志牌。 不得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承运,不得以普通货运车辆承运零担货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逐步采用国际标准,不得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

9、条 运送不可解体的超限货物的车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悬挂显著标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批准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或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及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承运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承运其经营范围以外类别的货物。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含人力、畜力车)经营者应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区域

10、作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装卸作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从事大件货物和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物品搬运装卸作业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作业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客货站(场)服务、客运代理、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存车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及汽车检验等。 第三十四条第三

11、十四条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条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站务服务应当规范化。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灭失、短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必须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培训许可证,按交通部

12、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核、发证。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汽车检验站是独立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设备配置,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辆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承修类别,发给相应类别的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

13、装车辆。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需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业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并经税务部门监

14、制的客票、货票、维修发票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费用结算凭证;所使用的票证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明码标价,收费应当付给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及其他税、费。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汽车检验站的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

15、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进行。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安徽省行政执法检查证,统一着装、标志,文明执勤。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道路运输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道路运输票证或营运证牌的,收缴其全部票证或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输禁运、限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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