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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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有保护整修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认识到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是一种严重的污染源,也认识到主要目的为保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生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底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订一些不限于油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1. 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各条款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

2、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2.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1. “规则”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各条规则。 2. “有害物质”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有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3. (1)“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相关时,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排出、溢出、泄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2)“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 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

3、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 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相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 4. “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5.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其主管机关即为该国政府。对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6. “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

4、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7. “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 (1)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2)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另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2.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3.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目前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 违 章 1. 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

5、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 2. 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给予制裁。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1)按其法律起诉;或 (2)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 3. 如有关某一船舶违反本公约事件的情况和证据已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则该主管机关应迅速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提供上述情况和证据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4. 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

6、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应足以阻止对本公约的违犯,并且不论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处罚均应同样严厉。 第五条 证书和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1. 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于根据一缔约国授权按照规则的各项规定所颁发的证书,其他缔久国应予承认,并视为在本公约涉及的全部范围内与他们自己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2. 凡按照规则规定需要持有证书的船舶,当其在一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以核实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为限,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不符合证书所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或者船舶没有有效的证书时,则执行检查的缔约国应采

7、取步骤,直至该船的出海对海上环境不致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准其开航。但是,该缔约国可允许这种船离开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而驶往可供使用的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以进行处理。 3. 如果一缔约国对于一艘外国船舶由于其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而拒绝其进入他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对之采取任何行动,则该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舶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无此可能,则应立即通知该船的主管机关。在拒绝进港或采取上述行动前,该缔约国可要求与该船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如船舶未按规则的规定携有有效的证书,也应通知主管机关。 4. 对于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船舶,必要时缔约国可施用本公约的要求,以保证对这些船舶不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六

8、条 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 1. 各缔约国应运用一切适当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当的报告程序和证据积累,在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2.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可以受到该缔约国委派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是否违反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任何有害物质。如检查表明是违反了本公约的事件,则应将一份报告送请主管机关采取适当行动。 3. 任何缔约国如掌握关于该船违反规则规定排放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证据,应提供给主管机关。如属可行,该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声称的违章事件通知该船船长。 4. 在收到这种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对此事

9、进行调查,并可要求其他缔约国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提供进一步的或更完善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使这种起诉按其法律尽速进行。该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行动,迅速通知报告此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5. 一缔约国也可对进入受其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并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进行检查,如果已从任一缔约国收到调查的请求和关于该船不论在何处排放过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充分证据。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和主管机关,以便能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七条 对船期的不当延误 1. 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

10、当的滞留或延误。 2. 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该船对于所受到的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涉及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 1. 应毫不迟延地尽力按照本公约议定书规定的全部内容作出事故报告。 2. 每一缔约国应: (1)为适当的官员或机构受理所有关于事故的报告,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并 (2)将这些安排的详细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和本组织的会员国。 3. 一缔约国一旦收到本条规定的报告时,应立即将该报告转发给: (1)所涉及的船舶的主管机关;以及 (2)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 4. 每一缔约国应指示其海上检查船和飞机以及其他适当的

11、部门,向其当避报告本公约议定书中所提及的任何事故,该缔约国如认为适当,应相应地报告本组织和任何其他的有关方面。 第九条 其他的条约及解释 1. 本公约一经生效,在缔约国之间,本公约即取代经修订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公约。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根据联大2750C(XXV)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拟订,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会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3. 本公约中“管辖权”一词,应根据在应用和解释本公约时有效的国际法来解释。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所发生的任何争

12、议,如不能通过这些国家间的协商解决,同时如这些国家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一致意见时,经其中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提交本公约的议定中所规定的仲裁。 第十一条 资料交流 1. 各缔约国负责将下述各项文件送交本组织: (1)就本人公约范围内各项事宜所颁布的法律、命令、法令和规则以及其他文件的文本; (2)经受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和设备事宜的非政府性机构的名单; (3)根据规则规定所颁发的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 (4)接收设备的清单,包括其地点、容量和可用的设备,以及其他特点, (5)关于本公约实施结果的正式报告或其摘要; (6)按本组织标准格式填写的对违反本公约

13、事件实际所作处罚的年度统计报告。 2. 本组织应将收到本条规定的任何文件一事通知各缔约国,并将按本条第1款第(2)至(6)项规定送交本组织的任何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第十二条 船舶事故 1. 每一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规定负责其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进行调查,如果这种事故对海上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有害影响。 2. 每一缔约国应向本组织提供关于这种调查结果的资料,如其认为这种资料可能有助于确定本公约需作任何种修改的话。 第十三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74年1月15日起至1974年12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工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

14、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2.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来实现。 3. 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任何新近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四条 任选附则 1. 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个国家可以声明,它不接受本公约的附则,和(以下简称“任选附则”)或不接受其中的任何附则。除上述规定外,缔约国应受任何一项附则的全部约束。 2. 曾声明不受某一任选附则约束的国家,可随时通过向本组织交存第十三条第2款所规定的

15、文件,接受该附则。 3. 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不接受某一任选附则且以后又并未按本条第2款规定接受该附则的国家,在该附则有关事项方面,即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同时,就有关该附则各种事项而言,凡在本公约中提及各缔约国时,均不包括该国家。 4. 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任何声明,以及收到按本条第2款规定交存的任何文件,通知业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五条 生 效 1. 本公约在不少于15个国家按第十三条规定参加本公约之日经过12个月后生效,而该15国所拥有的商船队的吨位之和,应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 2. 一项任选附则应在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与该项附则相关的条件得到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后生效。 3. 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的日期和某一任选附则按本条第2款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4. 对于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生效的要求得到满足之后但在其生效之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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