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领导者的思维模式与技能提升张鉴鸣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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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领导者的思维模式与管理艺术 课程大纲 (2天)一、 现代企业团队领导者的思维误区1、 管理者的角色认知2、管理成就预期与管理能力的不匹配1. 角色需求与角色惯性的不协调2. 试图只运用职位权威让部属服从自己3. 对下属的错误不会预先做无辜的假设4. 只强调资源配置完善,乎略主动进取态度5. 对部属的工作只重视要求,不重视思想二. 学会建立正确的领导思维导向1. 组织建立的最初原因及权利的最初来源2. 现代企业竞争现状(大鱼吃小鱼与快鱼吃慢鱼)3. 团队胜利排斥平均主义思想4、职业领导者强调结果杜绝借口与理由5、木桶理论与大团队意识的建立6、报怨是领导者管理水平低下的重要表现三. 重视差异的领导

2、模式与团队管理完善1. 理解团队概念及团队的3个关键元素2. 团队自主思考能力与积极主动运作3. 目标对于团队的4个关键作用 (规避目标腐蚀)4. 明确管理的重点区域与团队成员角色定位5、贝尔滨团队9角色理论的现实管理应用6、重视团队成员差异性与管理中的鲶鱼效应四. 领导者沟通意识强化与沟通技能提升 1.建立有效的沟通途径与养成良好的沟通习惯 2.沟通中的位差效应与单向沟通误区 3.如何寻求下属在工作沟通中的积极参与 4.皮革马利翁效应于沟通行为的有效应用 5、沟通结果控制与确认沟通对象的理解 6、会议沟通行为中的“3走”现象与沟通程序建议五. 领导者如何对员工进行有效的激励与辅导 1.激励行

3、为的有效性与员工的积极主动 2.领导者激励下属的3个关键原则 3.领导者辅导员工的思路与技术 4.对员工辅导与反馈的3个基本程序 5、领导者如何通过授权激励下属员工 6、领导者怎样透过委派工作培养部属成长 讲师介绍:张 鉴 鸣 先生u 南京大学MBA、英国牛津大学国际经济硕士,清华、北大、西南财大、华中科大等院校特聘讲师;深圳市矛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高级讲师。张鉴鸣先生曾任职多家外资企业、合资公司,历任 培训总监、分公司总经理、集团营销总监、副总裁等高层领导职务,并兼任中山大学特聘培训导师。在管理、及培训与发展领域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曾深入上百家企业进行实地考察研究,总结了一整套适合中国市场

4、运作的系统管理理念。其内训课程深获企业界好评。张老师授课形式生动幽默,深入浅出,有着丰富的培训经验和高超的现场掌控能力,善于与学员产生互动的学习氛围,其授课方式不仅可以帮助学员开拓视野,同时也会帮助学员认识到如何通过自身的提高和学习去改善自己的工作绩效。张老师课程内容既有实战案例,又富理论根基,是难得的理论与实践高度统一的经典课程。张老师曾服务过的企业包括有: 百事可乐、美国百特医疗、日本精工、广东移动、中国银行、海南航空、美国捷普、TCL、华安保险、广州移动、香港兴华电子集团、APP、飞仕影音、广州地铁、工商银行、北电通信、立邦涂漆、澳大利亚悉雅特、德国欧司朗、法国汤姆逊、瑞典利乐、广电集团

5、、达意隆集团、NB运动鞋、 深圳瑞德电子 、广州供电局、步步高电子、奥特朗集团、重庆电力构件公司、重庆双英汽配公司、武汉人福医药集团(上市公司)、海南航空、海南矿业(上市公司)、海南省交通厅、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东太平财险公司、海南荣丰置业房地产公司、河南正弘置业房地产公司、广东伙伴地产、广东大鹏燃气集团、中山建华管桩集团、科庆集团、深圳大康投资集团、北京大地集团、潮州邮政局、广西农垦局、广东电力设计院、航天部深圳创新研究院、海安新港港务公司、深圳雷杜科技、香港轩升集团、佛山亮阁建材、广东云浮水泥厂等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来源: 作者: 日期:09-10-20 国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解

6、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包括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上述国有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至2005年上述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涉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时,可

7、通过诉讼追偿、打包出售、债务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手段,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在处置方式上,2002年以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处置的方式主要是资产重组、委托代理处置、法律诉讼等。2002年以后,管理公司开始通过转让(出售)方式对不良债权进行打包批量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就是二次转让,即以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来实现,不良债权经资产管理公司整体打包、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等多种形式流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受让债权的企业或者个人多以诉讼形式追讨债权,引发了大量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的案件。笔者曾先后为信达、长城二家资产管理公司从事不良资产的调查和处置代理工作

8、,也参与了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包的“打包”转让事务。笔者认为,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是我国社会特定时期的特殊产物,政策性较强。所以总体而言,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存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法律适用本身的问题,而是司法实践如何更好地将法律适用与金融政策相衔接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的一系列涉及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案件的司法解释诸如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

9、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对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过程中有关诉讼时效、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方式、诉讼费用缴纳方面的特殊政策可见一斑。但是随着不良债权处置方式从资产管理公司自行处置到以债权转让的打包批量处置的转变,确实存在因相关金融政策执行不力、相关法律规定滞后,使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债权受让人通过转让行为获取暴利,或者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现象。针对在司法实践中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再次转让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试图分析如下:一、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转让债权的效力,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

10、条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时,一般是予以认可的。但是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债权时有诸多的限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层级上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宜作为认定转让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出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时,哪些因素应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参考因素在实践中有争议。为了依法妥善解决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3日公布了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纪要)。纪要共计12部分,主要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

11、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既有规定的适用以及纪要的适用范围等问题。纪要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损害国家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规定了在11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具体包括:(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12、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入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

13、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二、几种具体的情形分析1、关于受让人受

14、让资格的限制。此前,财政部于2005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不良债权的处置工作,在实践中上述人员往往利用身份、地位和信息的优势获取不良债权的内部信息,在受让不良债权后可获得巨额利润。由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保护国有资产流失角度考虑,纪要明确上述人员受让债权时无效。2、转让债权的种类。对转让债权种

15、类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转让的债权属于20057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所禁止转让的债权,即: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该规定禁止了涉及国家利益的特定不良债权对外公开转让。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再转售条款”,但受让人再度转让该债权的。200574号通知第二条所列的第一种情形,即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其债权转让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借款或进行担保,其参与民事活动有明显的过错,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同时,即使经转让相关企业或个人成为国家机关的债权人,双方也是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被转让的,不应轻易认定为无效。但在实践中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债务转让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对于200574号通知第二条第二种情形所列的特种企业的债权,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倾向于认定债权转让无效,但不宜直接援引通知的规定,对于此类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因涉及国家的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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