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种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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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草种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草种管理,提高草种质量,维护草品 种选育者和草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草业 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草原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草品种选育和草种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 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 叶、芽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草种管理工作。第五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

2、事草种 生产、经营活动;草种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草种行政管理 工作。草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 分开。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 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 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 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草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国家保护草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 坏。第八条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国家重点保护草种质资源名录。第九条农业部组织有关单位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 交流和利用草种质资源,建立草种质资源库,并定期公布可供利 用的草种质资源名录。第十条

3、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 立国家和地方草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第十一条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第十二条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并进行风险评估, 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国家对草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 外提供草种质资源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第三章草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草品种选育,鼓励科研单 位与企业相结合选

4、育草品种,鼓励企业投资选育草品种。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新草品种审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经审定通 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十六条农业部设立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新草品种 审定工作。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相关的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行 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 组成。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聘任。第十七条审定通过的新草品种,由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颁 发证书,农业部公告。审定公告应当包括审定通过的品种名称、选育者、适应地区 等内容。审定未通过的,由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

5、国公民、外 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新草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 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第四章草种生产第十九条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条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具有无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草种生产地点;(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一条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草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专业生产

6、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和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 明;(五)草种晒场情况介绍或草种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 用权证明;(六)草种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七)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八)草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九)品种特性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草种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完成审 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生产地点、晾

7、晒烘干设施、仓储设 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第二十三条草种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草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被许 可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在草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 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 产。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草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草种生产技术规 程生产草种,并建立草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 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 记录、产地气象记录、

8、种子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草 种生产后2年。第五章草种经营第二十六条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 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 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 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 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

9、发。第二十七条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 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 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完成审 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

10、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 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第三十条草种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草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经营 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在草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 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二条草种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草种的质量负责,并遵 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草种使用者提供草种的特性、栽培技术等咨询服务。第三十三条销

11、售的草种应当包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 装单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第三十四条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种类 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和质 量指标等事项。标签注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草种相符。销售进口草种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第三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 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 销售去向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当地草种广告 的监督管理。草种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性 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不得进行虚假、误导宣传。第六

12、章草种质量第三十七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 级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 抽查企业收取费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 6个月内,本级或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 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第三十八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 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三十九条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

13、列条 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 称;(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四十条监督抽查的草种应当依据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 进行质量检验。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中未规定的,依据国 际种子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第四十一条草种质量检验报告应当标明草种名称、扦样 日期、被检草种的数量、种子批号、检验结果等有关内容。草种质量检验报告由持证上岗的草种检验员填写,检验 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第四十二条被抽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 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任务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 面的

14、复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收到复检申请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需要复检 的,应当及时安排。第四十三条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下列草种为假草种:(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草种冒充他品种草种 的;(二)草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草种为劣草种:(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草种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的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 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15、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第七章进出口管理第四十五条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除具备草种经营许 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事 草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第四十六条草种进出口实行审批制度。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草种审 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草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第四十七条进出口草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草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三)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草种。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种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 证明;(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证明材料;(三)引进草品种的国外审定证书或品种登记名录;第四十八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草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四十 五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 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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