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实用标准总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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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目录序号法律法规名称发布单位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1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中华人民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87105号文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方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23号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24号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方法卫生部第21号令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方法卫生部第22令7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方法卫生部令第25号8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9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710职业病报告方法88卫防字第70号文 中华人民

2、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一章 总如此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与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开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视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

3、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展监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当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视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

4、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根底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视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视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

5、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的监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当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

6、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视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与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展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

7、展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展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与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如下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如此;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

8、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与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承受监视。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

9、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

10、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

11、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如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

12、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与应急救治措施等容。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

13、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展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视

14、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承受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的监视检查。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视职责。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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