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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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南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彭乃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文霞,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工业区中路

2、西6号。法定代表人黎力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XX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妇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靖,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霞、徐洁玲,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妇健公司是号“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案外人侨凤卫生制品有限

3、公司及美洁公司分别于20XX年11月9日、20XX年9月10日、20XX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XX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并于20XX年7月13日做出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将对比文件1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二者所涉及的卫生巾产品,均由外包装袋、装在其中的若干卫生巾以及装有保健介质的容器组成。二者都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卫生巾产品功能单一的问题,实现了使用方便,且同时具有清洁、消毒、保健功能的目的。

4、二者的区别在于: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产品内装的卫生巾没有小包装,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产品中装的卫生巾外还有独立的小包装。对于大包装的卫生巾产品而言,为了解决可能存在的污染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容易想到在每一个卫生巾外设置独立小包装,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带有独立小包装的卫生巾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区别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所述保健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其中盛装的是保健液体,而对比文件1在外包装袋内安装密封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消毒巾。妇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消毒液体比

5、消毒巾产生意想不到的消毒效果,且消毒效果的优劣也不是由包装结构本身所带来的。本案专利所述保健液体容器是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软性包装袋可以由塑料薄膜制成。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塑料袋已给出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健液体容器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外包装袋内设置隔层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设置隔层与设置独立的小袋均为惯常手段,其作用相同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结合对比文件1与

6、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分别限定了液体容器放置的不同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将液体容器置于不同位置是容易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妇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7、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妇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有:1、对比文件1产品内装的卫生巾没有小包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装的卫生巾有独立的小包装;2、对比文件1在外包装袋内安装密封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消毒巾,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外包装或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所述保健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其中盛装的是保健液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的卫生巾不设小包装,

8、使用不便且易受污染;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卫生巾有独立小包装,当使用包装瓶时,可与清洗器连接进行直接清洗,取得比使用消毒巾更好、更彻底的消毒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创造性。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引入公知技术进行答辩,超出了行政决定的范围,法院不应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美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系名称为“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妇健公司。2000年6月26日和2000年11月9日,案外人黄韬曾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

9、两次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无效审理过程中,妇健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一种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包括一外包装袋及其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包装袋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所述保健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壁设有隔层或小袋,用于装载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直接紧藏在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之间。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外壁附装有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10、。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液体软性包装袋直接粘贴在内装的小包卫生巾外壁上。”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的卫生巾都是由一个外包装内封有若干包卫生巾构成。”、“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携带及使用均方便的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所述保健液体容器可以是包装瓶亦可以为软性包装袋,用塑料薄膜、铝箔、塑铝符合膜、多层塑料复合膜等材料制成。”20XX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3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1和2或1和3的结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因此,在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

11、权有效。第3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行政终局决定。20XX年11月9日,侨凤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此,侨凤公司提交了7份附件,其中:附件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7年6月25日。其公开了一种实用新型卫生巾,该产品的设计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可起到消毒、防病、防感染,可满足各种要求的实用新型卫生巾,其结构包括作为外包装的密封塑料袋,其内依次叠合安装有卫生纸、卫生巾和密封塑料袋,密封塑料袋内装有消毒巾。20XX年9月10日,顺德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

12、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XX年1月11日,侨凤公司再次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附件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4年5月18日。附件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6年10月23日。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备有少量卫生纸,经济、携带使用较方便的卫生巾,其中公开了在卫生巾外包装袋中设置隔层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XX年10月30日、20XX年11月6日,对上述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XX年12月23日,做出第30

13、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侨凤公司于20XX年1月11日提交的附件1和2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妇健公司不服第30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XX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做出一中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决定。妇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3月18日做出高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第3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行政终局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再依据相同理由和证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重新做出相反的决定,因此,撤销了第3039号无效宣告请

14、求审查决定。20XX年3月顺德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XX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侨凤公司和美洁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重新审理,并于20XX年5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侨凤公司、美洁公司请求结合使用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接受。侨凤公司放弃了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20XX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经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和本案专

15、利权利要求1均涉及一种组合的卫生巾产品,实现了使其同时具有保健功能并且方便携带的目的。二者的不同在于,对比文件1产品的内装卫生巾没有小包装,而权利要求1产品中装的卫生巾外还有独立的小包装;另外,对比文件1产品中所装的容器是密封塑料袋,位于外包装袋内,其中装的是消毒巾,而权利要求1产品中的容器为瓶或软性包装袋,设于外包装袋内或外,其中盛装的是保健液体。对于大包装的卫生巾产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大包内的每一卫生巾设置独立小包装,以便更加清洁和防止污染,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带有独立小包装的卫生巾,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此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用密封塑料袋盛装消毒巾的基础上,将其改为用瓶或软性包装袋装药液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事实上,密封塑料袋就是一种软性包装袋,因为本案专利的软性包装袋可以由塑料薄膜制成,密封塑料袋也完全可以盛装药液,其产生的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完全不必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该容器相对于外包装袋的位置无非是在其内侧或外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将容器置于外包装袋的内侧或外侧,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至于妇健公司强调的本案专利将保健液体与卫生巾结合起来实现了消毒彻底和方便携带的有益效果,由于现有技术中已有将消毒巾与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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