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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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1955年6月15日订于海牙)本公约签字国,愿意就有关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制订若干共同规定;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买卖。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船舶、经登记的小型船只或航空器的买卖,或者基于法院命令或通过执行方式进行的买卖。本公约适用于以书面文件为基础的买卖。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果交货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进行制造或生产所必须的原料,则交付货物以供制造或生产的合同应与买卖合同同样看待。仅凭双方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或者有关法官或仲裁人权限所作的声明,不足以认定买实具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际性质。第二条买卖应依订约当事人所指定的国家

2、国内法。此项指定必须在明示的条款中规定,或者是根据合同条款必然得出的结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其所宣布应适用法律的同意,其有效条件,应依该法律决定。第三条如果不存在经双方当事人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所宣布应适用的法律时,买卖应依卖方收到订单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订单由卖方的营业所所接受,则依该营业所所在国的国内法。但是,如果订单在买方惯常居所或者发出订单的买方营业所所在国收到,则不管接受者是卖方本人抑是其代表、代理人或商品推销员,此项买卖均应依该国国内法。在交易所或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依交易所所在地或拍卖举行地国家的国内法。第四条在无相反的明示条款时,因买卖而应交付的货物的检验地国家的

3、国内法应适用于进行检验的形式和期限、关于检验的通知,以及拒收货物时所采取的措施等问题。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1 .当事人的能力;2 .合同的方式;3 .所有权的转移,但当事人的各种义务,尤其是有关风险负担的义务,应依本公约所规定的适用于买卖的法律;4 .关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买卖效力。第六条在各缔约国内,由本公约所决定的法律的适用,可以基于公共政策而排除之。第七条缔约各国同意,本公约第一至第六条的规定将编入各自国内法中。第八条本公约应对委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七次会议的各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每份批准书的交存应作出记录,经核证无误的批准书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

4、转交各签字国。第九条本公约应于依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交存第五份批准书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对以后批准公约的每一签字国而言,公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第十条本公约当然适用于缔约国的本部领土。如果缔约国愿意将公约适用于其所有其他领土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其他领土,应当将此意图以通知书,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该通知书副本转交各缔约国。公约应在上述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对该领土生效。当然,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须经本公约依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后,始生效力第十一条任何未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七次会议的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希望加入的国家应将此意图以

5、通知书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通知书副本转交各缔约国。公约应在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对该加入国生效。当然,加入书的交存应在公约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生效后才能进行。第十二条本公约有效期为五年,自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日期起算。即使对以后加入公约的国家,此项期间也应当从该日起算。本公约非经通知废止,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废止本公约至少须在本届期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由荷兰外交部再通知其他缔约国。废止本公约可以限于根据第十条第二款作成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领土的全部或其中某一部分。废止公约只对宣布废止的国家生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本公约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以资证明。1955年6月15日订于海牙。正本存放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派代表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七次会议的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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