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me At Large”的合同和法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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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的合同和法律浅析内容提要 “Time At Large”这一索赔对于承包商有着重要的意义,不仅使承包商免于承担巨额误期损害赔偿费,还能够争取赢得合同权益,只承担在合理时间内完成项目的责任,并且可以获得不菲的经济补偿。以采用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1987版)的某项目的延期索赔案例,对“Time At Large”索赔产生的原因、合同和法律规定、承包商应享有的权利等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对成功地进行此类索赔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Time at Large索赔工期延长误期损害赔偿费 一、引言 国际工程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承包商遭遇各种各样的影响而导致无法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项目的

2、现象相当普遍。项目的工期拖后随之即带给承包商承担巨额误期损害赔偿费的风险。 按照合同文件规定,承包商可以通过及时界定引起项目工期拖后的原因应该是业主来承担全部或者是部分责任,从而获得合理的工期延长,保障自己的合同权益。或者是确定应该由承包商自己承担责任时能够及时调整资源配置来安排加速施工,在既定合同工期内完成项目执行,避免承担误期损害赔偿费。 “Time At Large”,中文翻译是指“时间处于自由状态”。从字面意义上来看似乎同工期延长索赔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从合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同管理的角度也无法找出任何条款和规定对之进行详细描述。由于其特殊的法律背景以及后续的影响极为深远,在

3、日常的合同管理和索赔管理中并不常见,尤其是在中国国际工程承包商合同管理中更为少见。但是“Time At Large”索赔在英国判例法(Com-mon Law)中有着悠久的发展过程和系统的定义解释。结合FIDIC合同条件对之进行分析对于承包商进行该部分索赔有着深远的研究价值和的重要借鉴意义。 二、案例分析 中国某国际承包商,在非洲某国执行某公路项目合同,公路长度为112公里。合同资金来源为德国复兴银行,业主方为项目所在国的交通部,咨询方为德国一家国际咨询公司和当地一家咨询公司组成的联营体。合同条件采用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1987年第四版,1992年修订版)(红皮书),并附专用

4、条款。专用条款中引入了红皮书在1996年的补充条款,即红皮书第67款的替代条款采用了争议评判委员会(DisputeAdjudication Board,DAB)。该合同专用条款规定,DAB由一名争议评判专家组成。原定合同工期是2002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 2008年1月21日,承包商向DAB提出01号争议文件,请求给予裁决。承包商在提交的争议文件中认为下述两个原因造成了合同自2005年5月13日起处于自由状态,即“TimeAtLarge”: 业主对合同所采取的阻挠行为,包括指令额外和附加工作(instructed extra and additional works

5、),以及违反合同(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employer),并且没有给予承包商相应的合同工期延长; 业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干扰行为使得工程师无法合理执行合同管理。 承包商提出在执行原合同和额外工作过程中,由于“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业主未能及时提供进场道路”、“设计变更(增加一层沥青面层)”以及“项目所在地居民暴乱”等业主的风险事件造成了工程延误。而这些延误应该由业主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应该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以便承包商能够合理的安排资源配置和施工生产。但是截止到合同既定工期结束,承包商未收到任何合同工期延长的批复。 2008年2月25日在对承包商提交争

6、议的回复文件中,业主国家交通部拒绝认可“Time was at large”,并且认为工程师在2007年10月31日信函中明确表示的“自2006年12月3日起项目处于自由状态”并没有得到业主的批准而不符合合同规定。对于索赔事件及额外工程量指令,业主国家交通部在回复中确认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EOT)到2007年4月13日,并且要求承包商从2007年4月13日到2008年2月28日期间支付每天5000美元的误期损害赔偿费。 在DAB的裁决中,争议协调专家指出,在处理该争议时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工程师及业主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给予工期延长; 原合同工期规定是否自动失效; 工程师在确认工期延长过程中

7、是否受到业主的干扰即“阻挠原则”。 同时按照合同专用条件规定,工程师在给予任何工期延长之前均应该得到业主的批准。尽管工程师曾经在信函中说明承包商应该有权得到的工期延长天数,但是该信函仅仅是按照业主要求为进行友好协商做的准备和协助而已,并非正式的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 在后续的详细说明当中,争议协调专家进一步分析: FIDIC合同条件确定时间限制的最初和最主要的原因是保留业主享有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而为了保证业主的利益,业主自身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对承包商应得的工期延长给予批准; 追溯英国法律最初版本(In trite law)的规定,任何人不能够利用自己的失误或者违约来收取不应得的费用; 很明显在

8、FIDIC合同条件下业主有责任不干涉承包商履行其合同义务,也就是说业主不能延误工程进度; 合同文件中并没有任何条款规定业主可以拥有追溯调整合同完工时间的权力并且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 按照FIDIC合同条件中第1.5款规定“对于任何同意、批准、证明或决定不应被无故扣押或者延误”,友好协商不足以成为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不授予承包商工期延长的理由,这应该被认为是业主造成的不合理延误; 业主的不合理延误造成工程师无法及时批复合同工期延长,随之造成承包商对于自己按期完工的责任无法确定明确和清晰的时间概念,从而无法合理安排资源配置;来执行和完成合同内容。 结合上述分析,争议协调专家最终给出以下裁决: 业主的

9、行为符合阻挠原则; 业主的行为导致工程师无法按照合同程序履行责任,尤其是无法及时给予工期延长的确认; 业主的阻挠足以导致合同工期处于自由状态: 业主无权因为自己的失误来向承包商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 按照合同规定承包商只用承担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项目施工的责任。 三、“Time At Large”的合同和法律分析 (一)“Time At Large”的概念“Time At Large”,直接中文翻译是指“时间处于自由状态”,在合同管理过程中通常是指合同工期完工时间处于自由状态。严格意义上讲“Time At Large”是一个非法律术语(Non-legal term),描述一种完工时间或日期没有确定

10、下来的状态。 (二)“Time At Large”的合同内涵 通常的合同条款对于竣工时间都有明确的时间约束,用以表示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的执行。而“Time At Large”往往是指时间处于自由状态,竣工时间日期无法在履行合同中确定,而需要在合同执行完毕之后才能确定。 “Time At Large”索赔通常是在业主对承包商索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情况下提出来,而在此之前大多数的合同执行都会涉及到合同变更、额外工作的指令、无法及时提供现场、非正常降雨等导致工期延长索赔事件以及相应工期索赔的要求。承包商进行工期延长索赔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在延长的合同工期内完成合同执行,从而免除自己承担延误所带来损失的

11、责任,该责任通常以误期损害赔偿费的形式收取(当然也有非误期损害赔偿Non-liquidated Damages)。而对于业主而言,通过进行合同工期延长的形式来确定新的合同完工时间,从而可以避免合同完工时间处于自由状态,保全自身免遭误期后的损失,而继续享有向承包商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 在“Time At Large”索赔情况下,承包商往往会表示由于时间处于自由状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收取条款不再适用。 (三)“TimeAtLarge”的法律内涵 “Time At Large”在英国法律实践和承包商索赔过程中是比较少见但又颇具争议的索赔之一。从判例法的原则来分析,“Time At Large”

12、的实质是“既定合同竣工时间处于无效状态”。在判例法适用的范围内,“Time At Large”已经相当普遍的被接受了;但是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在大陆法系下,在进行有关“Time At Large”的索赔时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分析和说明,以便引用类似的法律结论来证明并赢得此类索赔。在法国民法典(French Civil Code)中就规定“在没有履行合同责任,或者在延误履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无法证明他没有履行合同责任应该归咎于外界原因而不是他自身的责任,他都应该承担赔偿,即便是债务人并没有任何恶意”。在这里所谓的“外界原因”例外可以理解为在承包商履行合同时所遭遇的业主

13、干扰行为,例如业主违约、额外工作指令等。在英国法律中有着类似的概念叫作“业主的阻挠行为(Act of Prevention by the Employer)”。 通常意义上,在业主应该对干扰行为(Act ofPrevention)承担责任时,基于所谓的阻挠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继续要求承包商按照既定竣工时间执行合同已经明显不公平。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中可能没有工期延长的相关规定或者工期延长的相关规定存在但是已经不具有可执行性,这时承包商就被免除按照既定竣工时间执行并完成合同的责任,而承担所谓的在合理时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完成合同的

14、责任。与此同时,业主也不再享有索要或者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Liquidated Damages)的权利。 关于“Time At Large”的法律依据尽管在不同的法律体系有着不同的规定,不同的民法典中也有着不同的适用原则,包括不同的国家之间、同一国家不同的州之间也同样存在差别。但是如果深入到合同双方权责划分以及争议要求的核心实质,则都是建立在横平权益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这对所有的法系都是一样或类似的。 四、引起“Time At Large”的六种情况 除了上述案例涉及到的部分原因外,在国际工程合同管理及合同执行过程中还有几种情况同样会导致“Time At Large”。 (一)合同文件中关于

15、竣工责任误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 在合同开始投入实施之前,由于文件中关于竣工责任或者误期损害赔偿责任条款起草过于粗糙可能使得合同文件自身具有很多不确定性或者缺陷,甚至导致合同无法合理执行。 例如在案例BramallOgden Limited v Sheffield City Council中,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区段或者部分移交的内容,而且明确要求承包商在固定的工期内完成项目施工。但是合同附表中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的费率计算要求按照剩余未完房屋的数量进行计算。这样就导致误期损害赔偿费的计算基础为区段移交,同项目的非区段移交定义以及单一的竣工时间不一致。这种合同文件本身的不一致就造成业主无法享有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合同工期也就处于自由状态。 另外一个案例Arnhold&Co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中,合同规定误期损害赔偿费应该按照延误天数,结合合同中另一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率条款规定的费率进行确定。问题在于另一条款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率的规定非常不清楚,仅仅说明在最低$400最高$2700的范围内浮动。而合同文件中又不存在任何其他条款对于如何在该范围内确定误期损害赔偿费的金额进行规定。所以由于合同文件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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