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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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详“离婚案”人民法院断案原则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否准予离婚的原则(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祈求的情形: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达不批准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的;、实行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一方被宣布失踪的;6、一方患有法定严禁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她因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7、婚前缺少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

2、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懂得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也许的;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后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近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一方与她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体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批准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也许的;14、一方被依法判

3、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端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祈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有关军婚的规定(1)现役军人的配偶规定离婚,须得军人批准,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解决。2、不予受理的状况()判决驳回离婚诉讼祈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解决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状况、新理由,原告在半年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断妊娠后半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四)无

4、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2)有严禁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祈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祈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祈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妈妈抚养为原则。2、两周岁如下的子女,一般随妈妈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

5、她严重疾病,子女不适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规定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她因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如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规定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她因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变化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她子女,而另一方有其她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她严重疾病,或者有其她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适宜与子女共同生

6、活的;(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似,双方均规定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近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规定并且有能力协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乐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乐意代养,另一方也批准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8)父母合同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批准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7、(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达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承当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二)离婚后,一方规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一方规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她合法理由需要变更的。(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1、子

8、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承当能力和本地的实际水平拟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承当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合适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拟定。有特殊状况的,可合适提高或减少上述比例。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4、父母双方可以合同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承当子女所有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5、抚养费的给付

9、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重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承当必要的抚养费:(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如下学历教育的;(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因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8、父母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费的合同或判决,不阻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合同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规定。子女规定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养费数额局限性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

10、)有其她合法理由应当增长的。(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看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看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合同,合同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看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断看望的权利;中断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看望的权利。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资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拟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4)知识产权的收益;(5)其她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

11、产投资获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顿补偿费;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达赠与一方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贴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拟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她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贴金、医药生活补贴费;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买

12、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达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商定外,为个人财产;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称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合同解决;合同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

13、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妻以书面形式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商定解决。、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称的财产抵偿另一方。、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解决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状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买、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波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

14、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派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派。(三)分割财产时,如何解决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波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如下情形分别解决:(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所有转让给

15、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批准、其她股东明确表达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批准转让,但乐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批准转让,也不乐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批准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批准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策,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她合法途径获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波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公司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公司中的财产份额所有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如下情形分别解决:(1)合伙人一致批准的,该配偶依法获得合伙人地位;()其她合伙人不批准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她合伙人不批准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批准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她合伙人既不批准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批准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批准转让,该配偶依法获得合伙人地位。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公司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公司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如下情形分别解决:(1)一方主张经营该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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