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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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县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 县,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县基础设施,是 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及开展健身等活动, 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镇绿地和公众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 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 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 行政综合执法局)是本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五条 县行政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一)编制本县

2、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 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三)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四)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 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四)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 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

3、、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 养护、管理经费。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在本县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县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 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 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

4、有相应资格。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 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 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 交付使用.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二条 本县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县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县城县规划管理 部门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 规划公园建设用地.第十三条

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 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 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 达到.第十四条 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对本县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 同县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 林艺术水

6、平;(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 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

7、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 园景观相协调.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 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 进入公园.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 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 下列要求:(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

8、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 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 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服从。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 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举办对本 县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

9、 准.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三)伤害公园动物;(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

10、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 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 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 用地改作他用的;(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第二十六条 有下

11、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 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 物、垃圾的;(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 垃圾及其他杂物的;(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活 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 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12、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 款:(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 置游乐设施的;(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 局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 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13、;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 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 缴国库.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用于公园绿化建设。第三十一条 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 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制定,报县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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