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doc

上传人:鲁** 文档编号:510694086 上传时间:2023-03-03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1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doc(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条存放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存放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存放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存放人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w【释义】本条是关于存放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存放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假如保管物有暇疵的,应当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管人。二是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存放人应当告知保管人。所谓保管物的性质,如保管物属于

2、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放人违背前两项义务,使保管物本身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存放人违背前两项义务,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存放人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存放人不承当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承受存放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尽管存放人违背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经发现了保管物存在暇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没有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存放人并要求存放人取回,或者主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法律规定在这

3、种情况下保管人无权要求存放人承当损害赔偿责任。经典保管合同推荐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存放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 w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存放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存放人,或者称为寄托人。保管合同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

4、、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前苏联民法不称寄托而称保管,其第422条规定:按照保管合同,一方应当保管另一方交给他的财产,并完好地返还该财产。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对寄托下的定义为:寄托是一方承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第二种是以_和我国_地区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_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郭明瑞、王轶所著合同法新论分那么中

5、认为,_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即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是_法的一个特点。又例如我国_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_刘发鋆著民法债编分那么实用中对寄托标的物所作的解释是,寄托标的物以物为限,无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无不可。可见我国_地区民法与_民法对此规定是一脉相成的。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别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

6、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对保管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 w保管合同为理论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存放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存放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理论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关于保管合同为理论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在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保管合同规定为理论合同。法国、德国、意大利、_以及我国_地区的民法中,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都强调当事人一方承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生效力。例如_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我

7、国_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通过_和我国_地区的规定来看,保管合同的成立以存放人交付所需保管的物为前提,即使有双方合意一致,但是没有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也不生效力。从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与第二十章规定的仓储合同的性质根本上是一样的,但二者也有许多重要的区别,区别之一就是保管合同为理论合同,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仓储合同是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保管人仓库与存货人订立的合同,双方为各自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基于老实信誉的原那么,要求双方

8、订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成立,双方即受合同约束。而保管合同多为无偿,多数国家更以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那么在立法中予以表达,从符合社会传统和社会习惯的要求来看,应当规定保管合同为理论合同。例如甲和乙系邻居,甲和乙口头订立一合同,甲将一辆自行车委托乙代为保管,在甲未交付自行车给乙保管前,合同也不成立。假使在这个阶段,甲决定不再把自行车交乙保管,乙也不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反之,假如乙回绝为甲保管自行车,也无需承当违约责任。保管合同尽管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假如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

9、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约束,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那么承当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这样的约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偿的,特别是保管人为了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的。当存放人不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存放人的违约责任。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六条 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六条存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w【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报酬的规定。存放人和保管人可以约定保管是有偿的,也可以约定保管是无偿的。假如约定保管是有偿的

10、,存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否那么承当违约责任。存放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项:一是根据保管人是否从事保管这个职业。假如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可以确定保管人就是从事保管这个职业的,例如保管人是小件存放的业主,依此应当推定该合同是有偿合同。二是依其他情形应当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断都是有偿的。那么应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假如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存

11、放人应当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无偿的。除此之外,在当事人未约定保管费的情况下,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是有偿的、保管是无偿的。即: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保管是有偿的情况下,保管就应推定是无偿的。确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是保管合同的重要问题。我国合同法处理这个问题的根本原那么就是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双方当事人依约定办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是否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的表达。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

12、协议的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就此问题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确定的结果有两个:一是有偿的,二是无偿的。例如:甲在火车站将行李存放在乙开的小件存放处,双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费发生争议,按乙是以此为业这个情形,甲应当向乙支付报酬。我国强调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的,那么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八条 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八条存放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向存放人给付保管凭

13、证的义务的规定。 w存放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向存放人给付保管凭证。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假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但也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关于保管凭证与保管合同的关系,有的学者主张,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后,保管合同始为成立。在无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合同自存放人交付保管物时起成立。这种观点的前提还是成认保管合同是理论合同,只是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这种观点没有解决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中,在存放人交付保管物后,一旦保管人应当给付而未给付保管凭证,合同

14、是否成立的问题。所以不能把给付保管凭证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是以存放人交付保管物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只要存放人交付了保管物,即使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而未给付,也应当认定保管合同成立,否那么极不利于保护存放人的利益。从原那么上讲,存放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的除外。例如在车站、码头等设立的小件存放处,一般的交易习惯是给付保管凭证。而在某些商场外的停车场,按照交易习惯就不给付保管凭证,只要有车位就可以停车,只是出来时需付款,保管人给付付款凭证。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互相协助而发生的保管行为,多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因为这是基于存放人与保管人之间互相信任。给付保管凭证在现实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多数情况下只有口头形式没有书面形式,因此保管凭证对确定保管人与存放人、保管物的性质和数量、保管的时间和地点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保管凭证将是最重要的证据。“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的全部内容到这里就完毕了,不知道对大家是否有所帮助,假如你还需要查看更多有关“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七十条”的内容请阅读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 页 共 页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大杂烩/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