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在结婚后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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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协议在结婚后是否有效基本案情:沈某与周某原系中学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7日双方订立结婚协议书,约定结婚后 沈某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和屋内所有东西为双方共有财产,货款余额由双方共同承担,并约定该协议在 签订之日起生效。2008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择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虽系同学,却 性格差异很大,婚后12天就闹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为此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周某依据双方之间 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书,要求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处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结婚协议书有效。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2、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 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 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本案中沈某与周某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对沈某婚前的财产作出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 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是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不能附条件,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单纯 确定签字即生效,而是基于婚姻这个关系,如果双方之间最后未确立夫妻关系,那协议就不会生效。虽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前提是双方已为夫妻关系,本案中双方签 订协

3、议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由此不能依据此协议进行房产分割。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男女双方确立婚姻关系而形成夫妻关系,所谓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男女之间结为夫妻关系后,相互之间具有了一定的法律关 系,如相互忠诚、相互扶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的权利等;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 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综上,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

4、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 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 案中沈某与周某之间所订立的结婚协议书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再次,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通过协议确定财产的产权制度。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结婚后, 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财产的权属关系可以是共同所 有、各自所有,也可以是部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根据我国现

5、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 所作的书面约定及无争议的口头约定,除规避法律的外,均为有效约定,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沈某与周某签订结婚协议时虽尚未 结婚,但协议订立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夫妻关系,也即具备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协议形式虽为结婚协 议书,使人产生附条件结婚约定的认识,但其实质内容不存在周某为得到财产就与沈某结婚或骗婚的目 的。双方于婚前订立的协议当然产生约束力,即对婚前财产的一种约定,反之如果未结婚那双方之间也 就无夫妻关系,更无

6、谓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那二人之间的协议等之于一纸空文。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代市长王岐山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AA*第二条本市居民同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由市民政局办理。本市居民同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居

7、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第三条市和区、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人 员。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与办理婚姻登记有关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文 书示范文本,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场所公示。婚姻登记机关除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附 加其他义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员应当佩戴标志。第五条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声

8、明和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 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三张大二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婚姻登记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填写声明并签字。当事人签署声明时,应当有婚姻登记员在场。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 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对当事人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 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属于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对 证件、证明

9、材料不齐全、不一致、损毁或者无效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第七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或者办理复婚登记的,适用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第八条因受胁迫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其婚姻的, 当事人应当亲自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 迫结婚的证明材料。第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婚姻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0、请求时效的;(二)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 办理。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 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宣告结婚证作废,并予以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十一条当事人在本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 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并同时提交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各两张。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 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婚

11、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离婚证,同时注销结婚证。第十二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 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 认属实的,可以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当事人 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交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发结 婚证、离婚证。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或者损毁的;(三)违反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的;(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如数退还当事人。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婚姻 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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