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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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仅是一种法学理论,新颁布的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的概念、适用对象、成立条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善意取得制度来说,物权法的规定仍不尽完善,例如如何判断善意的构成,方便实践操作等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在论述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试提出自己的观点,希冀有助于民法典的立法探讨。【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善意标准发端于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为各国民法所确认。它一方面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保护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学术界一直以来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颇多争议,有的认为应当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摈弃善意取得制度,有的则

2、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应仅适用于动产,也应适用于不动产,有的则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不明,“ 善意 ”的标准模糊。 2007年 3 月 16 日,物权法终于在众说纷纭的讨论中浮出水面,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尘埃落定。本文对物权法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作了详尽论述,并试着以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模式分析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最后,本文从含义、主体、时间、理论认定及实践标准等方面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中“ 善意 ”的具体标准的认定。一、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依据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定义为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的情况下,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

3、动产时若为善意,就依法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1在罗马法中,规定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并且规定了当所有权遭到侵犯、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所有权人能进行所有物返还之诉。而罗马法中奉行“ 无论何人,不能将大于其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 之原则。2 可见,罗马法中并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而真正的善意取得制度则发端于日耳曼法中的“ 以手护手 ” 原则,即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当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能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3 这一制度的确立符合了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维护了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随后迅速在各国民法典中得到了确

4、定。德国民法典第 932 条规定 “ 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 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处于善意的除外。”日本民法典第 186条规定 “ 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和第 192条规定“ 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在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89 条规定 “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5、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可见, 我国民法虽然承认善意取得,但却仅限于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对善意取得制度多为法理上的解释,并无系统的法律阐释。 而民法上涉及善意取得规定的也仅止于出现了“善意取得”、“善意 ”、“善意相对人 ”等概念性的描述。而新颁布的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的第一条,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

6、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4从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阐释来看,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至少解决了以下几个长期以来争论的问题。(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物权法第一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从法律阐释上予以明确,不再仅止于概念性的陈述,也不是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的字眼,而是在民法典基础的物权法中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二) 善意取得制度亦适用于不动产和其他物权。用的范围仅限于动产,

7、物权法采纳了多数学者的建议,他物权,从而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对善意取得制度适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不动产和其(三) 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 物权法之前我国对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仅止于理论上的界定,物权法则明确规定成立善意取得必须满足 3 项条件。二、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 但仍不够详细和完备, 尤其件是否应同时具备仍不明确。笔者以为, 3 项条件应同时具备,下面笔者以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结合物权法的立法成就,提出自己的观点。3 项条(一)主体要件。首先, 无权处分人须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因为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是通过交易、

8、遗赠等民事法律行为,若转让人为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则该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但这并不必然能引起善意取得,实践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A 以 1000 元的价格从B 处购买了手机一部,但事后才得知B 是精神病患者,此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 A 在购买时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交付了相应的代价,即使与实际价值有差距,也能适用善意取得, 但若相差太大则未必能适用善意取得。另外,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因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引起的交易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因此并不是一切交易行为的无效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无权处分人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并不必然引起善意取得。其次,受让人须是善意的

9、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使物尽其用,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创造社会财富。 如果 A 购买一副价值连城的国画,是为了报复或厌世等其他目的欲将其毁损的,这种行为绝对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它有违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初衷。(二)主观方面要件。首先是无权处分人的恶意,即有过错,也即其明知无权处分而恶意地处分了标的物。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并不是恶意的。如委托人在代理授权书中因用词含糊不清而使得代理人错误地认为有权从事某项处分行为,此时无权处分人是善意的。而对损失的承担方面,笔者认为只要代理人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免责。如若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双方责任的承担。其次是受让的

10、第三人是善意的。对于该善意的标准,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将在下面作详细论述。(三)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里的法律行为除出让人无处分权外,其余要件均合法。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书面的和口头的等, 只要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这种法律行为,通说认为仅指有偿的法律行为。物权法也规定合理有偿取得财产。但无偿取得的财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从公平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关系。二是标的物的价值大小。首先应考虑二者是亲属关系还是朋友关系等其他关系。如果是亲属关系如父子等

11、,笔者认为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如果是朋友关系或其他关系,则应考虑另外一个因素,即标的物价值大小。如果过大,则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具体何为价值过大,则应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加以确定。因此,对无偿取得财产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对待。 这类情况主要适用于赠与和继承。客观方面要件的另一个就是受让的第三人已实际取得标的物,即应当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只有这样, 才有保护第三人的必要。(四)客体要件。即无权处分的标的。首先当然应该是国家允许流通的标的。其次,标的种类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但是仍存在一些可待讨论的问题,例如遗失物、赃物、债权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遗失物可以

12、适用善意取得。因为一方面遗失大都是因为所有人的过失,适用善意取得是对这种过失的一种惩罚。另一方面,在有些情况下,很难确定是所有人抛弃还是遗失。 比如 A 将一古钱仍了,之后被某专家捡到,经过鉴定认为价值不匪,遂卖与了某收藏家B,而 A 得知后则向收藏家B 追还古钱。若依前者观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则所有权归A,显然这是很不公平的,而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则有效地保护了第三人B 的利益。但在这其中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即是否应确立一个合理的失物招领期间,这应该还是有必要的。对于赃物而言,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认为应该不适用。因为赃物是国家禁止流通物,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但若是拍卖而得,则是合法的买卖行为,自然取得所有权,而不是善意取得问题。对于债权而言,“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可以适用。但由于债权作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的只是一种未来将要获得债务人交付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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