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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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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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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 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 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入海河口、水库库区、湖泊、行洪区、蓄滞洪区)的规划、保护、整治、利用、监督管理等活动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 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河道保护管理中的重大 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河道的保护、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河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保洁和 清淤疏浚工作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 (居)民自觉维护河道 整洁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依据国家等级标准划分为五 级,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一级河道闽江(南平至入海口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二)二级河道沙溪(永安市西门桥至南平西溪口 卜九龙江下游 (北溪从浦南水文站至入海口、西溪从郑店水文站至汇流口 )、晋江(双溪口至晋江口卜富屯溪(光泽东西溪汇合口至富屯溪口 卜建溪 干流(南浦溪、崇阳溪汇合口至南平东溪口 )以及三级河道由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监督管理三级、四级、五级河道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公布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段长度 以及流域面积等内容第八条 豉励、支持社会力量以由资、捐资、科学研究、环保 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与治理对在河道保护管理工作中作由突生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河道的行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 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 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二章河道规划第十一条 河道规划包括河道岸线、 河道及入海河口整治、 河 道采砂等专项规划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江河防洪 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江河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道岸线规划,涉及通航河 道的,经征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编制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注重河道自然岸线的保护、恢复和安 全生态水系的建设经批准的河道岸线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调整的区域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 宽最小值,涉及通航河道、湿地保护的,经征求交通运输、林业、 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涉及岸线规划重大调整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批准调整方案前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道整治规划,涉及通航河 道的,经征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安全生态水系 建设以及其他有关技术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与河道岸线、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防洪排涝等规划相 协调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 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入海河口整治规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 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闽江、晋江、九龙江、赛江、木兰溪入海河口 的整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 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内一级、二级、三级河道采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级、五级河道采砂规划。

经征 求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 机构意见后,一级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二级至五级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 规划的保护,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源、美化环境、保护生态等方面的功能航道港口、水力发电、水产增养殖、湿地保护、城乡规划等 相关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保护范围划定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划定河道、江河入海 河口以及水库库区、湖泊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涉及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及林地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具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 确定。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其宽度为依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历 史最高潮水位所确定的水面宽度的一倍至二倍水库库区、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库区和湖泊的水域、蓄滞 洪区、环库(湖)大堤及护堤地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流生态空间管制 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界限标准,在河道岸线外侧划定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河岸生态地由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 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 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状况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 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 标志第四章河道整治维护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河道整治规划编制分期实施方案,并制定治理年度计划,明确 治理项目的名称、内容、实施主体、期限和资金筹措等,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河道整治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擅自填堵、缩窄、硬化河 道在冲刷河段实施河道或者航道整治时,疏浚的河砂应当在河 道内指定的位置填埋,不得上岸或者外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海河口综合治理和生态保 护,保障河口行洪、纳潮、容沙通畅,保护河口生态环境。

在入 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 根据河道治理年度计划,编制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方案,明 确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的实施主体及其具体职责,并加强监 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因堤防建设、河道治理、岸线调整等新增的可利 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设施建设及保护管理新增可利用土地的收益重点用于河道设施建设及保护管理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调整河道水系,或者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汉、湖塘;确需调整或者填堵、缩减的,应当进行科 学论证,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海洋渔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对于已经长期居住 在滩区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暂时难以 外迁的,应当编制滩区居民度汛预案,保障滩区防洪安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尚未开发的,不得开发;已经批准开发的,不得扩大开发规模,并按照有关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 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堤防及附属设施定期检查、观测,对达 不到设计安全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除险加固。

第二十七条 堤顶、堤上水闸及其护堤地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堤防和道路技术标准,并经上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堤顶、堤上水闸及其护堤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 法,明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养护责任主体和经费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 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 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二)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三)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四)侵占河道规划岸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 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在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第五章涉河建设第二十九条 利用河道进行蓄水、引水、供水、航运、水力发 电、渔业养殖等涉水、涉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水功能区 保护的要求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涉水工程, 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依法取得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 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航 道整治、河滩公园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 业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严格保护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修建前款规定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 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有管辖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 批手续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 河建设项目,应当现场查勘,并进行科学论证涉及公共利益的 重大项目,或者直接影响公众财产、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 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 检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 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 建设 单位应当修复、加固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X寸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其他损失或者增加的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应当支付 相应的补偿费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扩建、改建、拆除原有水 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 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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