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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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等权的宪法保护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进一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开始逐渐意识到自己的某些权益受到了来自不同部门的不同限度的侵犯,进而到法院提起诉讼,谋求救济。在这些诉讼中,公民觉得自己的平等权受到了侵犯而起诉的案件在近年来数量激增。如四川成都蒋某诉成都中国人民银行案,青岛三考生诉教育部案,周恩泽诉罗杰斯公司精神损害案等。但是这些案件的成果似乎都不太令人满意。这背后存在的因素究竟是什么?不同案件间的共性和个性是什么?法院如果进行审查的话,应当采用何种诉讼程序,采用什么样的审查原则?一、平等权的界定在国内学者看来,平等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一项原则,在不同的学者那里有不同的回答在笔者看来,平等权的界

2、定需要注意如下问题:a、政治哲学中作为抱负状态的平等与通过宪法转化的作为宪法问题的平等权两者并不处在同一层面,本文重要着力与后者,试图从法律角度来阐发平等权的含义。、平等权自身并非一种单纯的权利,犹如张千帆教师所说:“平等权并不是自由权以外的一种额外的权利,而是权利的一种保障形式。”由此可见,平等权与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其她权利相比较并不处在同一层面上,而是更加进一步地触及到权利的本质,是一种元权利.C、平等权与自由权各自作为权利本质的一种样态,时刻存在着一种张力,但“又有可以协调互相增进的一面”.因此在讨论平等权问题时,必须同步考虑这种张力和调和,避免浮现偏执一端的状况。此外,之因此讨论平等权

3、,必然是由于有不平等的存在,换句话说,在平等权案件中,肯定是某些人(而不会如对自由权的侵犯那样会侵犯一切人的权益)的权益受到了侵犯。而这种不平等的浮现,从当事人主观角度而言是受到了某种歧视或不平等的待遇(差别待遇);从客观角度而言,是存在某种分类或归类,这种归类也许是客观的,如户籍、性别,也也许是主观的,如容貌等。但是并不是任何分类或归类都是歧视性的或不合理的,重要的把握尺度是“合理差别”,至于这一原则的理解,重要靠法官的个人判断和社会公众的接受限度,有关这一点下文有具体论述。从国内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如下划分一般被觉得是合理的。二、实践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类型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平等权最易遭到

4、侵蚀和破坏,歧视时时发生,到处存在。在这里笔者试图对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多种事例形态做一简要类型分析。在此有必要简要简介一下笔者的分析框架。与既有的某些学者的分析框架不同,笔者更倾向于从公权力机关侵犯公民平等权和私人主体之间侵犯公民平等权这两种类型。因素重要在于:a、公权力机关在这两种类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在前者它是侵犯公民平等权的直接主体,而后者只是处在一种事后救济的地位,它自己并未事前或事中直接介入。b、两者谋求救济的方式和途径并不相似,待稍后详述。、两者的审查方式并不相似,审查原则亦有区别。(一)公权力机关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1.公权力机关规则制定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这里所

5、说的公权力机关,是指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之因此采用规则制定这一术语,是由于:这三类公权力机关事实上都在行使国家职权。特别是在中国,三机关的职权划分往往不很清晰,如这三机关往往联合发布某种规范性文献(联合发文).因此,如果严格遵循划分三种公权力的方式,那么这种实际权力运作的方式就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具体到某一公权力机关,如行政机关,虽然“行政立法”与其她规范性文献在国内行政法学理上已成通说,但是并未在制定法上得到反映。更为重要的是,在实际政府过程中,后者往往更直接,也更能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固守老式三分法的话,无疑会导致忽视这种实际运营状况。下面笔者试图举几例并加以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派。”可见,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与都市代表所代表的人数为4:1.这被看作是实质平等的典范。而事实上,犹如笔者将在下文所述,笔者觉得这是侵犯公民平等权的一种状况。已失效的都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措施(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其中第二条波及了城乡不平等的制度,也是不合理的户籍制度的体现,其因素和实质在于公民的宪法平等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各地司法考试分数线不一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

7、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根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拟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360分。属于司法部有关拟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33分。考虑到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法律职业人员的迫切需求,对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与考试的民族考生,单独拟定合格分数原则。以地区、民族为根据进行了不合理的划分,侵犯了其她民族和地区考生的平等权。而按照律师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区限制。”也就是说获得降分优待的人也可以到没有获得降分优待的人的地区去执业,客观上导致了对她人的不平等。不同地区考生的高考录取分数不同。如青岛

8、三考生状告教育部案件。青岛三考生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教育部作出的有关全国一般高校高等教育招生筹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她们的平等的受教育权.对大学生犯罪暂缓不起诉。在江苏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制定的大学生犯罪避免、处置实行意见(讨论稿)中规定:“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针对不同状况,有选择性地对有帮教条件而具有可塑性的初犯、偶犯,综合考察其犯罪情节、作案手段以及犯罪动机,检察机关可相应地作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这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刑法的实行由于受教育限度的不同而不同,也使刑法的实行由于地区的不同而不同,违背了法制的统一。在每年的国家公务员招录中,不

9、少职位都规定是共产党员才可以报考,这就客观上使诸多不是共产党员的人失去了报考甚至被录取的机会,而事实上除了党的机关需要公务员报名必须是党员以外,象其她机关如法院等实质上并不一定需要规定报考者的政治面貌而重要应当看她的审判能力等因素。农民要进入都市务工经商,往往需要跨越层层“门槛”,既有就业政策的限制,也有名录繁多的证件及收费制约。如对外来工进城就业岗位的直接限制。北京市劳动局199年曾制定了1996年我市容许和限制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工种范畴,而这些工种基本都是都市人所不肯从事的脏、苦、累、险、毒活:另一方面,通过规定用工单位使用本地工与外地工的比例或规定外来人员的准入素质规定,来间接限制农民工

10、进城。如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北京市容许和使用外地来京人员行业、职业和文化限度、职业技术能力|”的告示,容许外地人在北京务工的工种有三大类,所有为垃圾清运工、尸体接运工等体力型工种。最后,通过各式各样的证件办理来限制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由此可见,公权力机关在规则制定中按照性别、地区等原则对公民做出了分类,而这种分类自身是不合理的,不能为正常人所接受。一方面,从宪法第3条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奉、教育限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根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可见在这里规定了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

11、举权的九条原则,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看,评判与否侵犯平等权涉及但又不限于这九条原则。但是无疑,性别原则涉及在其中,因此我们可以说以性别作为辨别原则是违背宪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的。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宪法第34条所列举的九种原则并不是一种封闭的体系,它自身是开放的,可以将种种不合理的分类方式拿来检查,以审查其与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在这方面,台湾地区宪法的做法可觉得我们所借鉴。但是,以上只是简朴地从宪法的角度来进行了分析,那么“归类”可以被人们所接受的法理原则究竟是什么呢?什么样的分类才是合适的呢?下面笔者试图从美国宪法平等保护的角度进行论述。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第一

12、节规定:“各州不得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回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平等保护具有多重意义,它可以针对“行政归类”,但是更多的情形则是法律自身制定的就不平等,这是由于绝大多数法律都波及“立法归类”。所谓“归类就是一种品质、特性、性状、关系或其任何组合;她们与否为个人所有决定了个人与否属于归类的成员或被其所涉及。”但是在这里问题就出来了,“困惑在于,法律的平等保护是保证平等法律的保护;但法律可以归类。并且归类的观念即在于不平等。”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法院既未放弃平等的规定,亦为剥夺立法归类的权利”,而是“通过合理归类理论,来解决立法特殊化和宪法普遍原则的矛盾规定。”由于“宪法并不规定,事

13、实上不同的事物非得受到相似的看待。但出于平等考虑,它的确规定那些具有类似处境的个人受到类似看待。对归类的合理性之度量,在于它对类似事物进行类似解决的成功限度。”那么什么样的分类才是合理的呢,这是我们不禁会问的问题。“一种合理的归类,就是涉及所有处境类似的人,而不涉及处境不同的人。”但是问题立即又出来了,我们的问题立即从“合理分类”转移到“处境类似”上,我们仍然会提出类似的问题。“模糊与核心的字眼处境类似,在此究竟意味着什么。我们必须在归类的背后寻找法律目的。一种合理的归类,是正好涉及所有相对于法律目的而言处境类似的人。”我们仍然要问“类似处境”如何才干达到或者说“处境类似”在此究竟意味着什么。

14、为了分析的以便,暂且将法律目的表述为消除公共危险,我们用“危害”来替代,而把立法归类的定义性质为“特性”。因此,可以把归类与法律目的之间的关系,称之为“特性”和“危害”之间的关系。该书作者在此基本上得出结论:“一项带有归类的法律要符合平等保护条款,必须满足两项规定。一方面,法律必须具有合宪目的,或者说,立法归类是为了合法授予于公共利益或消除公共危害。另一方面,法律必须是获得合宪目的的合理手段,也就是说,法律对人的特性归类必须和危害归类具有一定限度的重叠。一般而言,立法归类不会明言任何违宪意图,而是宣称某个合法目的,却通过归类手段去实现受宪法严禁的真实目的。依次,司法审查的焦点一般集中在第二部分

15、:特性归类和危害归类的重叠限度。”由此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发:a、犹如上段话中所提的那样,“一般而言,立法归类不会明言任何违宪意图,而是宣称某个合法目的,却通过归类手段去实现受宪法严禁的真实目的。”在我们的诸多规则制定中甚至是法律的制定中都会存在类似的问题。也就是说,并非每个歧视性法律都必然具有表面上的归类,以明确构成“法律歧视”。有些立法看起来合用与所有人,在实际运用上却只针对某个特殊种族或阶层。因此不能仅从立法目的等法律条文中来考量与否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而是要进行更加细致的考量。b、我们从上面的论述中发现了“手段”和“目的”这一分析工具,可以在我们的论述中使用。下面笔者试图运用手段-目的这

16、一分析工具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的规定做一简要分析。应当说,这种辨别在建国的初期的确具有某种实质的合理性,也就是说有某种合法的目的,以至于被诸多立法文献和学界高度夸奖为追求实质平等的典型例证。但是问题在于,如果说这种合理性在建国初期尚有某些的话,在目前已经基本不存在了。此外我们可以从宪法上来看。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奉、教育限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3条规定了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立法目的来看,很难说这种任意的分类具有某种实质合理性。从这种归类手段与否具有获得合宪目的的合理手段来看,同样也存在问题。在塔思曼也坦布鲁克看来,这是“在法律所定义归类的成员中,没有任何成员带有法律目的所针对的危害,因此这种归类是完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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