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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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须知一、房产税(一)房产税概述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现行的房产税是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开征的,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二)房产税征收范围: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三)房产税征收标准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

2、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安徽省规定房产税均按其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房产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计算公式为: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税率(1.2%)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税率(12%)(四)房产税征收对象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负有缴纳房产税义务的单位与个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

3、体单位和个人纳税。(五)房产税纳税时间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六)房产税纳税期限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

4、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安徽省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七)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从2007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在华机构的用地也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5、,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1.大城市1.5元至30元; 2.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3.小城市0.9元至18元;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潘村镇的土地使用税为4元每平方米。(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对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6、。(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时间: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安徽省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六)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

7、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

9、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

10、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

11、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

12、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

13、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征税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此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3.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皖政1986106号,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4.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解释,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7.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经1998年5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6月12日发布施行) 8.明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和范围的批复(2008年1月31日 明政秘200820号)税收连着你我他,诚信纳税靠大家 明光市潘村镇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2年9月12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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