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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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纠纷案例【篇一:建筑工程纠纷案例】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赣中民一初字第03号 原告丁某,男,委托代理人方某,江西某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某,该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龙公司) 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 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2年冬,被告杨某挂靠被告东龙公司承包

2、了工业 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部分工程施工项目。2002年11月1日,杨 某以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兴国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 (又称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 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 日,杨某以东龙公司兴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 将兴国工业园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 价格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时间为2003年年底。2004年初,杨 某口头与原告约定将工业园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 2004年底竣工,总工程款为175246.76元。原告于2004年底将食 堂工程结算单送呈

3、杨某及管委会,两者均未提出异议。工业园外商 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结束后,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 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为2639021.16元,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 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 与杨某经结算,杨某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双方口头约 定欠款按2%月利率计息。杨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 5月,杨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 合计人民币31658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 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 任,用

4、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龙公司辩称:东龙公司从未与原告丁某达成过任何协议,也 未授权杨某将工程转包给丁某,杨某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 丁某的行为无效。东龙公司没有收取杨某的管理费,在本案中没有 受益,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此外,丁某与杨某已经书面 向东龙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工程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东龙公司无 关,故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杨某个人承担,东龙公司不是 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且计算错误,不能予 以支持。被告杨某未答辩。针对原告丁某的诉请、被告东龙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被告杨某应支付给原告丁某多少工程款;2、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 算;3、被

5、告东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工民建三级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的 建筑资质。3、原告与杨某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协议 及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承包协议,欲证明原告承建两工程的事实 及合同的内容。4、兴国工业园管委会证明,欲证明食堂工程由原告 施工建设的事实及工程款为175246.76元。5、原告与杨某2007年8月20日的结算单,欲证明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已经结算,杨某尚欠原告1440000元的事实。6、杨某于 2008年2月1日自书的声明,欲证明杨某委托工业园代付工程款

6、,工业园同意的事实。7、东龙公司与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素艺玩 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协议及杨某与管委会签订的管委会办公大 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欲证明东龙公司依法承建工业园管委会两工 程的事实。8、素艺玩具厂、管委会办公楼两工程的审计报告,欲证 明两工程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的事实。9、 东龙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欲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瑞金东龙变更为江西东龙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 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其 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

7、2证明的是原告 个人的施工资质,而不是企业的施工资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 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 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事实上是由原告承建,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三 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 定。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 了杨某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素艺玩 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两份协议的证据“三性”及管委会办公大楼 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 告对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 为,此协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

8、,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真实性、 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东龙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 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证据“三 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龙公司 致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的函,欲证明东龙公司在兴国工业园的建 设工程款由杨某结算。二、结算单,欲证明杨某与丁某已依照 其双方自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东龙公司对该结算未参与,杨某在 结算单注明工程款与东龙公司无关,丁某予以签字确认。三、原告 丁某出具给东龙公司的,欲证明原告已对所诉工程款由其本人 承担,与东龙

9、公司无关作出承诺。四、杨某关于工程结算、欠款申报表,欲证明杨某申报并承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工程、素艺 玩具厂工程未拖欠民工工资和其他欠款。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 “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 证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丁某承诺了放弃被告东龙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 支付义务,反之能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被告杨某与原告所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 其关联性持有

10、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所涉及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内 部事务,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2 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县工业园 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的施工。 同年12月5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管委会签 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 工业园区素艺玩具厂厂房的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东龙 公司的公章。2003年12月3日,被告杨某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 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其承

11、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水电工程 的施工。后被告杨某以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丁某签订了承 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两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 原告丁某施工,这两份合同均未加盖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素艺玩 具厂厂房于2003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工程 于2004年4月底交付使用。2007年8月2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杨 某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由某桥公司承包于丁 某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税后总结价计人民币 4505000元,现已付3065000元整,还差1440000元整,税已扣 除。”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杨某另在结 算单上注明

12、:“本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由我本人负责。”。2008年1 月25日,被告东龙公司向兴国管委会出具了一份函,内容为: “我公司此前承做的贵单位的所有工程项目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 同志全权负责结算及结(借)工程款,并将以后结(借)的工程款 直接转入杨某同志的个人账户。对以前发至贵单位的函件声明作 废。气2008年3月25日,原告应被告东龙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东 龙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由公司中标的兴国工 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本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特 向公司作出承诺:该项目的盈亏与公司无关,由本人享有和承担; 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含农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同 时承

13、担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承包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 原告丁某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10月份交付使用,工程款为175246.76 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 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七被告杨某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 告丁某,其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 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 工

14、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七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杨某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丁 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杨某仍欠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 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清 偿此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结算单中 对两项工程未分开结算,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 分开,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 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司

15、法 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计算。: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 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杨 某与被告东龙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东龙公司主张其不 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

16、代理 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 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 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该制度的设立 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首先, 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 杨某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被告杨某有被授权的表象。被告 杨某作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原 告根据表象可自然推断出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第三、原告丁某善 意且无过失。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 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原告向被告东龙 公司提交了承诺书,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两项工程的 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杨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 告杨某在结算单中注明工程款与被告东龙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 因被告杨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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