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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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罪刑法定主义与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领域研究的两大课题。 从实践的角度来讲,落实为法律条文的罪刑法定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 事司法,指导立法和司法工作;犯罪构成理论不仅仅指导规范当时的 刑事审判活动,作为一个认识工具,也具备检验功能、展示功能,帮 助司法人员和社会大众客观地、有统一标准地评价刑事案件。两者 来源于人类的司法经验总结,作为理论课题在学科研究中深化发展, 对人类的刑事法律活动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作为犯罪行为评价体 系,犯罪构成论的存在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实践指导价值是不言而喻 的。如林山田言,无犯罪理论之存在,则只能依据法感而为从事犯 罪之判断。19世纪勃兴之新康德主

2、义,则无疑是犯罪构成理论发展 及嬗变的核心推力。刑事新派与后期古典学派之学人在建构构成要件 论的过程中,以新康德主义的认识论和哲学观为理论根基,及至20 世纪目的犯罪论的产生,亦未能消弭新康德主义在刑法理论中的影 响。对于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论的研究主要是“孤立性” 的,没有将二者的关系内容进行深层次的比较与分析。因此,笔者 试从罪刑法定与犯罪构成的区别与联系并结合案例对二者进行分析。一、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的概念(一)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 刑。”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民主主义

3、与尊重人权主义的基本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 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 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 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二)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 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 有机整体。从法律标准角度考虑,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从同类案件的 形形色色的事实中经过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犯罪性质和 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二、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的联系与区别(一)二者具有共同的机能和

4、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上的体现,也是保护法 益和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而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在理论上的体现, 所以犯罪构成对依法治国、保护法益、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保障法治、保护法益、保障公民自由为罪刑法定 原则与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的机能与目的,同时二者的关系则通过共同 的机能与目的得以窥见。首先,罪刑法定主义的法治保障机能、法益 保护机能、自由保障机能则来源于其思想基础。其次,对于“尊重人 权”是为了保障国民的合法权益,使其意思自由得以实现,而其前提 是使国民事先知道什么样的行为该为或者不该为,也就是必须使国民 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带来

5、的法律后果,这样就不会 出现国民行为的萎缩现象。同时,最主要的还是必须有事先的成文法 的存在,这样国民才会有一定的预测可能性。最后,从“民主”和“尊 重人权”的思想上充分了罪刑法定的法治机能、益保护机能、自由保 障机能。犯罪构成理论机能与目的与此也有紧密的联系,只不过不同 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略微的差别,但本源上是一致的。首先,犯 罪构成论上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显得更加直观,因为犯罪构成直接 规定了 :(1)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2)此罪与彼罪的区分;(3) 罪与数罪的法律依据;(4)重罪与轻罪的依据。这充分体现了犯罪构 成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权的保障意义。犯罪构成必须要符合刑法 的明确规

6、定,这体现了犯罪构成的法治层面意义,除此之外还有法益 保护的层面。有的学者指出:“构成要件具有针对犯人的恣意保护而 保护社会、针对恣意的社会而保障犯人的双重保障机能。”这便诠释 了犯罪构成的法治机能和法益机能。(二)罪刑法定主义是犯罪构成论的前提在时间先后上,罪刑法定主义早于犯罪构成论。在理论的承继关 系上,犯罪构成论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发展和延伸。刑法学说史上, 罪刑法定主义具有深远的历史。其思想渊源可追溯文艺复兴时期,启 蒙思想家为反对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罪刑法定主义。经由18世纪贝 卡利亚和费尔巴哈的阐述,罪刑法定主义成为一种学说并逐渐影响立 法而确定为具体的法律条文。相对于罪刑法定主义,犯

7、罪构成论的时 间则相对较晚。引起人们对于犯罪构成论的思考应当是宾丁所主张的 规范论。宾丁认为犯罪违反的是规范,而评价犯罪的才是刑法。规范 是刑法的前句。宾丁重视责任论中行为人反规范性的意识,从而为后 来的行为而归责这样的一种平面的犯罪论体系研究转向重视违法性 论和责任论这样的立体研究指出了方向。最早系统提出犯罪构成论的 当属贝林,发生于20世纪初。随后经由迈耶和麦兹格的研究,犯 罪构成论得到充分的发展和认识。罪刑法定主义作为一种原则,是抽 象的一种思想。法律实践是具体的人类活动。以此种抽象的思想指导 人类的具体活动需要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予以具体落实。犯罪构成是 法定性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法律规定

8、的范围内发挥作用,通过梳理犯 罪成立的要件以及个案事实,以实现客观、准确地入罪、出罪。犯罪 构成论是为了落实罪刑法定主义而被提出、建立的,罪刑法定主义是 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没有罪刑法定主义也就没有必要存在犯罪构成 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发展的。(三)犯罪构成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体现张明楷教授指出,犯罪构成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 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 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犯罪构成正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明 确化和实现化。(四)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法者正确确定犯罪构成依据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推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犯罪

9、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旧刑法规定类推制度,“本 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 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那么依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来认定犯罪,司法者既可认定哪些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又可 类推认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实质上是对刑法没有 规定保护的新的犯罪客体的类推认定。现在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 看,罪刑法定原则,是有利于执法者正确确定犯罪和判处处罚,有利 于正确进行司法解释。(五)犯罪构成的运用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行为事实的价值评判权应由立法者绝对享 有,司法者只需评判行为事实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

10、为犯罪的类型化行 为模式。司法者和公民只要依据“三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 面、犯罪客观方面,就可确定行为事实是否与刑法典的类型化的行为 模式相符合。这样既可防止司法者滥用权力,又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意义之所在。(六)罪刑法定原则需要犯罪与犯罪构成“三要件”相分离罪刑法定原则需要犯罪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 面的分离。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 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价值评判。价值评判是指主体根据 一定的价值标准,对客观存在的事物加以评价与判断,使之符合主体 的特

11、定需要。行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只有通过价值评判,才能 成为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三、通过案例进一步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2006年2月,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电脑,但后来发现CPU存在 问题,随后黄静用化名“龙思思”要求数额为500万美元的赔偿,当 年3月7日,黄静被以涉嫌敲诈勒索带走。2006年12月26日,黄 静被取保候审。2007年11月9日,海淀检察院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 定,随后黄静向海淀检察院提出了国家赔偿。2008年11月11日, 黄静向消协提交对华硕立案调查申请。11月25日,中消协向黄 静发出回函,称因华硕公司拒绝由中消协进行调解。2008年11月27 日,黄静收到了国家赔偿金291

12、97.14元。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 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客体要件为: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 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 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本案中黄静对华硕公司“索赔500万”金额的行为是否侵犯公私财物 的所有权,这一点在法律上还未明确。所以以黄静对华硕公司“索赔 500万”金额的行为作为敲诈勒索罪客体要件理由不够充分。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 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黄静拿 来要挟的方式

13、,只是曝光,不属于威胁、要挟、恫吓的范畴,更没有 对被害者存在肢体上的损害,单从这一点来看是不能够构成敲诈的。 所以该案件的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主体要件为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中黄静是成年人符合 敲诈勒索罪主体要件。敲诈勒索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 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 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 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 勒索。在本案中,“高价索赔”不是犯罪。如果认定“高价索赔”是 犯罪,

14、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超过限定的索赔额,并违反相关司法 解释;二是索赔方式存在明显违法性,比如有恶意的要挟与敲诈等。“但是,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中国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索赔额有所限 制,但对明显的高价索赔,法律并没规定违法,而在国外,高额“惩 罚性赔款”则很常见。所以该案件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通过以上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本案犯罪构成四要件除主体 要件成立外,其它三个要件均不成立。因此该案件不属于敲诈勒索罪。 按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 海淀检察院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参考文献:1马克昌,莫洪宪 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d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高度教育出版社,2011.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的逻辑展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11).5陈兴良.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J.中外法学,2010,(22).6周光权.犯罪论体系在中国的论争与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8).7杨兴培.犯罪构成的三个层面分析J.法学,2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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