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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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案例看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东胜律师事务所 郭树进 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 系是三个极易混淆的法律概念。近年来,随着生活经济水平的提高、务工人员的 增多,在社会生活中,因这三类关系产生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是,在司 法实践中,却常因这三类关系的法律界限模糊,而导致法律关系的适用混乱,致 使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笔者欲通过对一起案例的分析,试对雇 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三者之间的区别进行剖析与探讨。案情介绍: 某 县粮管所与某村毗邻,1999年粮管所因扩建占用该村土地,遂与该村签订粮 油搬运合同,约定由该村村民承担粮管所的一切粮油包装及搬运工作,以解决

2、该村部分劳动力的安置问题,粮管所按规定支付报酬,该合同还约定,村民一方 保证随叫随到。后在每次具体搬运中,均由该村民自发组织,人员每次不同,搬 运费及时结算。2007年8月26日,因粮管所车辆正在维修不能使用,粮管所负 责人便找来该村村民周某,双方约定,由周某负责将已包装好的粮油用自家的农 用三轮车运送到粮油销售站,粮油所支付相应报酬。后因货多车小,周某便要求 分两次运送,粮管所负责人为节省费用,坚持一次性运走。因粮管所正在进行地 面整平工程,造成地面凹凸不平,周某驾车行至粮管所门口时,在车上所载粮油 因颠簸坠落车下,将参加搬运的村民张某和正在整修地面的王某砸伤,后两人被 送至医院,分别花费医

3、疗费5000元与7000元。两人诉至法院,要求粮管所赔偿 两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 于如何确定粮管所的赔偿责任,而确定的前提是要弄清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对上述案例分析可知,本案中存在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三种法律关系, 因此,弄清张某、王某与粮管所之间的关系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厘清此案的 关键所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 有以下几点: 一、概念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一定的期间 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 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

4、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 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承揽人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二、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 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佣人提供合理 的劳务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佣人则需听从雇佣人 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 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 受定作人的组织智慧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

5、劳务关系 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 系 三、提供劳动和支配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 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 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 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 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 含一定的技术成分,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 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 完成主要工作。

6、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报酬,其报酬不仅仅 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 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劳务关系中劳动 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仅是劳动力的价 值。 四、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 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 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 错,故使用公平原则,即有受益人在受益范

7、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 偿。 结合以上论述,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一、张某与粮管所之间属于劳 务关系:根据案情介绍可知,该村村民到粮管所进行粮油包装及搬运工作,均由 他们自己组织,且每次人员不同,搬运费即时结算,这说明他们与粮管所之间是 一种平等的关系,不村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人身依附性,因此不符合雇 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另外,粮油包装及搬运工作,只需要单纯的体力劳动,不许 需要什么技术和培训,只要是健壮的村民,谁都可以参加搬运工作,因此也不符 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综上可知,张某与粮管所之间只是单纯的劳动力是支配与被 支配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二、王某与粮管所之间没有

8、任何法 律关系。2007 年7 月,粮管所欲将所内场地重新进行整修,遂将工程发包给陈 某。陈某便雇佣王某等人进行施工,所以,王某只与陈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 粮管所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这并不代表粮管所对王某的人身损害就没有任 何责任。因为,本案中尚存在周某与粮管所的法律关系,正确认定该法律关系的 性质对于确认本案各自的法律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本案中,周某与粮管 所是平等的协议关系,周某用自家的农用三轮车为粮管所运送粮油,从表面看也 是在向粮管所提供劳务,实际上是在提供自己的驾驶技术,劳务只是为了取得将 粮油运抵粮油销售站这一结果的一种手段,周某劳务报酬能否取得是否由劳动成 果为前提的

9、,所以,对于张某的行为更注重的是结果,这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因此,周某与粮管所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 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 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某应对张某和王 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粮管所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张某与粮管所 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粮管所还应给予张某相应的经济补偿,而王 某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他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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