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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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起诉决定书3 篇不起诉决定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后,认为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或者经退回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下面给大家带来不起诉决定书范文,供大家参考!不起诉决定书范文一被不起诉人朱xx,男, 1981 年 6 月 11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xx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99 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 20xx 年 10 月 18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 月 24 日经海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本案由 xx 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礼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 年 2 月 25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xxg 年 10 月 17 日 14 时 30 分许,被不起诉人朱礼到本市海淀区建设银行北大南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信用卡被吞,激愤之下用拳头将自动取款机的防暴玻璃、功能键外框砸坏, 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 9600 元。后被不起诉人朱礼被抓获。现损失已赔偿。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xxd 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完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

3、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礼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北京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不起诉决定书范文二检刑不诉【】号被不起诉决定人王, 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证位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 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 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 19年月日移送我院。经审查查

4、明: 19 年月日晚 12 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 (已起诉 )、朱 (已起诉 )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 3 斤,应付人民币 790 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 660 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 1 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又随同李、 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 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 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 算了,算了 ,才未能打起来。凌晨 3 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

5、出所报案, 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 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 并对包拳打脚踢, 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 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在李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 不仅没有参与, 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 ;殴打包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第 1 款以及第 140 条第 1 款、第 2 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 7 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检察员 19年月日不起诉决定书范文三被告人匡,男, 22

6、岁,重庆市渝北区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市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人, 住市中山三路 157 号。1994年 3 月 8 日被逮捕。被告人匡打架斗殴一案,经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 1994 年 4 月 3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1994 年 1 月 30 日晚,被告人匡在劳动俱乐部门口遏到好友任、唐 (均无业,另案处理 )等人。任、唐邀匡去打人,说他们被打了,匡未加考虑答应了,他们于当晚 8 时来到石油路桌火锅城,以找钱未补为由,对火锅城老板冉大打出手,导致冉肋巴骨被折断,神智不清。后匡停止了打斗,并叫任、唐等人不要再打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匡亦供认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受他人驱使,动手打人,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违法的。但鉴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有悔改表现,尚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匡 不起诉。检察长王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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