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设计条件工作制度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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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划设计条件工作制度篇 规划设计条件工作制度第1篇 一、受理。受理审查下列材料: (1)建设单位如实填写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一份,并在申请表封面建设单位栏加盖单位公章,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2)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文件原件一份; ()拟建项目位置以及周边50米范围内的1:100(或1:50)现势地形图二份(含电子档一份,用铅笔在纸质图上画出拟建项目位置),使用市城市独立坐标系; (4)出示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未取得用地证的,不需提供) (5)扩、改建的项目,须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6)规划部门指定的其它图件,如

2、政府(管委会)等部门的会议纪要等。 ()其他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审查 (一)内业审查,内业审查包含以下内容: (1)核查必须报审的资料是否齐全,如不全,应及时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齐; (2)确认提供的资料是否有效; (3)对照拟建项目位置,查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 (4)确认申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二)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勘察包含以下内容: (1)核查提供的地形图是否与现状相符(如有较大出入,应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修测,修测的标准应符合市地理信息中心的入库标准); (2)核查拟建项目位置及周边的土地权属及临界单

3、位、拟建项目位置及周边的建筑现状、道路交通等情况; ()勘查拟建项目位置及周边的地形地貌,确认是否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需要保护; (4)核查拟建项目位置及周边的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情况。 结合内业审查及现场查勘情况,按照规划成果要求及时提出初步意见,报分局业务例会研究。 根据分局例会意见,上报市局例会研究。 根据市局例会意见办理,完成审批手续。 六核发规划条件,档案转档案室归档。 规划设计条件工作制度第2篇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建设工 程设计与城乡规划实施直接相关,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工程建设相关法 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

4、守城乡规划相关管理规定。规划条件(对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而言)或者规划要求(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建设而言)是建设工程设计的直接依据之一,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在设计方案中具体落实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要求中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建筑风貌等要求。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080-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B 535222)、房产测量规范(/786-0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CB 5006202)等,是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也应当符合这些技术标准。 二、文图一致的要求 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的内容

5、既有文字也有图纸。文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独立的设计说明,另一部分是图纸中的文字标注。设计说明是有关建设工程概况、设计依据和思路、主要设计要求、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其他有关问题等的专门说明,文字标注是在图纸中的辅助性文字说明。图纸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详图等,是以直观 图示方式对建设工程设计内容的表达。文字与图纸形式不同,但都应当是建设工程设计内容的真实反映与描述,两者所表达的内容应当一致,特别是关于技术经济指 标的表达,必须做到文图一致,即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 串通,出具文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设计方

6、案骗取规划许可的情况.今后如有类似情况,应当按照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认定许可内容,并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严格追究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三、建筑用途和共有部分位置面积的载明要求 为了实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房屋用途管理,本条专门规定监督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只有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建筑用途,才能在后续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阶段对房屋用途作出确认和房屋登记阶段对房屋用途予以记载。 物业管 理用房是法律规定不须按照标准配置的公共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是保障物业管理正常开展的基础条件。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浙江

7、省物业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建标准,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千分之三)。为了保证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切实得到落实,防止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缩水,或者位置安排不合适,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 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本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同时,为了保障业主共有的其他公共场 所、公共设施能在工程建设中予以落实,防止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

8、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买受人(业主)之间对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范围的理解分歧与权属纠纷,本条规定,该类建设项目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位置和面积也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予以明确。 规划设计条件工作制度第3篇 202年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加强了对出让土地规划设计条件的规范和监管,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界限、开发期限等要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更不得擅自超越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

9、设。但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尤其是建设单位出于利益考虑,存在着大量的一改(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两超(超面积、超容积率)现象。尤其是近年来因建设单位超容积率建设,导致无法正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此类纠纷又往往因为缺乏明确、权威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处理依据,且常常涉及众多的物业买受人,导致处理起来有很大的难度。当前我国城市建设高速发展,各个开发区内的建设活动更是方兴未艾,开发区内的建设单位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的情况非常多,其中有合法的,也有违法的。由于部分建设单位不重视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也未充分认识到改变规划设计条件之后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10、,往往会导致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巨额罚款和/或补交巨额土地出让金,给建设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严重影响。 本文从一起补交巨额土地出让金事件谈起,对建设单位改变规划设计条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和分析,旨在为建设单位(包括开发区内的建设单位)正确分析和防范因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提供意见和建议。 事件基本情况: 202年,某开发区管委会就某开发公司一开发项目立项批复和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批复中,核定容积为0.2;202X年开发公司与国土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容积率为.2;22X年规划局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容积率为不大于.65;02

11、X年规划局颁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其明确的建设规模则容积率为.9;0X年项目建成并全部销售完毕,实际容积率为04;22X年国土局在项目大检查中发现,该项目容积率调整后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出让补充协议等手续,也未补交土地出让金。随后开发公司向政府呈交关于调整土地容积率的请示,国土局依据上年度土地综合价评估后认定开发公司应补交的出让金为3500万元。开发公司认为评估价的时点不对,应以规划局批准调整时的地价为准,而拒绝补交该出让金额;2年全国土地项目大检查时,发现该项目至今未补办手续,遂以202X年度土地综合价评估后认定开发公司应补交的出让金为7000万元。至此,开发公司向律师求助,希望能分析

12、清楚到底该按什么时点评估土地价格,到底该补交多少土地出让金? 要想解决开发公司的上述疑问就必须从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和地方规定入手,进行彻底研究和分析。 一、我国出让土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城乡规划法中对出让土地规划设计条件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

13、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14、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即城乡规划法中明确规定了出让土地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和变更,并从土地出让、出让合同签订、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竣工验收前核实、法律责任等方面保障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能够得到切实的实施和执行。 在城乡规划法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下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定程序,该法第十八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

15、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该法并未对建设单位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建设单位改变土地用途之外的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国务院、原建设部发布的一些通知中则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程序和后续法律责任。如国务院于X年月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02】5号)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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