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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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王小能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假冒别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行为(注:谢怀轼著:票据法概第页法律 1990年。)。比方某职员盗用签发支票、一票据拾得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等;票据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注:施文森著:票据法新第43页三民书()1987年。)。比方某持票人将票据金额由5万元改写为50 万元、某人将别人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由“山西改为“陕西等。一、票据伪造的构成及法律后果某行为假设构成票据伪造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伪

2、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假如伪造者伪为的行为不属于这些行为比方其伪造票据格式或者伪造最后持票人在票据上签收等都不构成票据伪造。2.伪造者假冒别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此乃票据伪造的根本。所谓“假冒是指没有得到别人的受权。假冒的可以是模拟别人的签名也可以是伪刻别人的还可以是盗用别人的或滥用在自己手中保的别人的等(注:梁英武等著:票据法释第37页立信会计1995年。)。至于“别人从票据当事人方面讲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从详细个人方面讲可以是自

3、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现存的人也可以是的自然人或者解散的法人还可以是不曾存在的人。3.伪造者的目的是行使票据从而使别人蒙受损失自己从中渔利。票据行为人是负担票据债务之人伪造者以别人的名义伪为票据行为使承受票据者误以为真伪造者以假冒票据换得一定利益而持票人或者对持票人负了票据责任之人因此受损。假如假冒别人在票据样本上签章不是为了行使票据而是为了教学或者研究那么不构成伪造。根据票据法4条的规定伪造票据者应当承当法律责任但是伪造签章的无效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据此可以将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从如下六方面来认定:1.对伪造人来讲他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假冒签章此签章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故而伪造人不承当

4、票据责任。但是该签章行为属于严重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触犯了民法所以该伪造人须承当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2.对被伪造人来讲由于他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未受权别人代其签章因此他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除非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方他与伪造人恶意串通、应当防范但有忽略等被伪造人也不负其他法律责任。3.对票据上的其他签章人来讲“票据行为性原那么一行为无效一般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签章人不因为票据上存在伪造行为而免责。正如票据法4条第2 款的规定:伪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签章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4.对持票人来讲他对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假如所持票据上有签章人他只能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倘

5、假设票据上无签章人持票人只能依民法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5.对负有付款债务的付款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或者本票的出票人)来讲他假设没能识别出票据上签章的真伪而对持票人付了款只要持票人合法该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以票据上有虚假签章为由而恳求退还。该付款人由此遭致的损失也只能寻求民法上的救济。6.对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或者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银行等)来讲假如他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票据上的各项记载负了通常的审查义务但未能识别出签章真伪从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委托人应对此付款行为负责;假如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签章真伪的审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依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应当自行承

6、当责任。(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英、美等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见郭锋等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1991年。)二、票据变造的构成及法律后果构成票据变造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根据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日前、收款人名称任何人都无权变更“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除原记载人之外其别人都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即使原记载人也应该在将票据交付之前变更并且在变更处签章证明否那么也有可能构成变造。2.变更的事项通常为票据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比方变更票据金额、票据付款地、票据到日等。假如变更签章可能构成伪造如将出票人由甲变为乙

7、而乙没有授姑且一无所知;变更签章也有可能不构成如李四将背书人张三改写为自己由李四负背书人的责任。严格说来变更的事项足以导致票据权利义务的变化方构成票据变造。3.变更的目的必须是行使票据从而使别人蒙受损失变更者从中渔利如支票持票人变更票据金额后到银行恳求付款使出票人或者银行蒙受损失、本票出票人变更票据到日致使持票人推延恳求付款的日前或者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提早完成而消灭等。根据票据法4条的规定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应当承当法律责任。同时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识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

8、在变造之前签章。据此可以将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从如下五个方面来认定:1.对变造人来讲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当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变造人应否对该行为负票据责任视其是否票据行为人而定假如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改写了金额、保证人在为保证行为时改写了付款地等该背书行为或者保证行为不因此而无效。这时变造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影响其仍应负票据责任。至于按票据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文义负责法无明文为遏制变造人起见本文认为应比拟变造前后的记载事项表示的票据责任的轻重让变造人负较重的责任。假如变造人仅仅改写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没有作一定的票据行为那么他只负刑事责任和

9、民事赔偿责任。2.对被变造人来讲所谓“被变造人应当是指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他们在票据上的签章意味着他们愿意按照当时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当票据责任但后来票据上记载事项被别人改写此改写行为并非出自被变造人的本意所以他们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当责任。当然假如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变造人经其同意或者有可能防止变造而因其忽略未能防止等该被变造人也得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3.对不能识别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来讲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而按照原记载事项承当票据责任。4.对持票人来讲因其所持票据上存在瑕疵其票据权利的实现就受到一定影响。持票人假如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仅

10、能根据原记载事项而不其得到票据时所负代价为多少;假如持票人向变造之后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那么有可能实现票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假如持票人向变造人主张权利变造人假设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既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又可以行使民事赔偿恳求权;变造人假设不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只能行使民事权利。5.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来讲票据变造的后果与票据伪造一样。(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英、美等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见郭锋等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1991年。)三、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风险负担一张票据一但被伪造或变造伪造人或变造人因此获得利益自然就会有人蒙受损失此损失的最终承受人应为何人依法律规定当然应该是行为人行为人假如

11、承受了此损失利益与损失相抵就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上行为人获得利益后往往逃之夭夭无从查找有时即使抓获也已将所得挥霍殆尽无力退还。这时损失应由谁承受此乃票据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共同关心的风险承当问题。(一)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当票据被伪造时有可能承当风险的当事人有:持票人、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被伪造人、签章人等。1.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通常持票人在获得票据时假如支付了相当对价、获得票据的手段合法、对票据上的瑕疵以及当事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的瑕疵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持票人即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善的票据权利(注:中国票据法0条、1条、2条等。)。但假如某持票人从别人(虚假出票人或虚假背书人等)处获得

12、的票据系伪造票据当该持票人恳求付款因种种原因(可能是付款人识别出票据上签章虚假)被回绝而这张票据上又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签章时尽持票人属于正当持票人他也无从实现其票据权利。除非能从伪造者处得到民事赔偿否那么该持票人须负担风险。2.付款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在票据运作实务中这种可能性。对付款人来讲无他自身负有票据义务还是受人之托在付款时都应当按照票据法第 57条的规定对票据作必要的审查除了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票据人的明外尚须对如下事项负起普通仁慈人士的慎重义务:票据上签章的真伪、其他记载事项有无改写、持票人获得票据的手段、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目的等。票据法之所以对付款人作如此严格的要求主要是因为票据经假

13、设干人之手辗转流通在流通过程中有无或违规一般票据当事人很难查知。到了付款阶段这也是最后且最关键的阶段希望付款人能克尽职守把好最后的关口把问题解决在付款之前以确保票据流通的平安。当票据上发生了伪造行为付款人是否一定可以查知仁慈人们寄希望他可以可上不一定。尽目前充当付款人的机构通常为银行并且银行在不遗余力地努力进步职员的素质和审查技术程度但人士也在想方设法地寻找法律的缺口和技术检测手段上的缺乏正可谓“道高一尺高一丈。假如付款人应当可以识别签章的真伪但由于忽略而未能识别却对虚假票据付了款该付款人应当负担风险;假如付款人已负了普通仁慈人的慎重义务却未能识别出签章的真伪而对票据付了款换句话讲付款人在付款

14、时对票据上的瑕疵主观上既没有恶意也没有重大过失错误付款的风险就不应当由该付款人负担至少不能让其单独承当。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民法上的“公平责任由参与该票据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分担风险。3.被伪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原那么上讲被伪造人是无辜的无需承当任何责任或风险。但在某些伪造中存在着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方被伪造人一贯受权其某职员在票据及其他上代为签章由于该职员滥用职权在未经受权的情况下在票据上签了被伪造人的章构成伪造。再比方某因种种原因更换了保人但未能即时收回原保人手中的致使他有时机用此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从而构成伪造等等。这时被伪造人需要对正当持票人负票据责任不得以“签章虚假为由回绝履行票据义

15、务。4.票据上签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根据“票据行为性的原那么(注:当代票据法贯穿的根本原那么见中国票据法第6条、4条、第49条等。)当票据上即有伪造行为又有行为时为保障票据流通的便利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由签章人对持票人负本来应该负的票据义务不能因为票据上有伪造行为而回绝持票人的权利主张。某签章人负了票据义务后他可以向在他之前签章的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此依次向前追索直至最前面的签章人。该签章人通常是从伪造人处获得票据之人也应该是最后的风险负担人。(二)票据变造的风险负担当票据被变造(以将票据金额由10万元改写为100万元为例)时有可能负担风险的当事人有:持票人、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变造

16、前的签章者(或称被变造人)、变造后的签章者等。1.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持票人在获得票据时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100万元来支付对价的他在上不知道、根据他所处的详细情形也不可能知道原来的票据金额为10万元当该持票人恳求付款时因种种理由(可能是付款人识别出金额被改写)被回绝于是他便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假如其前手都是在变造之前签章那么仅依票据上原来的记载事项即10万元承当票据义务。变造之后无人签章这就意味着持票人是直接从变造人之手承受了票据同时也意味着无人对剩余的90万元负责。在此情况下风险只能由持票人承当了。无从理上还是理上讲让行为人的直接后手负担风险有助于警示所有的获得票据之人告诫他在承受别人转让的票据时要对直接转让人进展适当的调查理解不能将堵截破绽的责任全部推给付款人。2.付款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这方面与票据伪造一样恕不赘述。3.变造前的签章者(被变造者)负担风险的可能性。通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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