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济特区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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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济特区法规)(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 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 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

2、)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 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 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 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 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

3、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 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 监督监测。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 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

4、员进行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 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八条凡超过环境噪声标准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 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第三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 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第十条 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 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设立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 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限期迁移或停业。第H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5、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和 进行工商登记。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 必须采取配套的 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生产或使用。第十三条 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 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 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第十四条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 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

6、关材料。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 中报。第十五条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 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中 请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 噪声排放,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厂 (场)界噪声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用于招彳来顾客

7、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第十七条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 营者,由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以及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接管辖 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 业产品。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柠中如实载明其排放噪 声强度。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对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第二十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公安 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

8、进行。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 周围环境的声音。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 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 保护部门提出中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和施工期限、可能排 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拟采用的防治措施。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

9、工,但因混凝 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 午或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 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批复。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旅游区或其他特殊区域进行 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应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中 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予以批复;对污染严重的,环境 保护部门可以限制其施工作业时间。第二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建筑施工噪声不能通过治理达 到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小到最低程 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

10、保护受害人权益 的措施。第五章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 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第二十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排气消声器和低声级喇叭,保持 车辆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污染防治列入机动车辆初 检、年检和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 行车执照、年检合格证,或限期修理。商品检验部门应把噪声检验列入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项目,对不符合机 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进口。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的大修范围。凡从事机动车辆

11、大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机动车辆大修经 检验排放噪声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第三十条 凡驶入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笛。机动船舶和火车,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第三十一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警报器的,应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有关 规定安装和使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第三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 标准。第三十三条 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及其他 交通枢纽地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进行调度或管理。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

12、的影响 周围环境的声音。第三十五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国性或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 放烟花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批准的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 点燃放。第三十六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买叫卖。第三十七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 内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第三十八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 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三十九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四十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

13、播宣传 车。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 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 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阻挠或延误环境噪声现 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拒缴、拖缴、欠缴超标准排污费的, 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 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

14、照。(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 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环境保护部 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责令停止生产或 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 防治设施或未报请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噪 声污染情况的,处以

15、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 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排放噪声强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

16、法予以处罚。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产 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停止 施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卜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其驾驶执照。(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嗓声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 并责令整改,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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