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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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拖欠工程款)民事再审申请书拖欠工程款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怎么写?那么,下面请看人才给大家收集的(拖欠工程款)民事再审申请书,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再审申请人;任克敏,原审原告,电话;xxxxxxxxxx 住所;xx 市 xx 区西青道 xx 号楼 x 门 xx 室。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 xx,住址不祥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区郁江道 x 号,法定代表人于 xx ,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 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省界首市解放路 3 号。法定代表人,刘 xx ,经理。再审申请人因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对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xxxx)红民一重字第 0003 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提出申诉, 申请再审。请求事项;请求 xx 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xxxx)红民一重字第 0003 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的判决,依法判决支付再审申请人被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600000 元。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于 xxxx 年 11 月 15 号与被申请人赵 xx 签定工程施工协议,由再审申请人施工万隆千禧园小区 2 号楼主体工程。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不能按时结清全部工程款,每超过一个月加付

3、利息 10000 元。由于该工程系被申请人 xx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xx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二分公司与被申请人 xx 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定有工程承包合同,且被申请人赵 xx 系 xx 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此,协议订立后,再审申请人带领民工按协议进行施工,并于 xxxx 年 1 月 7 号完工,经验收合格无误。工程款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结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xxxx)红民一重字第 0003 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背了该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4、八条的规定。另外,由于工程款不能结清,造成我们一百多名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自 xxxx 年 1 月 7 号至今十年来,给再审申请人和一百 多名农民工经济上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伤害。综上;请求 xx 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判决支付再审申请人 被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600000 元。此致xx 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xx 远大 xx 工程有限公司,地址:xx 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 xx 号,法定代表人:康 xx 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 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一:xxxx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地址:xx 省xx 市 xx 大道 xx 大厦四楼,企业负责人

5、:余 xx,组织机构代码证: xxxxxxxxx。被申请人二:xxxxx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xx 省 xx 市 xx区 xx 路 351 号 xx 外经贸 xx 厦 14 楼,法定代表人:曾 xxx,组织机 构代码:xxx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三:xx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xx 市 xx 区新洋路民主大厦,法定代表人:xx,组织机构代码:007xx11-3。申请人不服 xx 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xxxx 年 6 月 25 日作出的案号为 (xxxx)x 中法民一终字第 100 号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 xx

6、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 院(xxxx)x 中法民一终字第 100 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 2517745.83 元和利息人民币 253337.68 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 xxxx 年 11 月 18 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 xxxx 年 6 月 30 日,共计 589 天),申请人二对上述申请人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三依法承担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 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属于违法分包,其已经通过其后续的默认行为同意了

7、该分包工程,符合xx 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 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有效。首先,在 xxx 年 10 月 10 日申请人提交的幕墙过程分部分项报验申请表、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经被申请人的监理机构 xx 宏达过程顾问有限公司签收确认认可,被申请人三在该监理机构签收确认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议,应视为对申请人幕墙工程的认可。其次,在长达两年之久的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请人三的监督下进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议,也在积极配合申请人施工。申请人自 xx 年 5 月 17 日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参与 xx 文化馆幕墙施工,并在 xxx 年 5 月竣工,

8、在这两年的时间内,申请人一直积极参与工程的施工,并多次进行了工程的增补,而且每项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请人三和其监理单位申报验收,在这种情形下被申请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承包了幕墙工程的施工,因此,对被申请人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默认和许可,而并非违法分包,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在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况下,应遵从双方当 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对申请人一欠付的工程 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

9、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本案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三 应对申请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不应以工程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 求。首先,工程款的确定不是单方就可以确认的,申请人在竣工后已经多次向被申请人一请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一一直不予结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见证

10、据 4xx 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申请人已于xxx 年 12 月 15 日向被申请人一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至始至终被申请人一直无动于衷,既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也不否认其真实性。之后,申请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其中证据可见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的律师函(备注:上有林x 的签收确认(字迹不清,暂时以 x 代之),但被申请人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现申请人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公权 力对工程款进行强制确定,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 14 条第 14.2、14.3

11、条款的约定,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及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后,被申请人应在 21 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即视为同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结算款完全可以参照申请人提交的xx 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 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最后,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12、条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上述规定适用于基本事实认定的举证,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只不过在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上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对于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该工程款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促成本案的解决,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 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浪费司法资源。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法确定工程款实际数额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款的落实,使得本条款成为纸上的条文,而无实际意义。依据该条款,如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

13、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还是要看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补报价书三套都对工程造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具体金额为 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 元,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既不组织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评估,也不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在被申请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确定法院应积极主动依职权对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这样才能惩罚被申请人一赖账的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生产的正常秩序。综上,原

14、审法院在不顾被申请人事后默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另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建设施工的相关事实,认定申请人为 xxx 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以实际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为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恳请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 xx 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x 中法民一终字第 100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 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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