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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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出台将对推动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法制化、正规化、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和 里程碑意义,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6 年 8 月 19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开

2、发利用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 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 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 用具等;(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

3、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 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保障,有条 件的可逐年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过程中 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扶持。对赫哲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省、市级人民政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 予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

4、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 育、民族事务、旅游、卫生计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科技等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保存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 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 机构培训内容,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保护意 识和保护能力。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

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鼓励其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调查与名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 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 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中,取得的 音像资料、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应当交由本部门保存,

6、防止损毁、 流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重大 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 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提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 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

7、遗产名 录等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 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 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 理制度;(四)其他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代表性 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 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第十三条 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县

8、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族、民俗、体育、医药等相关领域具 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学术水平的专家组成。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 专家库中选择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 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不 少于五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九人。专家评审小组形成初评意见后,送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形 成审议意见。具体评审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

9、少于二十 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 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 新组织评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 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

10、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 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 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 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 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对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11、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二)获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开展相关活动的报酬;(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五)其他与代表性项目保护相关的权利。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保持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具有传统工艺流程 的,保持其整体性;(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 下列措施,支

12、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 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 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馆(所),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建 设,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 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举办专题展

13、示,或者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等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 展示、展销和表演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 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建设相结合,组 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和表演等活动。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公 共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和展示等活动。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可以采取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授课等 方式开展相关教育活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 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

14、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 研究,培养专业人才。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展 示、展播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 保护意识。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规划, 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代表性项目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目标、规划期限、保 护措施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二十七条 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设 名录,实行抢救性保护。县级以上人

15、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濒临消失 的代表性项目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资金,记录、整理、保存 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及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 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需要通过民族语言进行传承的,代表性传 承人在传承活动中应当加强民族语言的传授。第二十八条 对存续良好、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 项目,可以实行生产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 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并在场所、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给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 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 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在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活动,应当符合 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 遗迹等。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示场所。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单位。申报代表性项目时,应当同时推 荐该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项目保护工作;(二)具有项目传承人和相对完整的资料;(三)具有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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