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而属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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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而属于债权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而属于债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对比上述两个法律概念,似乎租赁权符合用益物权的特 征,合同法也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 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所有。可是,虽然租赁权具有物权特 征,也有用益物权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租 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三编中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 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第一 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 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 但是并

2、没有规定租赁权为用益物权。而根据物权法第五 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 物权必须法定, 法规、 规章和司法解释也不能创设规定 ,因此, 租赁权不属于用益 物权。 二、从权利的性质上说 租赁权存在的基础是 租赁合同,因此从性质上说,租赁权是一种债权,只不过租 赁权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物权特征,所以说租赁权是物 权化的债权。租赁权的客体是租赁物(比如租房),而用益物权所涉及的客体是土地等自然资源。因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为土地等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为了满足生活、生产需要,实现物的 使用价值,尽其经济效用,会进行大的投入,因此物权法 第一百二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 用益物

3、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 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 租赁权因为租赁物被征收、征用而受到影响的并没有补偿的 问题,如果租赁物被征收、征用,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然 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进行救济。目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被人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 权特征的一个明显标志,法条依据是民通意见第一百一 十八条规定(内容略),但是,这并不能说租赁权就是用益 物权。第一,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的条件 下可以要求优先购买出租人要转让的房屋,但并不能直接支 配租赁物,不能直接使法律关系变动,不具备物权所具有的 支配性特征;第二,在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

4、竞合的情 况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 租赁关系的基础是租赁合同,是债权,而共有关系的基础是 物权,根据民法原理,物权优于债权;第三,从权利的救济 上看,如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消息或者未按 照同等条件下必须转让给承租人的规定行事,承租人也只有 债权请求权,如依照民通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请求法院 判决转让合同无效 ,并没有物权请求权; 第四, 从用益物权 的独立性看,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 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 权是随附于租赁权这个主债权的,不能独立存在。既然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 规定,那末

5、, 物权法为什么不将租赁权规定为一种像海 域使用权、探矿权等一样的特许物权,纳入用益物权编?其 实,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和法学理论界中是出现过争 论的,但通说还是认为租赁权不是用益物权,也不可以成为 特许物权, 理由主要是租赁权不具备法定的公示方法 ,不是依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方式设立 ,租赁权是依照租赁合 同成立的,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由合同法调整, 因此,租赁权不具备法定的物权效力, 不具备物权的支配性、 绝对性和排他性,不符合民法上用益物权的典型特征。 一师弟在研究关于租赁权是否是用益物权这一命题,我相 当支持,提过一些建议,在此我给他唱些“,以这种方式促进他的研究。因文章在仓促情况下写成,未作修改,敬请各 位批评指正。直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条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 < 草案 > 第五次审议稿中曾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 合物权特征的权利, 视为物权。 但最终审议通过的 物权法 删除了这一内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租赁合同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这只是便于管理。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设立作为登记要 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其立法理由主要是考虑到农村 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为了不因生搬硬套物权法公示原理而损 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两种用益物权具有很强的公示 性,不以登记为必要,其签订合同并不说明这两种权利是债 权,这只是取得用益物权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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