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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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根据对受害人保护的理念转变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早起 源于英国,现代公认制度最发达的是日本。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历 史中,有一个对受害人的保护从苛刻到优先的进程,这一进步历程与 道&middo t;交通事故归责原.对受害人保护的理念转变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早起 源于英国,现代公认制度最发达的是日本。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历 史中,有一个对受害人的保护从苛刻到优先的进程,这一进步历程与 道&middo t;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轨迹有一定程度上的类似。相应 地,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学说上和立法上有所变迁和 发展。现代法以保护被害人为主,而早期的责任保险则

2、更多地考虑被 保险人的利益。早期责任保险认为,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 基本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巨额赔偿责任陷人经济上的困难境地。至 于受害第三人,则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赔偿 金,而只能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则只有在实际 赔偿受害人时,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1930 年以前,英国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之间,无第三者利益的性质,因此,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 利。这种理念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在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而对 受害第三人不能赔偿时,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 del ta;付赔偿金为由, 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成

3、为受益者,即&del ta;付出代价而得 到保费,而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从责任保险中û有获得任何 利益。这种立法选择使利益的天平向保险人一方倾斜。英国于1930 年实施强制保险的同时,颁布第三人迳向保险人求偿法,虽然限 于被保险人破产或失去清偿能力时才可以直接求偿,但比此前无直接 请求权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各国对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例。【详解】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一、立法目的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 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 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 既

4、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 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 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 却未必有充足的财力赔偿其损害。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同时,对政府而 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 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 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国自2

5、0世纪20年代以来, 即先后制定相关法规,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并不断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 合理的赔偿。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 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 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 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 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 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 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 大众的安全与

6、权益。(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总体而言,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以下几 个主要特点:1. 强制性,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而保险监管部门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 广覆盖性,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保障机动车因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 事故,也同样给予保障。3. 公益性,即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遵循 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独管理和 单独核算。(二)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7、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 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 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 在要求。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 设的重要篇章,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 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了法律保障。2. 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 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 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 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3. 有利于保

8、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 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 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 序,保障交通安全。二、立法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该法于2002年10月28日经 修订后重新颁行。修订后的保险法总计8章158条,就保险合同、 保险机构、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 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 才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规定,从而使该法成为国家通 过立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

9、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 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 机一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作为保险业根本大 法的保险法,自然成为制定本条例的依据之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 安全法)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当事人的 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我国于2002年10 月28日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 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 该条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本条例的直接 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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