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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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诉讼制度中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保护股 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受制 定时社会经济、政治等客观条件和时代背景所影响, 毫无疑问,这部法律在立法 上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其中,对公司股东及公司自身如何通过诉讼程序来 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多,导致现有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面临一种 “瓶颈状态”,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状态越发成为制约市场经济自我 完善的一个原因。笔者试从以下两个进路对股东诉讼这一市场与公司的“伴生物” 作一分析。1特征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

2、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的诉讼。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即是对股东直接 诉讼的概括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随着市场的渐趋完善和法律体系本身的演变,该条规定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首先,这条规定中的诉因较为狭窄。它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而对于公司运行中普遍存在的一些情形均未作规定:比如某些大股东、董事违法可否提起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 可否提起诉讼;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 (如公司董事取得不合理 报酬)能否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等

3、。比较而言,世界上其他国家规定的直接诉讼 的诉因相对来讲较为宽松。如美国公司法规定了11种直接诉讼的情况: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 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行使表决权;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对尚未完成的越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禁止之诉;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利益的返回之诉;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过错性赔偿金额的返回之诉;公司设立前的违反之诉;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相比之下,中国法律规定的诉因 是相当狭窄的。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的证券法第63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直接

4、诉 讼的诉因,如果上市公司的公告、年报、中报等叙述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 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此外,证券法第18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第42条规定的由归入权产生的 赔偿责任等可以说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 结合中国公司运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而 创设的,对保障股东权益能起一定促进作用, 但这些规定中的大部分条款同样过 于原则化,对操作程序上的问题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损失额的确定等都缺乏 相应的规定。其次,公司法第111条中规定的救济方式及救济程序值得商榷。只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权利,没有规定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其 他方

5、面救济的权利。权利救济机制作为权利制度中的第三性机制, 停止不法行为 以及进行损害赔偿均是其应有之义。停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体现了法律 作为社会调整手段最初的“定分止争”的功能,而合理的、及时的、有效的赔偿 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权利人要求恢复权益初始状态的愿望,“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止;深源之下,无所不处焉”,作为独立的利益享有者,股东亦不 能例外。2救济程序救济程序方面,股东资格也就是哪些股东和多少比例的股权代表可提起诉讼 的问题、股东应如何提起诉讼(是以股东个人、部分还是以全体名义提起)的问 题、股东直接诉讼应以谁为被告、提起何种性质的诉讼、提起诉讼的时效等问题 在公司法及相关

6、法律法规中均缺乏相应规定。 这事实上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 理论在商事程序中的应用问题,民事诉讼本身的诉讼类型在解决公司股东受侵害 而需确定当事人身份时有点困惑,需要在公司法中作出专门规定或设立专门的公 司诉讼特别程序法。再次,公司法中第111条缺乏对小股东保护方面的专门规定。 现代公司制度 中,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没有改变。证 券法中规定的私人起诉权也非常有限,对很多违法行为普通股民通常都受到起诉 条件的限制,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小股东要提起不特定多数人的诉讼 也须以申报为前提,这无形中限制了集团诉讼的形成,也就使得保护中小股东利 益有可能落空。公司

7、法第111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专章中,似可以得出结论,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直接诉权没有得以确立。那么,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受侵害时, 股东应该如何提起诉讼呢?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现行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扩充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诉因,而不仅局限于股东大 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可将大股东、董事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而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纳入其内。同时,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规定相呼应, 违反公司章程而侵害他人权益时, 权利人得提起诉讼。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 美国公司法采取的立法体例,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详细规定直接诉讼的诉因, 并以一定原则为指

8、导,实现灵活性与操作规范性的结合。 对证券法及其他配套司 法解释中过于原则性的规定要进行相应的完善。(二)对受侵害股东的救济形式方面,可将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条款明确纳入 公司法第111条中,从而使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行为并列成为股东权益受侵害时 的救济方式,同时在立法结构上实现了对其他处的赔偿条款如证券法第42条、第207条等的统率作用。对于实施欺诈行为而侵害股东权益的董事、经理等高级 管理人,为更好地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对受害股东承担超过由其侵权 行为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从而对其过错予以强烈否定,以使侵权行为的发生控

9、制在市场经济社会普遍可接受的水平。另外,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侵权行为已形成而将股东会、董事会列为侵权被告显属不当时,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进而解决程序上诉讼主体不明确 的情况。(三)中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诉 权,这反映了公司法设立之初的时代痕迹。时至今日,再作这种划分既无现实意 义,也与国际做法不相合。应给予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的诉权,已成为当前众多有 限公司中权益受侵股东的呼声,也将是中国加入 WTO后实现自己承诺的必然结 果。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问题。 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规定,一旦法院 认定某一股民的代表性,该股民即可宣布诉讼集团的形成,并在报纸

10、或其他媒体 上予以公告。其他股民若不在规定时间内退出集团,则成为该集团的当然一员。 这样中小股东发起直接诉讼不必经过特别的审查程序。中国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可 以考虑借鉴该经验适当放宽中小股东起诉的条件。3建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利被他人侵害, 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权利时,具 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这项制度始于英国,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至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法、德、西班牙、 菲律宾、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诉讼指向的被告可能是任何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人, 可能是对公司违约的人,大部分时候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某些董事

11、、经理代表诉讼目前在中国法律中规定不足。一般认为,中国公司法中仅在第63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在诉权的认定以及对侵权人的界定方面都存在“法律盲区”,无论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而言,在适用和认识上都有一定困难。第一,诉权的持有者也就是由谁来起诉的问题, 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 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这可视为公司的一项内部救济措施, 但其究竟能产生多大 效用却值得加上一个大大问号。就长远来讲,诉讼是

12、实现社会公正最有力的、 也 是最后的一道防线,监事会或监事可要求董事、经理改正,若其不改正,可否提 起诉讼以及如何提起诉讼的问题在法律中都缺乏相应规定。再回到第63条,依据美国公司法、联邦德国公司法,代表诉讼可由股东来行使。这事实上是将股东 诉权法定化,体现了法律明确性、规范性的特征。若中国规定由股东来行使此项 诉权,则有无条件限制,以及应受到什么样条件限制,诸如此类问题在现行公司 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无容身之处。第二,本条规定排除了对控股股东的适用。 所谓的控股股东是相对于中小股 东或少数股东而言的。第63条从职能分工的角度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 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形做出了规定,

13、但很多情况下控股股东侵权却不能简单 地归入其中。控股股东作为公司多数股份持有者,对公司具有强大的“支配力”, 在股东大会和监事会职权形同虚设的现状下,因其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危害后果较 其他董事、监事、经理实施的侵害更为严重。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控股股东的 行为加以监管,规定其他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中国公司法实践中如前论及的恒通公司案, 实际上就是法 院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充分适用自由裁量权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4完善(一)中国应明文规定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但不应对股东作出持有股份上 的特别限制。各国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资格都附加了限制性条件,但

14、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和立法背景不同,所采取的限制方式也不同。美国 采取的是“当时拥有股份”限制,即原告必须在一项对公司有害行为发生的当时 须拥有公司股份。而英国法则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必须是公司股东名簿上 的股东,这是国外普遍接受的有效市场假设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发生持有极少数股票股东提起的不必要的诉讼。大陆法系国家的公 司法又不同,董事责任发生时,原告是否为公司的股东在所不问。(二)应将控股股东为侵权人的情形明确纳入公司法范畴。恒通公司案中, 由于恒通公司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 新江南公司无法在董事会上形成起诉恒 通公司的决议,法院最终采用了类推方法

15、而扩大第 63条的适用范围,南长公司 与浦东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实践角度而言,类推的适用在成文法系国家实 际上是一个由参照法律判决到依照法律判决的过程, 其目的是为了消弥法律在无 法自给自足时所呈现的空白或“盲点”。(三)确立并完善费用担保制度。美国公司法规定,为了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 权,法院可根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提供有关费用的 担保。总结其他国家的做法,除为限制恶意提起代表诉讼外,还可要求原告小股 东提供担保,以限制其诉讼,主要是针对小股东数目众多的情况所设定的。 仅因 为小股东人数众多、存在随意起诉之虞就要求其提供担保,这大大增加了原告的 经济负担,所起的消极作用是明显的与之相适应。 中国的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应区分小股东和恶意诉讼两种不同情况。对恶意提起诉讼的,应责令其提供担保 费用,而对其他受侵害的善意小股东,则不宜作此限制,相反应鼓励其提起诉讼, 以维护正常的资本流动市场和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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