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相似情形的税务行政诉讼同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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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两起相似情形的税务行政诉讼同判决结果(老会计人的经验)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4)西行初字第18号原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达活泉东大街*号负责人林继贤,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男,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子瑞,男,邢台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舰,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圣源祥

2、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下称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 (下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 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河北省高 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 3个月。2014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源祥 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李勇,被告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杨子瑞、张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地税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 圣源祥邢台分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

3、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的规定,对圣源祥保险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市地税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邢地税稽处(2013)56号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稽查局上述决定及其他相关文件不符合 法律规定,故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以原告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 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于 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送达邢地税复不受 (2014)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复议申请不受理。原告认为,法律并未

4、赋予被告具有在原 告未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径行作出不受理复议决定的职权。 因此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 行政复议等合法权利,应予撤销。止匕外,被告的该份不受理决定书还存在其他错误。为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立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和邢地税复不受 (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下达邢地税

5、复不受 (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 据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 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21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 税、抵扣税

6、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 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 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 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 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

7、,原告必须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再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由于原告未按照市地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所 以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之规定: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4392.64元;2011年

8、度企业所得税42907.76元,定性为不缴或者少缴,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 补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4392.64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 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期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2907.76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 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第六十九条及国税发(2003)47号文件之规定,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限期补扣且补缴2011年个人所得税70452.51元,2012年个人所得税36231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

9、司限期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263230.35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 金。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8日被告作出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 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 该决定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立案受

10、理。另查明,原告不服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邢地税稽处 (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按照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原告限期补缴的 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 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中 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 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

11、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税务行政 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21号)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 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决定受理或决定不予受理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 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因不服

12、 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照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原告限期补缴的税额, 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被告市地 税局对其作出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 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圣源祥

13、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泽洪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代理审判员:赵瑞冰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檀晶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 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 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 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

14、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 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 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驿行初字第75号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宇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人关福振,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

15、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与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周磊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6日,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驻地税复不受字(2014) 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 议申请决定书。查明: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 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而是逾期后才交清税款和滞纳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16、决定 不予受理。原告诉称,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 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2004年1 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及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认为原告应补缴税, 遂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积极筹措资 金,缴纳了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其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以逾期缴纳 税款和滞纳金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其纳税救济复议权,于法理不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驻地税复不受字(2014) 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中国税务信息网上的判例逾 期5天履行纳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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