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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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章名】 通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多式联运的管理 第 三 章 多式联运单据 第 四 章 托运人责任 第 五 章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第 六 章 书面通知、诉讼 第 七 章 罚 则 第 八 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

2、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三条 交通部、铁路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铁路部门按系统管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同)”,

3、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工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六)“区段运输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完成此项多式联运中的某区段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七)“托

4、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多工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人。 (八)“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九)“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 (十)“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章名】 第二章 多式联运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该企业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 (四)注册资金不低

5、于人民币万元,并有良好的资信。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时,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万元。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审批 (一)铁路系统以外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应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并抄报所在地市(设区市)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后转报交通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必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可直接向交通部、铁路部申报。铁路系统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由企业所在地的铁路局向铁道部直接申报。在收到上述转、申报文件后六十日内,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核发出批准文件或不批

6、准的通知,并按两部共同商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二)已批准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凭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到接受申请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铁路系统的企业到铁道部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企业章程、业务章程; 、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多式联运单据样本; 、国、内外代理机构企业名称、地址和协议; 、资信证明;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批准文件; 、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明; 、五名以上业务人员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中级以上的职称资格证书和任职证书; 、该企业三年以上国际

7、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的证明; 、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批同意后,凭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申请成立多式联运企业应符合第五条(一)、(二)、(四)、(五)项的规定,其主要投资者应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满继续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主管部门申领换证。如不申请换证,其多式联运业务资格在期满后自动丧失。 交通部、铁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

8、的经营行为随时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资格条件和多式联运单据进行年审,铁路系统的年审由铁道部执行,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执行。 第九条 多式联运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具有与分支机构经营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相应的管理人员、流动资金,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要求停止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必须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出申请,上报交通部、铁道部,经审批同意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

9、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需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其申领经营许可证、换证、停业均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多式联运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多式联运单据应符合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多式联单据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多式联单据必须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报交通部、铁道部登记,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使用电子计算机传递运输信息、数据时,其传送代码、

10、报文格式应符合国内规定适应国际标准的标准,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运输承运人应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提供集装箱的动态信息及有关资料。 【章名】 第三章 多式联运单据 第十四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一)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 、集装箱箱号、箱型、数量、封志号; 、危险货物、冷冻货物等特种货物应载明其特性、注意事项; 、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和主管业所; 、托运人名称; 、多式联运单据表明的收货人; 、接受货物的日期、地点; 、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 、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

11、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事项; (二)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单据的法律效力,但是应当能证明具有第四条(四)项的规定内容。 第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时,应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是手签、盖章、或双方确认的电子数据。 签发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单据时,应注明正本份数。副本单据应注明不可转让。 第十六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单据:不得转让; (二)指示单据: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单据:无需背书,

12、即可转让。 【章名】 第四章 托运人责任 第十七条 托运人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提供货物的名称、种类、包装、件数、重量、尺寸、标志等应准确无误,如系特殊货物还应说明其性质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应自行负责或承担赔偿责任: (一)箱体、封志完好,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数、施封或货物装载于托运人的自备箱内; (二)货物品质不良或外包装完好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三)运输标志不清,包装不良。 第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的过失和疏忽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

13、第十一条与前款规定取得这种赔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该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妥善包装,粘贴或拴挂危险货物标志和标签,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理手段,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运输该种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在发现该种货物对于运输工具、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然可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发生危害。多

14、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适用于所发生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 【章名】 第五章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后,即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收到货物,对货物承担多式联运责任,并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接收是指货物已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送,并由其接管。 交付是指按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贸易作法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下、或必须交给的当局、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收货物时,已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托运人陈述或多式联运单据上所列货物内容与实际接收货物的状况不符,但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的说明。 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或集装箱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上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或集装箱。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义务按多式联运单据中收货人的地址通知收货人货物已抵达目的地。 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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