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车辆挂靠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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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运车辆挂靠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甘露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的繁荣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 加之重庆市作为西部大开发,大发展的核心区,由于运输业 的政策优惠,带动了云、贵、川等地的交通运输业发展,同 时吸引了大量的个体交通运输业到重庆进行投资、买车。由 于个体车主在购买车辆后无运输资格,必须要将车辆挂靠于 有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才可合法营运,使得机动车挂靠经济 成为时下客运、货运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但重庆 市对客运行业已实行公司化管理模式,已取消了私人挂靠经 营客运车辆的做法。前几年由于重庆市的改革开放步伐在西 部领先,各种改革措施超前、政策优惠,吸引了云、贵、川 等周边地区个体运输者纷纷来

2、重庆购车,并挂靠于重庆的运 输企业。具不完全统计,现驻入我院所辖区西部汽车城和渝 南汽车超市等经营场所的汽车运输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达 一百多家,加上其他的汽车运输公司,也有两百多家。另加 上前几年大力发展运输业时,有银行的贷款支持,在管理上 有代收养路费等规费的现象,重庆的货运业发展迅速,但由 于近年来取消养路费的征收和银行对车贷的严格限制,加之 挂靠人不履行挂靠合同,致使运输公司向法院起诉了大量的 挂靠合同纠纷案件。去年初到今年 9 月我院共计受理车辆挂 靠经营合同达 1191 件,是前几年的十多倍。与挂靠经营合 同有联系的借款案件 156 件,现已审结 1100 件,其中调撤 389 件,

3、占结案 35.36%,判决 688 件,占结案 62.55%,判决 案件中缺席审判 500 件,占判决总数 72.67%,而被告人涉及 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及本市的万、涪、黔等地,现就近 年来审理货运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梳理, 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求尽力达成共识,维护法律的 统一性。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概念、特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协议。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则是指挂靠人与挂靠企业通 过协商,由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符合 有关规定,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 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交通运输经营,由挂靠企业提供适

4、于 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人向挂靠企业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 费用,由挂靠人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而达成 的一种经营性协议。挂靠经营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且完全符合民诉 法若干意见第 43 条所规定的挂靠性质,只要符合平等, 自愿原则,应为有效合同。这种协议应具有以下特征: 1 、 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企业,因为该车 的行驶证、营运证等有关运输手续均登记在挂靠企业。实际车主为挂靠者,因为挂靠人出资购得的车辆是物权的实际所 有权人; 2、挂靠企业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该车辆的所 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3、车辆运输权由挂靠人掌握, 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

5、的经营活动; 4、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挂靠经营合同来约定。二、近年来审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发现存在的 问题(一)合同主体零乱。 挂靠企业一般应为独立资格的法 人单位,并应具备国家政策允许从事运输业的企业,而现在 的挂靠企业经营地多在巴南区等主城区域内,由于重庆市分 有主城区应缴纳路桥费、主城外不收取该费的现状,运输企 业为减少费用,就到主城以外设立分公司,而以分公司的名 义对外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但在进行诉讼时挂靠企业则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公司的 名义进行起诉。 另外,挂靠人均是个人, 大部分来自云、 贵、 川及重庆市万、涪、黔地区,有的有身份证,也有的未提供 身份证

6、件,有时担保人也未提供身份证件,更有的身份证载 明的名字和号码,通过公安信息无法查实,也有的仅有身份 证,也没有本人签字等,由于主体问题,造成审理此类案件 存在一定的难度。(二)合同内容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金计算,约定扣车等方面,一般车辆挂靠合同的履行期 限为该车报废为止, 如国家规定新车一般报废年限货车为 12 年,而十多年来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及其人为因素众多, 很难使合同中约定事项在这 12 年间一成不变,造成了履行 一定时间后,无法履行而造成违约。如:养路费的免交及其 物流成本的增加,另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也存在过于 原则。有的约定如违约,应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

7、1 万元或 2 万元的违约金,而实际仅欠 1000-2000 元的管理费。这样看 来违约金的约定也不规范。另外,挂靠合同中约定,如挂靠人违约,挂靠企业有权 扣押挂靠车辆的问题。重庆市前几年由于挂靠人将挂靠车辆 在其他省市从事货物运输,而长期不缴纳管理费和运输公司 垫交的其他费用,而挂靠车辆也脱离挂靠公司的管理,有的 挂靠企业就组织了“追车队”或请人收车。挂靠企业按合同 中“有权自行扣车”的约定,而对挂靠车辆实行异地扣押, 在实施扣押过程中有的实际车主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是抢 劫,也有的为保护其财产与扣押人发生打架伤人,从而产生 社会不稳定因素, 有的为扣押挂靠车辆, 就将车主非法拘禁, 而被法院

8、判刑入狱。笔者认为,挂靠人才是车辆的物权所有 人,挂靠合同所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 律关系,欠债还钱,在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前就将他人的物权 占有,是一种侵权行为,故笔者不同意挂靠人自行扣押挂靠 车辆。(三)合同形式多样化。购买货车少则几万元,多则几 十万元,而挂靠人一般都是委托挂靠企业去找销售商购买, 有的仅有一部分资金,另一部分则要找银行贷款或找挂靠企 业或销售商借款。从而在签订挂靠合同时,也将借款内容写 入挂靠合同内,这样造成挂靠合同中既有挂靠经营的内容, 又有民间借贷的条款。另外,有的实际上是挂靠经营合同, 而在订立合同时将合同名称定为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 同、汽车服务

9、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等,使其法律关系零乱, 在审理中造成法律适用疑难。三、对策和建议(一)加强对运输企业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律知识的引导, 提高运输企业经营管理能力,我院不定时到运输企业进行法 制宣传工作,同时对审判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向企业提出司法 建议,特别是在合同签订时应规范的问题对企业进行指导, 我院还组织运输企业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会,完善合同 内容及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如挂靠合同的履行期限,管理 费的收取,以及代付费的追收,特别是交通事故赔偿费和保 险索赔等事宜的约定不合法和不规范。(二)对合同主体要求规范。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 法人资格,但经运输公司授权可代表运输公司从事一定的民 事

10、活动,在挂靠合同中,应由运输公司和分公司共同与被挂 靠人签订。而在合同中可约定将挂靠车辆的挂靠单位写为分 公司,而发生纠纷后,应将运输公司列为诉讼中的当事人, 这样既符合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又可以合理的免交 路桥费。 另外要求对挂靠人提供必须的身份材料, 如身份证、 乡、镇街道证明,及其资产情况和确认的通信地址等便于合 同的履行和违约的救济。(三)理清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在涉及挂靠合同 案件中, 在合同名称的多样化情况下, 要认真审查合同内容, 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 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的精神执行, 正确确定案由, 明确法律关系,准确适用实体法来处理

11、所审案件,要正确区 分车辆挂靠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汽车买卖保留所有权的 案件。(四)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违约 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时,审判人员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 础,同时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缔约 时的能力、地位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不能简单以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标准来调整。对违约方未到庭,也 不答辩,未提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的,如 何处理?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经法院审理后, 认定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审判人员自由心证地 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则为未履行金额的 20-50%计算, 而判决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金

12、;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合 同法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自行约定一数额,也可以约定因 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从而看出违约金具体 预定性、惩罚性和补偿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了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当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 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损失的,审判 机关或仲裁机关可以予以调整。但是,这种调整是基于一方 当事人的请求的前提下才采取的措施,故在缺席审判中违约 方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在 不违反法律时,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调整,笔者同意按第二 种意见来处理。(五)关于判决解除挂靠合同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我院 在审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有的

13、运输企业提出,因挂靠人 违约,并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挂靠协议。法院 审理后认为符合解除合同的规定,并判决解除其挂靠经营合 同关系,但出现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就是挂靠车辆的过户 问题,挂靠合同解除,挂靠企业与挂靠人之间因挂靠合同发 生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挂靠人不将该车的证、 照交回注销,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何处理?法院解除 挂靠合同关系是依法解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 关系、判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解除后的 各项义务,包括,挂靠车辆的过户行为。而车辆过户是属行 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法院不便一并处理,即在判决中规 定限期过户这一行为,如法院判决限期过户

14、而当事人不履行, 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车辆的过户?另外,车辆的登记具有公示 职能,也就是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车辆对外发生的一切关 系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申请保险公司的索赔,对发生交 通事故的理赔主体等,而法院判决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但未 过户,挂靠企业还得承担因挂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笔 者认为上级法院应对此类情况作研究,作出统一的规定,便 于执行。(六)关于挂靠人聘请的驾驶员的工伤赔偿问题,最高 人民法院行政庭于 2007 年 12 月 3 日以( 2006)行他字第 17 号批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 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 关系,在车辆

15、营运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 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重庆市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不难看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 院还是重庆市高院对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聘用的驾驶员并 以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新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企业 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发生伤亡的,应由挂靠企业予 以工伤赔偿,这有明确规定。我院在审理挂靠经营合同中反 映出的是,挂靠企业向驾驶员赔偿后,又以挂靠经营合同中 的约定:挂靠人在经营管理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及 其他事故由挂靠企业协助挂靠人处理及呈报有关手续,该车 辆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及处理有关事宜

16、的费用,由挂靠人自行 承担。现挂靠企业赔偿驾驶员的这种费用后, 又向法院起诉, 要求挂靠人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该车发生事故的 各种费用。审理中存在的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挂靠企业 与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之间因工伤的赔偿,适用劳动法 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挂靠企业对劳动者的工伤赔 偿是法定的义务,不能通过合同将自己法定义务转由第三者 来承担,故,挂靠经营合同中有关工伤的赔偿,违背国家的 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挂靠企业无权向挂靠人追偿;第二种 意见则认为,挂靠企业依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有权向挂 靠人追偿自己垫支的工伤赔偿费,理由是:首先,由于前述 挂靠经营合同概念、特征突出,挂靠经营是在我国特定时段 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挂靠企业仅提供经营资格,同 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一年 1000-3000 元左右),而挂靠 人则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对车辆管理、营运、收益、 聘用人员的招用和工资的支付等。挂靠人是实际的所有权人 和受益人,根据民法理论权利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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