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2013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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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恰逢“.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暨新消法实行之际,省法院精心挑选了十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各界发布。本次发布的案例所有源于江苏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波及商品、购物、农资、旅游、信用卡等与老百姓衣食住行密切有关的平常生活领域,旨在倡导社会诚信建设,构建和谐消费环境。、发售过期商品超市赔一罚十 【案情】7月,孙某在A超市购买雨润牌欧式火腿4袋,总价99.元。孙某食用后肚子不舒服,经查发现火腿已过保质期,遂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备案调查后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书,确认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欧式火腿行为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惩罚款元,上缴国库。孙某诉至法院,规定A超市退还货款9.元并

2、补偿99元。 法院经审理后觉得,A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规定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背了有关食品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孙某提出的退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补偿的诉讼祈求,应予支持。遂判决A超市退还孙某货款9.6元并补偿损失元。 【点评】“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们每时每刻的生活都离不开食品,离不开安全、卫生、营养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当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

3、于严禁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中,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原则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火腿,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消费者除规定补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补偿金。上述有关惩罚性补偿的规定,其基本出发点即在于制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原则食品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法行为。2、消费欺诈超市双倍补偿 【案情】蒋某在某家饰广场经营方太电器、橱柜零售,店面挂有方太橱柜的招牌。

4、月,张某前去蒋某经营店选购橱柜,经洽谈双方签订了方太集成厨房预订单,客户名称为张某,橱柜为钢琴烤漆,总计报价为2800元,张某付清了货款。合同签订后,蒋某自己制作并为张某安装了橱柜(含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炉)。张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橱柜台面开裂。3月,方太公司鉴定后认定蒋某发售的橱柜非方太公司生产的橱柜。张某遂诉至法院,规定蒋某双倍补偿损失40元。法院经审理后觉得,蒋某作为方太公司加盟商和方太产品的经营者,在以方太公司名义与张某达到方太集成厨房预订单的买卖合同后,却制作销售了自制橱柜,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规定蒋某在所购橱柜价款的一倍范畴内补偿损失

5、,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蒋某补偿张某0000元,并自行将其发售给张某的橱柜拆除。【点评】作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常用手段,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往往最为人诟病。目前在消费领域中,某些商家运用其信息优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真实状况,提供虚假信息,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误导或欺骗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本案中,蒋某即运用其方太电器、橱柜经销商的身份,以自制橱柜以假充真,明显存在欺诈故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规定增长补偿其受到的损失,增长补偿的金额为消

6、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蒋某应承当双倍补偿的责任。本案提示广大消费者,平常生活消费时要擦亮眼睛时刻提防多种消费陷阱;对于经营者而言,要以信誉为本,诚实不欺,否则名利双亏,得不偿失。3、玩具车自燃销售商难辞其咎【案情】春节前夕,陈某在王某、庄某经营的童车批发城购买了一辆小朋友电动玩具车。7月6日,陈某的孩子在家玩电动玩具车时,电动玩具车发生自燃,导致室内灯具、卷帘门、沙发等物品损坏,损失价值经鉴定达9600元。事发后,陈某立即报警,通过现场勘验,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因素为电动玩具车内部故障所致。陈某诉至法院,规定王某、庄某补偿损失260元。法

7、院经审理后觉得,王某、庄某发售给陈某的电动玩具车自燃,表白该商品存在危及她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质量缺陷。因商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商品销售者规定补偿。遂判决王某、庄某补偿陈某财产损失290元。 【点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规定,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她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或者其她受害人因商品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规定补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规定补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补偿后,有权向生产

8、者追偿。本案中,通过调查起火因素系电动玩具车内部故障所致,表白电动玩具车属于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对于因缺陷商品导致的财产损害,王某、庄某作为经营者应承当补偿责任,如其觉得商品缺陷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可在承当补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也给经营者敲响警钟,要提高质量意识,不可麻痹大意,如果本案中电动玩具车自燃伤及无辜小朋友,后果将不堪设想,本案已是不幸中的万幸。 4、销售假茅台经营者举证不能要担责 【案情】1月5日上午,陈某至吴某经营的超市购买了13瓶53度茅台酒,支付价款1354元。陈某饮用后觉得从吴某超市买到的系假冒茅台酒,遂向工商局投诉,并将3瓶茅台酒提供应工商局检查(其中1瓶已开瓶)。工商

9、局接到陈某举报后,至吴某超市内又提取到1瓶作为样品的茅台酒,连同陈某提供的13瓶茅台酒,均送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14瓶茅台酒均系假冒产品。陈某诉至法院,规定吴某退还货款54元并承当双倍补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某提供了加盖吴某超市印章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瓶茅台酒系从吴某超市购买。吴某否认开具过收据,对于收据上的印章亦不承认,并否认陈某送检的茅台酒是从其超市购买,但表达无法提供其超市发售的茅台酒的进货资料。法院经审理后觉得,吴某对于其卖给陈某的茅台酒不是经鉴定确认的假冒茅台酒应当承当举证义务。现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卖给陈某的茅台酒不是经鉴定确认的假冒茅台酒,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

10、发售茅台酒的进货渠道,且工商局从其超市内提取的茅台酒样品经鉴定亦属于假冒产品,故可以认定吴某发售给陈某的茅台酒确系假冒产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规定增长补偿其受到的损失,增长补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吴某向陈某发售以假充真的茅台酒,构成欺诈行为,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吴某退还陈某货款6354元,并增长补偿损失16354元。 【点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所持的经鉴定为假的茅台酒与否是从吴某超市购买。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判由谁承当,意味着谁将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一方面,陈某提供了加盖吴某超市印

11、章的收据,证明与吴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陈某提供了鉴定结论,证明茅台酒为假冒的主张;再者,工商部门从吴某超市提取的茅台酒经鉴定均为假酒。陈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陈某有关所持假冒茅台酒是从吴某超市购买的主张初步成立。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吴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既然否认陈某所购茅台酒为假酒,又否认陈某持有的茅台酒系从其超市购买,对此,吴某理应承当举证责任。然而,吴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甚至无法提供茅台酒的进货渠道,故应承当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5、假鱼药坑农害农消费者诉讼讨说法 【案情】3月,郭某在大运河河汊内设立五个网箱从事鱼类养殖。9月11日

12、上午,郭某发现其网箱中有一两条死鱼,便到戴某经营的鱼药店购买了正功夫(氯氰菊酯溶液)2瓶,总价款120元。郭某按照该产品的使用阐明,将此药加水稀释后,于当天下午5时许撒在其养殖的网箱中,约分钟后,其网箱中的鱼浮现异常现象,至月12日上午10时许,网箱中的成鱼浮现大面积死亡。经渔政部门现场勘验,涉及郭某经营五个网箱在内的十个网箱浮有大量死鱼,死鱼约90公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鱼价值为2508元。事后,经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查所对郭某使用的氯氰菊酯溶液进行检查,结论为:本品按农业部兽药地方原则上升国标第一册检查上述项目,成果不符合规定。事后,戴某仅补偿郭某1000元。面对巨额损失,郭某追讨无果

13、,诉至法院,规定戴某补偿经济损失8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觉得,戴某销售给郭某的氯氰菊酯溶液经检查不符合规定,其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对该缺陷产品给郭某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承当补偿责任。郭某共有五个网箱,故确认郭某五个网箱内的鱼类损失为0975元,该损失应当由戴某承当补偿责任。考虑到郭某泼洒使用该药物的当天下午5时的日照时间及也许导致水体缺氧的状态,均也许与导致死鱼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减轻戴某的补偿责任。遂判决戴某补偿郭某死鱼损失7582.8元。 【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农资消费纠纷。由于打假维权工作在都市的力度和声势相对强大,不少非法经营者运用农民防备意识和专业知识普遍缺少,将制假售假活动转

14、向农村,使农村成为目前消费领域问题多发地,假劣农药、兽药、鱼药、化肥、种子等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本案中,戴某作为经营者发售不合格鱼药导致郭某的成鱼死亡,理应承当侵权补偿责任。在此也提示广大农民,在平常消费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到正规制销网点购买农资产品,仔细检查农资外包装上的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查合格证明等信息资料,同步要提高维权意识,索要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能为贪图眼前便宜和便利给不

15、法经营者留有可乘之机。 、老人购物摔伤超市担责补偿【案情】许某已年近七旬。月16日7点5分左右,A超市组织了优惠力度较大的蔬菜促销活动。许某在进入超市入口时被参与促销活动的人流冲倒受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骨折,合计支付医疗费5561.22元。事后,许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促销活动过程中,A超市仅有工作人员在入口处提示人群“慢点”,但未安排人员在促销现场维持秩序,也未采用措施疏导拥挤人群。许某诉至法院,规定超市补偿各项损失83.元。 法院经审理后觉得,超市作为从事经营的公共场合,对场合内的消费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不特定的主体遭受损害。本案中,由于促销活动导致人流量

16、大,现场混乱,已采用的措施显然不能有效维持现场秩序,且超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用了必要的、积极的防备措施来保障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以致许某被大量涌入购物的人群推挤致摔倒受伤,应承当重要责任;许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充足考虑自身年近七旬的实际状况,在明知促销活动人流量大,比较拥挤的状况下,没有适时避开人流,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工作,应承当次要责任。遂判决超市补偿许某各项损失合计498.7元。 【点评】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过多起超市促销中消费者摔伤甚至踩踏的事故,为了促销带来的优惠却意外遭受难以想到的人身损害,群众呼吁规范超市促销行为,合法保障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合等公共场合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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