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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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秩 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 出复查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 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复核, 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 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 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 行为。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谁办理、 谁负责 和实事求是、公正合理、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

2、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复查复核 机 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查复查复核申请 ;二)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三)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向有关机关 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 或 者专项工作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受 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二)对本地区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下 级 行政机关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并视 情 况提出问责建议。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或者专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 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3、。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 部 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复查复核工作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 体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 复查复核工作专家库。第二章 申 请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被申请人是指原信访事项处理机关和复查机关。第八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书以及送达回执的原件或者复印 件。复查复核申请材料可以采取当面、 邮寄、 电子邮件或者 传 真等形式提交。第九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 本人确因 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多

4、人就同一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申请人应当推选 代 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5 人。第十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二)申请内容不超出原信访事项处理、 复查的请求范 围;(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 申 请期限的,在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向有关行政机关提 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二)被申请人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 向 上 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三)被申请人

5、是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实行国家垂直管理行政机关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向管 理该组织的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五)被申请人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 关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六)被申请人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 的派出机构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 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八)被申请人被撤销的, 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 关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的,向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提出。第三章 受 理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

6、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 记,并在 15 日内根据以下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 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 人 不予受理的理由;(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 当场或者在 5 个工 作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 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四)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的, 告知申请 人 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复查复核机 关不予受理:(一)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 仲裁、 行政复议等 法 定途径解决的 ;(二)属于各级人民代表

7、大会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 范围的 ;(三)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 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事项正在处理、复查复核中的 ;(五)超出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的;(六)信访条例颁布前信访事项已办结,申请人不能 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不同申请人分别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属于同一 信 访事项的,可以合并处理,但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分别书面 告 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 其他信访人又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

8、机关可以用已经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答复信访人。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有权处理机关无正 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经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后, 应当要求其受理。第十七条 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受理。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受理:(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出或者滥用职权的。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 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复查复核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

9、出原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 要求被申请人、 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进行调查、勘验。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勘验时,可以查阅、 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制作调查、勘验笔录。复查复核工作 人员不得少于 2 人。第二十一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 关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期间, 申请人可以与利害关系人自 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组织调解。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10、信访程序终结。申请人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 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复查 复核:(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 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查复核程序。 复查复 核 机关中止或者恢复程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 认为原处理、 复 查 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 法、 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但被申请人

11、已经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应 当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 其他程序处理。第二十七条 原处理、复查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 者政策错误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予以变更。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原处理、复查 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未针对申请人信访诉求作出意见;(四)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答复存在遗漏;(五)处理结论明显不当。第二十九条 退回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 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

12、被 退回重新处理的除外。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结论, 应当制作复 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主要诉求、原处理情况、复查查明的事实、法律和政策、依 据和理由、复查复核意见,以及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期 限,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 府 作出的复查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申请人对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不服, 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 由提出信访诉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 机关不再受理。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书,按

13、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申请 人和被申请人。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 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本机关所作出的复查复核 意 见负责。信访人所在地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做好终结意见落 实 及信访人的教育疏导等工作。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将复查复核有关文 书 资料归档,并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内蒙古自治 区 信访信息系统。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作出或者违反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三)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或者未及时重新办理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 可 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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