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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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关键词: 会审制度/慎刑/行政兼理司法/价值评判内容提要: 会审是古代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审理的关键方法,自西周时期即已产生,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沿革和发展,逐步成熟和规范,到明朝实现制度化。它的形成是慎刑思想的经典表现及行政兼理司法的另类表现,同时,会审制度也是中国司法民主萌芽状态的主要表征。作为古代审判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会审制度适应了当初的专制政治体制的需要,含有自己的特点。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会审制度有其特殊的价值,发挥了一定的主动作用。不过,会审制度的不足也是很显著的,对今天审判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 假如说当代社会经过司法实现正义乃是公正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基

2、础命题的话,那么会审制度则是古代追求司法正义、实现社会公正的经典规范。古代的会审制度历史悠久,内涵丰富,它的形成有着深厚的思想背景和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基础,该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其特殊的价值,对今天的司法制度构建含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当今的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对古代会审制度价值的传承。当然这种会审制度的不足也是很显著的。今天的司法审判之因此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不妨从会审制度中找到答案。所以,当下研究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仍含有主要的现实意义。 一、会审制度的历史渊源 会审,顾名思义,是“会同审理”的意思,它是古代多人共审重大疑难或特殊类型案件的组织形式。如学者所言,“所谓会审制度,是

3、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为案件比较重大,案情较为复杂,主审的司法官员不能单独作出判决,必需邀请其它相关机构的人员参与审理。”1(P.234)不过,古代的典籍中并未出现“会审”一词。辞海、辞源等工具书当中也全部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解释,只是在司法词典及北大法学百科全书中找到“三司会审”词条,实指唐朝的“三司推事”,或解释为古代的一个联合审判和复议制度。而且,历史上,不一样时期对“会审”的称呼是不一样的。如汉朝的“杂治”、隋唐的“三司推事”和“三司使”、明清的“九卿圆审”、“朝审”和“热审”等等。“会审”一词,实际上是后人对古代刑事诉讼中若干官员及法官会同审理重大或特殊案件的通称。 会审制度源起何

4、时,学界见解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法官会审的制度或最少是雏形了;(注释1:持此看法的文章有巩富文:“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敖惠、徐晓光:“古代会审制度及其当代思索”,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另有学者认为:会审制度,是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主要内容,溯其渊源,可究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注释2:杜向前、曲晓春:“论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 /. lawlib. com /lw/lw_view. asp? no=89452021318。)而学界普遍地认为,会审制度始于唐朝。(注释3:学界多人持该看法,参见陈光中等

5、: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11页;薛梅卿等:法制史稿,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298页。) 其实,刑事诉讼会审的做法,在中国早已经有之。西周时期,史书中有两处记载和“会审”相关的内容,其一是周礼.秋官.小司寇中“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意思是:经过三次讯问来使对平民诉讼的审断正确无误:一是讯问群臣,二是讯问群吏,三是讯问民众。听从她们的意见来决定诛杀或从宽,决定施用重刑或轻刑。也即“三刺断狱”,它充足反应一个史实:西周时期,当碰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在判决之前,司法官必需征求相关官吏,包含百姓的意见。聚集众

6、多官民的意见,来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处理,通常全部将其作为“会审的雏形”;其二是礼记.王制一书就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王命三公参听之”,即周王命三公会审定案,然后交由皇帝处理。在此,三公共同进行审理表明西周时代已经初步建立会审制度了。 不过,会审制度并非独有,西方国家也早就存在会审。在著名的苏格拉底审判(注释4: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因主张无神论和言论自由,而被诬陷引诱青年、亵渎神圣,最终被判处服毒自杀。审判苏格拉底案件的人员众多,她们是从雅典城邦中享受公民权的市

7、民中随机抽选出来的,其中有贵族,有哲学家,但更多的是漂洗羊毛的、做鞋的、做买卖的、盖房的、打铁的、种田的)中,共有500名古希腊市民参加,而最终是以280票对220票的结果判定苏格拉底死刑。在古希腊著名的城邦国家斯巴达,每当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便由28人组成的长老会议来听取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陈说并作出裁决,这表明古希腊在审判实践中早已使用会审的方法。在罗马的十二表法(Lex duo decim tabularum)第九表公法部分第二条要求:“对剥夺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国籍的判决,是专属于军伍大会(注释5:军伍大会(comitia centuriata)是罗马第六代王塞尔维吾斯.图利乌斯改革后成立

8、的。军伍是一个军事组织,它是根据财产组成的政治权利机关。在表决议案时,以军伍为单位,每个军伍一票,根据等级排列依次投票。)的权力。”这里的“军伍大会”亦称百人团大会,为罗马王政末叶和共和时代权力最大的会议,是贵族和平民有产者的组织,其组员须为达成从军军龄(17岁)的男子,因当初战士的武器和军装均由本人自备。表决时,以军伍为单位,其职权为经过法律,选举高级官吏和审理重大刑事上诉案件2(P.940)。就审理重大刑事上诉案件而言,军伍大会实际上就是会审组织。而在军伍大会之前的贵族大会也是一个会审组织,它由三个部落中达成从军年纪的男子(17岁60岁)参与,它是一个政治和军事的机构,其在司法方面的职权是

9、受理上诉的死刑案件和确定收养、遗嘱等。根据要求,每一个宗联要出100个步兵和10个骑兵,组成一支3000步兵和300骑兵的军事队伍,开会时由王召集,以宗联为单位,每个宗联一个表决权。能够说,罗马法是西方会审制度最早的渊源。所以,会审并非中国独创。 因为中国古代独特的政治体制,会审制度经过两千年的发展不停完备。秦汉时期,由九卿之一的廷尉掌管狱讼大权,作为司法机关,汉朝对重大案件,常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司隶校尉等共同合议审理,称之为“杂治”。杂治,即会审。说文通训定声“杂”字云:“凡狱讼多言杂治之,犹今言会审也。”汉代的刑侦和审判往往由同一机关负责,因此“会审”不单纯是指当代意义上的审判,它

10、也包含刑侦、拷讯、取证等内容。依据其它史料,汉代的杂治有三种称谓:杂考、杂案和杂问3(P.610)。汉哀帝时,息夫躬、孙宠等上书告东平王云犯谋逆罪,汉书.王嘉传记载:“廷尉梁相和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云狱。”即是杂治的实例之一。而对于尤其重大的刑事案件,则由皇帝召集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理,称为“廷议”。对于包括主要权贵的犯罪案件,则由更多的公卿百官参与议刑。到了唐朝,会审制度又有所发展,逐步规范化。唐律确立了徒刑以上的“长官同断”制、“八议”者犯死罪的“全部堂集议”制(注释6:即享受“八议”特权的人犯死罪时,要在国家最高行政长官的官署尚书省正中的大堂之上,集体讨论罪名和应予宽宥

11、的情节,并提出供皇帝裁决的参考意见。“全部堂集议”载于唐律疏议.名例中“八议者”条疏: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全部堂集议,议定奏裁。)和疑案“得为异议”制等。关键的会审形式有两种:一个是在京师碰到特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的“三司推事”;另一个是对较大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下属官员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和监察御史前往审理的“三司使”。宋代则形成了对于由大理寺、刑部复审的疑难案件由朝臣集议而判的“朝臣杂议”制。从机构上,有学者将唐朝的会审又分为外部会审和内

12、部会审两种4,外部会审是指由不一样的司法机关分别派相关人员所组成的联合审判组织所进行的审理,不论是三司推事,还是三司使全部属于外部会审。内部会审是指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全部审判官吏所组成的联合审判组织所进行的审理,又称“同职连署制”。唐朝的同一审判机关的全部官员分为长官、通判、判官和主典四个等级,她们在审判活动中共同签署意见,共同负责。 受此影响,元代则形成了独特的会审制度“聚会”制度。有关元代的聚会制度,有学者把它分成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聚会制是指当某件事的处理包括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统属的部门时,在处理或处理时各部门的相关管理者应该会同到齐,提出各自部门的见解,从而达成整体处理的方案

13、。这一层次上的聚会制包含有行政、司法等方面的内容。狭义上看,聚会制度是元代司法制度中一个特殊的诉讼制度,当诉讼双方当事人属于不一样户籍时,就有不一样的互不相统属的主管部门审理,而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也有不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审理时就得把相关当事人的上司请到场处理,即所谓“聚会”审理。需要说明的是,元代的“聚会”制度并非针对重大疑难案件,而关键是从诉讼管辖的角度来设计的。因为依据元代相关文件,聚会制在诉讼活动中不适合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5。而且,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聚会”制度只存在于轻微的民刑诉讼。依据这种制度,当碰到不一样户籍、不一样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诉讼时,政府则应出面将相关户籍的直属上司

14、请来共同审理。比如,儒、释、道三教间互犯时,只要她们的“为头儿的”即她们的主管人员聚会在一起,就能够“一同问者”6,进行裁决。 到了明代,太祖朱元璋要求: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再议时,集法司会同审问,即由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会同审问。所以,明初有“会官审录”的做法,霜降后请意在承天门外审录刑部狱在押的囚犯,参与的有三法司、五军全部督府、九卿、科道、警衣卫等衙门,也是由众多官员和法官共同处理案件。到明英宗天顺三年,正式确立了被称为会审制度的经典代表“朝审”制度:“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7今后,朝审成为法定的每十二个月必行的制度。明会典

15、要求:“凡在外五年审录,差刑部、大理寺官往南北直隶及十三布政司,会同巡按御史、三司官(指各省布政使、按察使、全部指挥使)审录。死罪可矜、可疑、及事无证佐可结正者,具奏处理。徒流以下减等发落。”8也就是说,会审在明朝正式制度化,发展成为一整套会审制度,对会审案件的类型、会审人员、审判方法等都有制度要求,形成了九卿圆审、(注释7: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全部御使、通政使等9位中央行政长官会同对全国死刑要案进行复审的制度。即“会九卿而鞫之,谓之圆审”。)热审、(注释8:始于1404年,在暑热季节到来前由朝廷官员会审在押未决囚犯的制度,要求每十二个月小满节气后十余日,由司礼监传旨,刑部会同督察院、警衣

16、卫、大理寺,各派出官员会同审理京城监狱在押囚犯。笞杖刑案件快审快结;徒流减等发落,押解前往服刑地点;事实不清的案件请示皇帝立刻处理。而且,这些工作必需在6月底结束。)朝审、(注释9:始于1459年,由朝廷最高级官员会审已被判决秋后处决的死刑囚犯的制度。要求每十二个月霜降节气后,由三法司奏请复审全部在押等候秋后处决的死刑囚犯,皇帝同意后,下旨召集在京公侯伯爵、驸马、内阁学士、六部尚书及寺郎、五军全部督等高级官员,由刑部尚书主持,于承天门外举行会审。)大审(注释10:始于1481年,皇帝定时派出代表和朝廷高级官员会审在押罪囚的制度。每5年举行一次,由司礼监太监代表皇帝至大理寺,会同三法司长官审录京城在押的累诉冤枉或死罪可疑、可矜的待决犯。京城以外的省份则由刑部及大理寺派出官员至省会,会同各省布政使、按察使、全部指挥使和巡按御史审录囚犯。不论是京城或是省外,审理的结果全部必需上奏皇帝同意。)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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