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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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安全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

2、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XX县区、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公路安全 第八条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

3、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铺设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4、。确需跨越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如公路被损坏,由责任者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四条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通行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在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公路上出现水毁、塌方、陷落、漫溢、积雪等情况时,当地公路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清除或修复。造成交通断阻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十七条公路改建、翻修、施工需临时控制交通或车辆绕行时,公路部门须事先修出便道。施工地 段或绕行便道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设人指挥车辆。

5、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按设计标准验收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履带车、铁轮车跨越的主要路口,应逐步修建硬路面。 第十九条公路部门必须维护公路畅通,保持附属设施状况完好、交通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水利部门对公路通过的堤坝、闸桥、涵洞进行工程加固、维修,需要断绝交通时,应事先通知交通部门,并由交通部门发布通告,水利部门修出便道、设置标志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公路两旁按规定种植行道树、灌木、花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损坏、砍伐。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汽车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机构,有专业运输汽车队(组)的单位,应明确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6、第二十三条车辆安全管理机构和车辆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行车措施,对驾驶、保修人员进行遵守交通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二)对所属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备、驾驶操作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交通管理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必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交纳养路费,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牌、证,暂停行驶。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的行车时速、会车、超车、让车和停放,

7、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及其牵引的挂车,载运物资或人员时,必须遵守装载规定。 特殊情况超出规定时,必须事先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驾驶机动车载运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害、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审验,逾期不接受审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暂停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

8、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饮酒后; (二)过度疲劳; (三)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的疾病时; (四)由其他因素造成精神不能控制时。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公章,并由公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四章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畜力车必须有闸,自行车必须闸、铃齐全有效,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公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五章公路交通

9、管理 第三十六条交通部门的交通监理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交通法规和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七条交通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二)指挥交通,维护交通秩序,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交通安全竞赛,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有车者贯彻执行交通法规的情况; (六)对机动车及驾驶员实行检验、考试、核发牌证。 第三十八条交通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纪律严明,文明礼貌;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

10、十九条交通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检验车辆,考核驾驶员。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条件的车辆或驾驶员,不得发给牌、证。第四十条交通监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必须以理服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事。 第四十一条除公安机关执行特殊任务,征收养路费人员执行征费任务,需要检查车辆,军车主管部门检查、指挥军车外,未经交通监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交通指挥信号在公路上指挥交通、拦截或检查车辆。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失火、坠车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坏,均称交通事故。 第四十三条发生交通事

11、故,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国家财产,并及时向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报告,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交通监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查清事实,依据交通法规,分清责任,实行以责论处: (一)全部责任方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伤、残、亡者的医疗、住院、丧葬、补偿等全部费用。其中补偿费应根据事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二)无责任方不承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三)各方都负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四)有责任的驾驶员按责任大小、经济损失情况,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伤、残、亡者享受所在单位劳保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查明

12、死因后,先处理尸体,后解决善后事宜。除交通监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人、车、物。第四十六条交通事故由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调解处理,调解无效时,报上一级交通X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安全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

13、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X县区、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公路安全 第八条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

14、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铺设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跨越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如公路被损坏,由责任者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四条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通行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在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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