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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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主体定义)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经济组织。第三条(资质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第四条(管理机构)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资质功用)

2、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特征,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用语第六条(资质级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资质等级。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新增设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应当申请暂定资质。第七条(分级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资质等级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开发范围)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3、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 30 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 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异地开发)以本企业名义从事跨地区开发经营的,应当在项目开发地县级以上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并将异地开发项目和异地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情况报 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资质条件第十条(资质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二)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 用说明书制度;(三)未发生过重

4、大工程质量事故;(四)近 3 年内无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情节严重的;2. 发生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及其他违法开发行为,情节严 重,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3. 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投诉并经核实负有主要责任的;4. 其他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严重违法开发行为。第十一条(一级资质)一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2 亿元;(二)开发过 3 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二级资质3 年以上;(三)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60 万平方米以上;(四)连续 5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五)

5、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30 万平方米以上;(六)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4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第十二条(二级资质)二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二)开发过两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三级资质 2 年以上;(三)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20 万平方米以上;(四)连续 3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五)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六)有职称的建筑、结构

6、、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20 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第三章资质条件第十条(资质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二)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 用说明书制度;(三)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四)近 3 年内无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情节严重的;2. 发生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

7、哄抬房价及其他违法开发行为,情节严 重,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3. 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投诉并经核实负有主要责任的;4. 其他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严重违法开发行为。第十一条(一级资质)一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2 亿元;(二)开发过 3 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二级资质3 年以上;(三)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60 万平方米以上;(四)连续 5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五)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30 万平方米以上;(六)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40 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

8、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第十二条(二级资质)二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二)开发过两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三级资质 2 年以上;(三)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20 万平方米以上;(四)连续 3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五)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六)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20 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七)

9、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第十三条(三级资质)三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 年以上;(三)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10 万平方米以上;(四)近 3 年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五)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10 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 5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 人;(六)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 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第十四条(四级资质)

10、四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 万元;(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1 年以上;(三)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2 万平方米以上;(四)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五)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5 人,持 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2 人;(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 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第十五条(暂定资质)申请暂定资质的企业应当以项目存在为原则,以货币形式实缴的注 册资本、管理和技术人员等条件应当与所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相适应,且不得低于四级资质 企

11、业的相应条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其净资产应符合本规定相应资质等级的注册资本要求。第十六条(业绩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评定资质等级时,申报的业绩事项应当与房地 产开发项目手册记载的事项一致。母公司控股超过 50%之后子公司开发的项目,其业绩可以按照母公司控股比例计入母公 司业绩。发生在控股行为之前的子公司业绩不得计入。该子公司在核定资质时,已计入母公 司的业绩不再重复计算。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第十七条(鼓励条款)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开发省地节能 环保型住宅。企业承担的保障性住房及省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建设项目的业绩认定办

12、法,由国 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二级资质及 二级以下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标准中的注册资本、管理和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 于前述条款的规定。第四章资质申请和受理第十九条(暂定资质申请)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 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暂定资质;(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六)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七)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

13、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文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除前款规定要求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财务审计 报告。第二十条(异地备案)增设分公司的,应当持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资质证书副本 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申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申请)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 件:(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四)企业章程;(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告(附审计报告);(六)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身

14、份证明,企业工程技术、财务、统 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明,符合规定数量的建筑、结构、财务、房 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会 保险缴纳凭证;(七)近 3 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料等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 证明材料;(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二十二条(提交申请文件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 性与有效性负责。第二十三条(受理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 20 日 内核定资质等级。第

15、二十四条(公示公布)资质核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 日,公示时间不 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期如有举报,经核实确属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问题的企业,不予核定, 并根据本规定实施处罚。经资质审查合格,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企业,由 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五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资质证书 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资质有效期)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5 年。二级及二级以下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限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暂定资质有效期 1 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有效期,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 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材料虚假)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开发 企业资质。第四十条(转让资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依法处以2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 款,该企业 3 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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