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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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下二、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标准确实立(一)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标准问题的缘起推定规则的适用与证明标准也有密切的关系。但是在我们过往的理论研究中,学者只是较多地关注了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而很少论及推定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例如,当我国学者为英美证据法学中关于“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的划分而备感困惑的时候,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似乎总是围绕着这两种责任的分担,即谁应该在适用推定规则时承担“举证责任,谁应该在适用推定规则时承担“说服责任。其实,人们在这里忽略了一个可能更为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二者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笔者曾经在前文指出,英美证据法学中“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区别

2、之一就在于证明标准不同。所谓的“举证责任只不过是证明标准较低的证明责任而已。在我国的证据法学教材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般都是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主题进展讲述的。例如,在本文中援引过的证据法学著作中,江伟教授和卞建林教授都在其主编的教材中分别设专章讲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在一云教授主编的教材中,虽然没有设立证明标准一章,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放在了“证明任务一章中,实际上也是与证明责任分开论述的。此外,在笔者主持编写的证据法学教材中,我也是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分章讲述的。 20然而,在英美证据法学著作中,证明标准一般都不是专章讲述的,而是放在证明责任主题之下进展讨论的。例如,在华尔兹教授主编的?

3、刑事证据大全?和艾伦教授等人撰写的?证据法?中,我们都无法在章节标题中看到“证明标准的字样,但是都可以在证明责任的章节中看到关于证明标准的论述。前者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标题下,讲述的主要容却是证明标准; 21后者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和“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两节中,也使用大量篇幅讲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甚至把我们通常理解为证明标准问题的“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疑心作为“说服责任的规则进展论述。 22诚然,就教材容体系的逻辑性而言,我们的章节设置可能更为清晰合理先讲证明责任,再讲证明标准,因而也更加便于知识的传授和学习。但是,这种分别论述的教材式会使我们形成一种思维习惯,自然而然地以为证

4、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问题,从而忽略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密切联系。其实,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堪称“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的,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如前所述,英美证据法学中使用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概念都包含着用“充分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的含义。则,何为“充分,何为“不充分?何为“说服,何为“不能说服?要答复这些问题就需要一定的证明标准。从实用的角度来看,把证明标准的问题放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中加以讨论乃至视为证明责任问题的组成局部,不无道理。我国证据法学教材与英美证据法学教材的这种区别大概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

5、国学者偏重理论而英美学者偏重实务的差异。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证明标准也是与证明责任形影不离的。例如,在前述“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被告方要承担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在适用这项推定规则的过程中,原告方也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即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且这损害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之间存在着时间、空间等方面的联系。如果被告方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必须提出反证,即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方受到的损害与己方的环境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推定规则的主方有责任用“充分证据证明根底事实;推定规则的反对方有责任用“充分的证据

6、进展反驳。由此可见,双方的证明责任都离不开证明标准“充分的证据。不过,这两个“充分的标准是一样的吗?在答复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及根本特征。(二)证明标准的分层性与多元化什么是标准?按照?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标准就是“衡量事物的依据或准则。 23则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就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正确与否的依据和准则,也就是司法证明必须到达的程度和水平。例如,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衡量原告方和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依据和准则就是相关的证明标准。或者说,证明标准就是要确定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原告方或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已经到达了“充分的程度和水平。理解证明标准的概

7、念,我们首先要看到其具有分层性的特征。这就是说,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标准概念可以有不同层次上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证明标准的性质。由于司法证明的根本目的是要正确认识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所以这层含义的证明标准就是要答复该标准属于何种性质的“正确认识或“真实。在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是“客观真实;有人认为是“主观真实;有人主叫“法律真实;有人主叫“科学真实。这是最抽象层面的证明标准。第二层含义是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即在法律上用何种语言表述司法证明应该到达的程度和水平。不同国家的法律使用了不同的语言表述,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疑心、心确信、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盖然性占优、明晰可信、显而易见或

8、表见证明等。第三层含义是具体的、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这个层面的证明标准可以包括各类案件和各类对象的具体证明标准和各种证据的具体采信标准等容。这是最有实用价值但是也最难制定的证明标准。 24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条文的表述,人们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5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6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 27由此可见,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小异,都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三个

9、阶段,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太大区别,也都是要到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8这就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但是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已经认识到司法证明标准应该走向“多元化。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不同对象的证明标准也应该有所区别。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等。明确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对于我们讨论推定

10、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很有意义。(三)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在各种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方一般要承担证明其事实主的责任以便让法院支持其诉讼主,所以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也是针对原告方的证明活动而规定的。例如,我们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疑心,那就是说,原告方即公诉方要用能够到达“排除合理疑心标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下,证明责任被倒置给被告方。则,这是否意味着诉讼中同样的证明标准也随之仅适用于被告方的证明呢?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首先,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原告方仍然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或者说根底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仍然有证明标准的问题;其次,适用

11、于原告方一般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不一定适用于倒置给被告方的证明责任;最后,不同种类诉讼活动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也会影响适用推定规则时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在适用推定规则时要答复两个证明标准问题:其一是根底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其二是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问题。笔者在下面分别进展讨论。1.根底事实的证明标准艾伦教授曾经指出:在我们开场考察推定时,你们应当记住影响推定运作但却是法院和评论者很少谈及的两个问题。第一,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谁有什么说服责任?这个问题中的谁,是没有争议的,想要利用该推定的人,有证明导致该推定之事实成立的责任。对于该问题中什么的答复,可能是优势证据,对大多数预备性事实来说,虽然很少说

12、明证明标准,但这却是常识。然而,也有法院提出较高标准的例子。(以清晰且令人确信的证据证明)第二,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来说,谁决定想利用推定的当事人是否满足了适当的说服责任?例如,假定一位妇女想利用关于她丈夫的推定死亡(事实B)。如果对于他是否下落不明满7年(事实A)存在冲突的证据,是由法官还是由陪审团决定那个问题呢? 29这里讲的实际上就是原告方在要求适用推定规则时证明根底事实所应到达的标准。适用推定规则时根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符合所属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都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不能准确表达三大诉讼的特点和价值

13、取向的差异,我们应该确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不改动现行诉讼法条文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作出不同的界定。具体来说,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确信无疑的证明; 30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证据的证明; 31由于行政诉讼兼有私权利证明和公权力证明的特征,所以可采取“二分法,即原告方的证明适用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被告方的证明适用高于民事诉讼但低于刑事诉讼的“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 32顺便说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证明责任是针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此这“明晰可信的标准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4、如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时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如果使用概率的语言对上述三个标准进展说明,则“优势证据的标准所说明的主为真的概率为60%;“明晰可信的标准为80%;“确信无疑的标准为90%。笔者以为,无论是“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据或者“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其实都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存在本质的冲突,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看作较为抽象的证明标准的表述,而“确信无疑等标准则是从不同角度对其进展的解释和说明。虽然“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高于“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而“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又高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三者所依据的证据都应该是“确实的,都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靠性。只不过在民事诉讼

15、和行政诉讼中,只要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到达“优势证据或“明晰可信的程度,法律就认为其“充分了;而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证据的证明力到达“确信无疑的程度时,法律才认可其“充分。诚然,这种解释只是权官之计,立法机关在修改诉讼法时重新设定证明标准的表述才是上策。再回到适用推定规则时根底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时根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是“确信无疑。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推定中,公诉方要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确信无疑地超出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时根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是“优势证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再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假设*离婚诉讼的原告方要求法庭适用这项关于赠与行为的司法推定规则,他(或她)就要用优势证据证明其父母曾经在其结婚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推定规则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减轻原告方的证明责任,所以根底事实的证明也是针对原告方的,因而也可以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成立。按照“优势证据的标准,原告方只要提供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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