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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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资格及程序违法的后果-对一例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思考张树义中国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10-6-15浏览次数:2053字体大小:大中小案情概要1997年12月胡加招与张明娣相识,直至2001年10月在胡加招之母郑松菊同意并主持下于胡加招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的父母及亲朋好友均到场。考虑到乐清地区注重订婚仪式的民俗习惯,这实际上意味着对社会的公示:胡加招与张明娣结为夫妻。举办订婚仪式后,胡与张二人共同到上海去发展,几年下来,积累了上亿身家。期间,2001年11月11日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胡加招与张明娣双方于2002年2月19日亲自到家乡浦歧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张缺少婚前体检证明、胡的离婚证书

2、等手续不全,婚姻登记员不给办理,后经浦歧镇林登见书记同意补办手续,但因时间关系当日未来得及办理。后由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张明娣与胡加招领取了结婚登记证。办理结婚登记后,2002年9月10日胡加招与张明娣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了西湖高尔夫别墅,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2年10月21日胡加招不幸因病过世。在安葬胡加招的墓碑上刻有胡加招与张明娣夫妻二人的名字。胡加招去世后,张明娣与胡家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在商谈不拢的情况下,张明娣于上海提起民事诉讼-遗产继承纠纷。随后,胡的母亲在浙江温州乐清市法院提起行政

3、诉讼,认为婚姻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裁判要旨在案件的一审过程中,原告郑松菊及胡加招与前妻之子胡奕飞诉称,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在胡加招缺少离婚证、张明娣没有提供婚前体检证明等有关手续情况下给二人办理了婚姻登记,而且胡加招、张明娣两个人的结婚证是通过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一手包办的,这不符合“必须当事人到场履行手续”的结婚登记条件。因此,乐清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属违法行政。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认定他们不是合法夫妻。本案被告乐清市民政局在答辩状中说,经查,蒲岐镇党委书记林登见和婚姻登记人员陈微琴均证实,张明娣和胡加招确实亲自前往蒲岐镇办理结婚登记,且

4、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登记要件,因此,给予二人办理了婚姻登记,发给了结婚证。婚姻登记行为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张明娣提出的抗辩理由则是,本案原告郑松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这种关系和特定的人相连,具体到本案则只与张明娣和胡加招有关。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对于婚姻关系的存废只能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其他人除法定情形之外,无权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其次,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并不必然引起婚姻关系的无效。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本案的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而婚姻登

5、记机关在“没有婚前体检证明”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工作中确实存在瑕疵。但是,登记行为有瑕疵的后果只能引起行政机关的补救,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婚姻无效。再次,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婚姻登记行为不过是行政机关对婚姻当事人结婚的认可,本案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婚姻关系就此终结,已经没有可被撤销的内容。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胡加招与张明娣的结婚证并非“张明娣瞒着胡加招一手包办的”。2002年2月19日,两个人一起来到乐清市蒲岐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张

6、明娣的婚前体检证明等手续而未办成,只好先填好申请表格。两个人因急于回上海,他们便委托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次日带着胡加招的离婚证明换回结婚证。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结婚登记依法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不能委托他人代领结婚证。同时,由于婚姻登记中缺少有关手续,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是违法的,2003年5月20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胡加招与张明娣的结婚证。法理评析近几年,实践中经常出现因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诉讼,由于对相关法律和法理理解不深,经常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不仅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同时,本案也涉及许多行政法理论问题,其中即有对法律的理解,也

7、有的涉及到法律漏洞的补充,甚至关系到行政法学研究方面早已深深存在的理论误区。正是由于如此原因,本案二审判决迟迟难以作出。因此,本案具有重要的行政法意义。无论二审作出何种判决,其中的行政法问题却需要行政法学予以重视。一、原告郑松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1本案第三人认为,郑松菊不具有原告资格,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这种关系和特定的人相连,具体到本案则只与张明娣和胡加招有关。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对于婚姻关系的存废只能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其他人除法定情形之外,无权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而原告则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胡加招

8、与张明娣的婚姻关系是否能够成立,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如果婚姻关系成立,则遗产大部分归张明娣所有;而如果婚姻关系不成立,则遗产全归胡母亲所继承,因此,其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第三人的主张,而是采纳了原告的观点。有关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当初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并没有考虑,因而行政诉讼法对此未加规定。在实践中通常理解为,凡是被诉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被诉行政行为指向其,必然会影响其权益,其当然有权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回避,而实践中的案件又表明,将能够提起行政

9、诉讼的原告限定于被诉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又过于狭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参照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资格的规定,借用到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凡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类似于公平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等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然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究竟何指?行政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我们每一个人,作为公众的一份子,都程度不同的与公共利益有关,没有直接的关系,也有间接的关系,那么,是否可以说,对于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解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公

10、民权益的保护,但毫无限制地扩展其范围,同样会对社会带来消极的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把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成为行政诉讼发展中的一个难题。所谓利害关系,可以定义为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理解大致不错。这里的关键是“法律上”,而不是事实上。在本案中,郑松菊与胡加招之死在事实上存在着利害关系,但在法律上他们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仅不存在利害关系,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是不允许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有如下几点:1 、郑松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其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表面上看,郑松菊与张明娣和胡加招的婚姻

11、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但仔细考虑,这种观点却难以成立。因为,本案所诉指向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婚姻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作为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它只与欲作为夫妻的两个人有关,其他任何人,不管他们与婚姻当事人是什么样的亲属关系,都是不能替代张明娣与胡加招之间的这种特殊人身权关系,其他人也无权加以干预,换言之,两个人想结婚,任何人也不能反对,两个人不想结婚,任何人也不能将其捆在一起。因此,婚姻登记行为的作用对象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而不涉及他人,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是胡加招与张明娣。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人结为夫妻,任何人也无权主张夫妻关系无效。张明娣与胡加招因结婚登记成为

12、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对结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有他们才具备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混淆了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与因结婚登记而产生的特定人身权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进而把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死亡所引发的财产继承权人误认为结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从而确定其在行政诉讼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种确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提起诉讼是为了继承权,因为胡加招与张明娣的婚姻是否成立影响原告的继承权。但继承权作为身份关系派生的权利是不能对抗婚姻关系的。即任何人不能因为影响继承权而要求他人结婚或不许结婚。特定的身份关系只能由身份

13、关系的双方决定。由于财产继承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本质上不属于结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郑松菊和胡奕飞绝对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他们不具备在本案中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2 、郑松菊无权主张他人婚姻无效。婚姻自由不仅是公民婚姻法上、甚至是宪法上的一种自由和权利,它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结婚、离婚都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其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主张他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以一种事后可期待的利益而否认胡加招与张明娣先前的婚姻无效,既有悖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是对他

14、人婚姻自由的干预,尽管被上诉人郑松菊系胡加招之母;被上诉人胡奕飞系胡加招之子,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的浙蒲政婚字第02024号结婚证是否有效的结果会影响到被上诉人郑松菊、胡奕春对胡加招遗产的继承份额。但这种影响并不是行政法上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行政行为直接所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是行政法所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以可期待利益对第三人既得利益的损害。正是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以法律上对婚姻关系的是否有效持非常慎重的态度。这种慎重的态度表现在对婚姻关系的无效和对婚姻登记的撤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

15、的婚姻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郑松菊与胡奕飞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与婚姻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有权申请的主体,因此她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的是特定的人身关系,所以主张其无效的人是受到严

16、格限制的,否则即意味着对婚姻自由的否定。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郑松菊、胡奕飞确认为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进而认定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轻者是无法律依据,重者则是公然纵容他人干涉胡加招与张明娣的婚姻自由。、郑松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我们还可以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考虑一下这个问题。试想,民政部门在办理胡加招与张明娣的婚姻登记时,是否需要通知胡加招的母亲,答案很明显,无需通知!为什么无需通知呢?其原因无非是胡加招的母亲与结婚登记没有利害关系。我们再假定,胡加招的母亲如果不同意,二者的婚姻是否成立,结论也很清楚,婚姻关系仍然成立。因此准确地说,由于婚姻自由的关系,甚至不允许胡加招的母亲与之有利害关系。正因为原告与婚姻登记无利害关系,所以在法律上几乎找不到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起诉期限是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本案的事实表明,张明娣与胡加招是200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郑松菊则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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