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物行政行为

上传人:桔**** 文档编号:509433447 上传时间:2022-07-25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对物行政行为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论对物行政行为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论对物行政行为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论对物行政行为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论对物行政行为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对物行政行为》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对物行政行为(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对物行政行为内容提要“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受领者 不同,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学理分类。提出“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理论, 是要 通过全面阐释其涵义和特征,介绍主要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 澄清“对物行 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 指出它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 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因而具有行政可诉性,反对将“对物行政行为”归入抽 象行政行为的错误观念,从而从实质上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词对物行政行为对人行政行为表现形态一、导言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首次正式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这 一概念的出现,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实务产生了重要影响。 首

2、先,解决了人民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对象问题; 其次,形成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 的分类,成为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行为最重要的分类之一;第三,严格限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成为决定受案范围的诸多变量中最重要的一个。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和研究,决定着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研 究方向。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其后的十数年里,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者都参与 了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激烈争论,见仁见智,意见杂陈。关于这一概念,认识较 为一致的方面,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相对方的非普遍性或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即具 有法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行为对象的

3、非普遍性或特定性。 具体行政行为对象针对的是“特定事项”。 第三,以“人”(具有法律人格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为受领者。它们集中反映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 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 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关于什么是“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学者们又有不同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和维 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应当在不违反一

4、般法理和无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 提下,从宽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尽可能使较多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因为这些解释基本上没有逃脱传统思维模式的束缚,即在“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的理念支配下,讨论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演绎结论必定是 不全面甚至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关于“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的理论假 设,从逻辑上讲有以偏概全之嫌,使得某些本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被 贴上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标签,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这种被错误贴上抽象行 政行为标签的行政行为就是“对物行政行为”。目前国内学界,鲜有提出

5、此概念者,偶有论者,也言之了了。对此问题曾经 有过深入、广泛讨论的是德国行政法学界。德国学者在 20世纪五、六十年代, 首先从学理上提出对物行政行为概念, 最近已经被判决采纳。但是,关于该行为 的概念、理由、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尚存在较大争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有关一般命令的扩大规定使得对物行政行为具有了实践意义。这说明联邦行政程序法采纳了对物行政行为的理论,并且规定将其作为“一般命 令”对待。德国行政法学者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将对物行政行为界定为:“通过财产性质的界定和确认而作出的物权法上的调整行为”,只有“间接的人事法律效果”。上述界定反映出,德国学者相信对物行政行为作为独立的法

6、律 概念,有自己的法律规则和内在逻辑,必须将其限于仅与财产有关的行政处理行 为,用以明确该财产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 对物行政行为只能以物而不能以人 为“收件人”,对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能是间接的, 即与物有关、必须承受物法上的处理行为后果的人。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关于“公务之一般使用”的讨 论,而且有学者指出实物中已承认物的一般处分的存在。不过,这些讨论都没有突破德国学者研究的范围和深度。笔者提出“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要通过全面阐释“对物行政行为”的 涵义,澄清对于“对物行政行为”的性质的认识, 指出它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因而具有行政可诉性,反对将“对物行政行为”

7、归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错误观念,从实质上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对物行政行为的涵义、特征及其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关系所谓对物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对非属行政主体自有、而 且可以作为物法上财产进行支配的物的各项权能进行规制, 以产生、变更或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政行为。 对物行政行为旨在通过确定物的公法性质, 达 到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 调整的不是个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物 的法律状态,以物为受领对象,至于其所有权人是谁,则在所不问。“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学理分类。本文所称“对物行政行为”是与“对人行政行为”相比 较

8、而言。法学理论上一般将对人行政行为的受领者称为“相对人”,为了便于表 达和理解,本文将对物行政行为的受领者称为“相对物”。应当指出,就行政机关的对物行政活动而言, 除了对物行政行为之外,还包 含“对物事实行为”,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以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 目的,是法律行为;而后者不以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属于事实行为,如 交通警察拖走妨碍交通的违章车辆就是如此。对物行政行为有以下特征:第一,对物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对物的权能作出的处分, 不是对物行政行为。第二,对物行政行为的客体是物法上的物的权能, 该物属于财产的范畴,行 政主体通过实施对物行政行为,改变相对物权能

9、的状态,从而确立物的公法性质 或法律地位。第三,对物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物法上的物本身, 不是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物的 权能。而且该物不属于行政主体自有或只能由国家专属所有的特定物,行政主体对该类相对物的处分不具有对外的属性,因而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第四,对物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它是实体法上的行为。因为它是具有一般、抽象特征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和执行,是对具体 事件中法律状态和法律性质的具有约束力的确认。其次它也是程序法上的行为。 因为它是行政程序运行的结果,是行政主体主观判断向法律形式转化的标志。 最 后,它还是行政诉讼法上的行为。因为它不仅是法律保护的依据,而且具有确定 诉讼种

10、类和诉讼后果的作用。对物行政行为主要引起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给付 之诉、履行之诉等。对人行政行为和对物行政行为既有区别也有。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它们都是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所有法律要素和本质特征; 其次, 它们都具有规制性,一经作出,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相对物的权能产生影 响;第三,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 相对物物权所有人等对物享有利益的 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终都将影响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无主物的处分除 外);第四,有时一项完整的行政行为既包含对人行为,又包含对物的行为,但 他们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实际上是对物行为和对人行为的竞合或者混合。 大多 数的对物行政行为都属于

11、这种情况, 这时,作为财产的相对物,是行政主体和财 产所有人、与相对物有关的他人之间的连接点。 例如,行政机关强制许可使用专 利权的行为,一方面,对于申请使用专利的人而言,该强制许可行为是对人行为; 另一方面,对于被许可的专利权而言,该许可行为又是对物行为,但是它们的法 律效果是统一的,即使专利权的使用权能发生改变。区别主要表现在五方面。一是客体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客体既有可能是人身权,也可能是财产权, 还可能是某些政治权利,如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对物行政行为的客 体是单一的,即只能是物法上的物的一般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二是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

12、人。而对物行政行为 的受领者只能是物。这是二者最重要、最明显的区别。三是某些生效要件不同。一般说来,对人行政行为须以“相对人受领”为其 生效要件。如行政处罚必须在将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后, 始能生效。对物行政行为 则不然,它无需以人(物之所有权人)的受领为生效要件。如文物管理机关宣布 对某公民所拥有的祖传房屋为国家级文物加以保护, 就不需要以该房屋的所有权 人的受领为生效要件。四是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 也就是 说,同一行政行为对其相对人的拘束力,不能当然地拘束非相对人。例如,行政 处罚的相对人死亡的,不能由其继承人承受处罚后果。 值得说明的是,某些行政 行为如行

13、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的效力有时会及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 但是对于确定的行政行为而言,他们都是相对人。而对物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必然 及于第三人。如文物管理机关宣布对某公民所拥有的祖传房屋为国家级文物加以 保护,该行政决定将对房屋的买受人、继承人等新的产权所有人产生同样的拘束 力。五是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构成不同。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构成模式, 对人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为:“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主体)一一内容(权利、义务)一一客体(人身权、物、行为等)”;对物行政 行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与前者有明显区别:“主体(只有行政机关一个主体)一一内容(权利、义务只涉及行政

14、主体,而涉及相对物的方面是法律状态、 法律性质,谈不上权利义务的承受问题)一一客体(只有相对物的权能)”。以上,我们详细阐释了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 特征及其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区 别和,厘清了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客观界限, 将这一重要的行政行为形态,按照其 本质属性,从行政行为这一总括概念中分离出来。那么,从实证的角度看,对物 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哪些具体形态呢?三、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了解了对物行政行为的形态,可以帮助我们在实践中正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 否对物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如何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判决等。从一般 意义上讲,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可以分为纯粹对物行政行为、混合对物行 政

15、行为和竞合对物行政行为。所谓纯粹对物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针对公物的使用、流通等问题向不特 定人发出的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公物”是特指那些 只能由国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特定物,如天安门广场、城市道路等。对 于某些法定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可以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管理使用的公 物而言,不属于这个特定范畴,如水流、矿产资源、公立学校、医院等。可见, 这里的“公物”的范围是十分狭窄的, 而且随着公有私营现象的增多,其范围还 会进一步缩小。因此,纯粹对物行政行为的数量、类别均很少,与针对非公物行 政行为不可同日而语。严格说来,由于纯粹对物行政行为相对物,属于公物,不

16、能作为物法上的私财产,行政机关是其权利的代表,所以,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不 具有行政诉讼法上对物行政行为的属性,不是本文讨论的实质意义上的对物行政 行为。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和混合对物行政行为与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不同,它们的相对物是物法上可以作为私财产的物。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则是在对可以作为物法上 私财产的物进行规制的同时,间接作用于物权所有人,因而是“直接对物”和“间接对人”的竞合。但是,对物处分是直接的、实质的和原生的,对人处分是 间接的、表象的和派生的。例如,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就是对不动产 的法律状态的处理,这个处理是直接的、实质的和原生的,对不动产所有人的影 响是间接的和派生的。绝大多数对物行政行为是竞合对物行政行为, 相比而言,混合对物行政行为 只是特例。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是在对可以作为物法上财产的物进行规制的同时, 除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活动策划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