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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决定书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决定书()刑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本院正在审理的一案的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期限为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本决定由公安局执行。年(院印)月日向被告人宣布的时间:年月日时被告人签名:填写说明: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制订,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使用。二、本决定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决定书上签名。三、本样式为填充式。决定书正本一式三份,一份向被告人宣布并签名后存卷;一份交给被告人收执;另一份连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