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科放射线管理制度

上传人:cl****1 文档编号:509392346 上传时间:2023-07-10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19.2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口腔科放射线管理制度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口腔科放射线管理制度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口腔科放射线管理制度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口腔科放射线管理制度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口腔科放射线管理制度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口腔科放射线管理制度》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口腔科放射线管理制度(1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口腔科放射线管理制度篇一: 2012 年口腔医师新增内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 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 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 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 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 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 射 诊疗工作的监

2、督管理。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 四 类管理: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X射线影像诊 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 射 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 部 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以下简称放射诊 疗 许可)。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 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应 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 疗 科目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 配套 设施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

3、员和管理 制度, 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产生放射性 废 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 体 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具有放 射 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 应当分别具 有下列人员: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 医学 影 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 术 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 员。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 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 人员 3.

4、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 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 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 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 外科的专业 技术人员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 应当具有专业的放 射影像医师。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 应当分别具 有下列设备: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1台远距离放 射治疗装置, 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 设备开展核医学工作的, 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 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开展X射线

5、影像诊断工作 的,有医用诊断 X 射线机或 CT 机等设备。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 装 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 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 监 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 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开展核医学工作的, 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 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 仪介入放射学与其他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 工 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 标 志装有放射性同

6、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 离辐射标志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 设有 电 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放射诊疗工作场所 的入 口处, 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 按照 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 及其 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 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组 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定期组织对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 检查;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 防

7、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制定放射事件应 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 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 测,合格后方可启用;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 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 少进行 1 次状态检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 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 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 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

8、备不得购 置、 使用、转让和出租。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 放射 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 保证辐射 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 储 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 并安装必要的报警 装 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 领 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 账 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 疗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 对放射诊 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

9、检查,定 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 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 项 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 照 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 则, 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 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 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 检 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 用 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 规 定:

10、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 保存、 提取和借阅制 度, 不得因资料管理、 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 要的 重复照射; 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 X 射线胸部检查 列入对 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对育龄妇 女腹部 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 X 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 否怀 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 8 至 15 周的育龄妇女, 不得进 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应当尽量以胸部 X 射线 摄影代替 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 X 射线照射操 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 病情需要其 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

11、进行健康普查的, 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 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 X 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应当 报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 行 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跨 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 应当报卫生部批准。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 在对患者实施放射 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 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 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对体外远距离放射 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 控制台的源

12、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 方可进入;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 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 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在实 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 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 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 粒的数量;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 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 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 规程实 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

13、治疗计划;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 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 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 控 制的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 应当遵守相应的 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 场所和环境; 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 治的患者进行控制, 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 的照射。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废液及患者 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 与其他废物、 废液分开存 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 急 预案; 发生放射事

14、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 措 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 应当 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 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 方剂量50%以上的;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 25%以上的;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放射性同 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 他放射事件。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放射

15、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 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 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 从事放 射诊疗工作的。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 应资质的 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 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 违反建 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 人民共 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

16、规 定 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 和个 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 工作场所 及防 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 作人员 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 档案的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 放射事件 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 及时报告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 政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 发放放射诊 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 射事故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篇二:口腔科 X 线室制度口腔科 X 线室工作流程1、摄片技术员应详细阅读申请单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